债权转让作为市场经济交易过程常见行为,是鼓励交易、实现多种交易模式构建的必要方式,但是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规范债权转让行为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多,特别是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关的通知义务主体、通知的时间、通知的形式等问题均没有详细规定,本文笔者从目前司法实践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讨论。
在正常的债权转让中存在三个债权债务的关系: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让与人)与受让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3、受让人和与债务人因债权转移构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债权转让的三重关系是既有联系也有独立,在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二重让与情况,本文中仅讨论债权的一重让与情况。
二、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权转让合同产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一转让行为并不一定为债务人所知晓,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遭受损失,故设置通知规则以保护债务人,如在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扩张对现有法律法规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解释,必然会增加债务人的讼累。因对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少的争议,具体如下:
债权转让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转让的通知没有特别的规定,通常书面、电子、口头、登报形式都有效。实践中采用书面方式最为常见,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通知方式也较为常见,口头方式在产生争议后举证困难,较少被人采用。
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需要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通常我们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权关系没有转移,受让人还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该债权还应归属于原债权人,因此受让人是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进行通知。同时由债务人进行通知很难保证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
但是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行为以及参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认为债权人是唯一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受让人在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允许期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实践中还存在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详见下文)。
3、
转让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法院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
4、
债权转让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通常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人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转让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债权转让通知的司法审查要建立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基础上,因此司法实践中会重点审查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可转让性、债权转让通知等内容,具体如下图:
虽然目前法律中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较少,但是在合同类纠纷案件和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转让行为较为常见,我们也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时,法院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审查比较粗糙,仅部分案件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希望司法实践对该类型案件审判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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