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从而达到获取利润的目的。因此无论是对股东个人利益,还是对公司整体的发展状况而言,表决权都是至关重要的股东权利。但表决权并非可以随意行使,那么什么情形下表决权的行使将受到限制呢?本文拟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的五种情形,明确不同情形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和限制内容等。
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的主要情形有以下五种: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此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44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4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2条分别对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时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作出了规定。
上述规定都是在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对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但有两方面需要特别注意: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可根据股东会决议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虽然,该条文并未直接规定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但按常理说
此观点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以“鸿业公司与和弘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苏01民终3229号】为例,鸿业公司是和弘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1600万元。其后和弘公司召开股东会,就限制鸿业公司股东权利进行议决,全体股东均出席该会议,除鸿业公司因存在利害冲突被排除表决权外,其余股东以100%的表决权比例通过了限制和弘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决议。法院认定,鸿业公司与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议题具有利害关系,和弘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时排除其表决权并无不当。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允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资格。但上述规则并未明确股东会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
在“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属于公司的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146条列举了五种法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当
综上所述,总结表格如下,供诸位参考:
法条依据 | 适用条件 | 限制表决内容 |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 《公司法》第16条 |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 担保决议 |
上市公司股东关联交易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等 | 股东关联交易 | 关联交易、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收购等决议 |
出资瑕疵股东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 股东出资瑕疵 | 利润分配、新股认购、剩余财产分配决议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 | 股东除名决议 |
因不满足法定条件解除股东职务 | 《公司法》第146条 | 存在法定不得担任董、监、高情形 | 职务解除决议 |
参考文献: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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