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共同向张某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条由共同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签字并捺印确认。当日张某忠根据王某成、王某等五人的指示,将上述300万元借款一次性经中国农业银行转汇至张某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完成出借。
一月后,五位借款人未约期归还借款,张某忠于2018年3月30日以自己为原告,以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及张某栋为被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河市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及张某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张某栋2021年3月7日收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邮寄的(2021)冀1082执1634号执行案件相关资料,方知张某忠的起诉。于是,张某栋于2021年3月31日前往三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冀1082民初3033号案件全部卷宗资料。经研阅卷宗,结合真实情况,闫成祥律师认为,张某栋与张某忠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河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请求再审法院对(2018)冀108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
二、请求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后驳回被申请人张某忠对再审申请人张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闫成祥律师认为,除本案基本事实外,难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即使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的,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从人民法院公告时间看,三河法院一审判决刊登在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3日张某栋收到三河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限。但闫成祥律师认为如请求再审法院启动
(一)《借条》中所有签署且按手印的借款人中无张某栋的名字,张某栋非真正的借款人。
从《借条》内容看:“借条,今借张某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借款日:2015年08月14日。”。借款人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五人,不包含张某栋在内,张某忠与张某栋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原审庭审中张某忠否认张某栋是真正的借款人。
首先,三河法院《庭审笔录》第3页“审:借款上并没有张某栋签字或捺印,你方为什么起诉张某栋?原告代理人:五个被告指定打到张某栋账户内。审:张某栋与五个被告什么关系?原告代理人:张某栋是王某的司机。”,明显张某忠也认可张某栋仅是王某的司机,仅是个跑腿的,一切行动需要听取王某的指挥,也说明张某栋与五位借款人不存在生意上的关系,张某栋不需要向张某忠借款。
其次,根据“笔录”张某栋仅是出借人张某忠和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双方指定的款项的接收人,张某栋收到款项后要根据王某的指示将款项交于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朋友,事实上款到当日借款人就已把全部款项取出,其中的200万转给了王某的朋友张某泉,100万由王某成拿走,张某栋未得一分钱。此“指示付款”的行为仅说明经双方协商张某忠同意由五位借款人之外张某栋接收借款,张某忠完成出借行为,不能说明张某栋也是借款人。
(三)原审法院法官未全面、认真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张某忠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均表明张某栋不是真实的借款人,仅是王某的司机、或“马仔”,仍眉毛胡子一把抓,刻意回避借贷合同相对性,未充分审理“主体适格问题”,必然产生错误判决。
首先,根据“庭审笔录”,原审法院法官并未实质审查张某栋是否是真实的借款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栋是真实的借款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张某栋与张某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张某栋与张某忠之间不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申请人张某忠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明确了出借人为张某忠,借款人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五人,《借条》作为单纯的民间借贷合同表现形式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贷双方主体明确。因此,张某栋并非借贷的任何一方,原审法院法官对“主体适格问题”的偏颇理解和错误认识,必造成错案,再审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关于当事人适格,闫成祥律师认为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即针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张某栋明显不应当作为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审法院法官未就“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审理、分析,必然造成冤假错案。
(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向张某栋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及判决书,剥夺其辩论、质证及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虽有一张编号为10614100098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但邮寄回单中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未妥投原因、无投递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就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邮寄送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张某栋辩论、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案件判决书之前,也未通过邮寄或者其他方式向张某栋送达判决书,未查明张某栋是否仍然下落不明,导致张某栋无法知晓判决生效时间,剥夺了张某栋上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卷宗内虽存在一张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无法显示已向张某栋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没有张某栋亲笔的签收底单,也没有显示被退回的字样,故原审法院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
(三)张某栋于2021年3月7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寄来的1053157467494法院专递邮件,并收到(2021)冀1082执1634号执行《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 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文件,说明张某栋不存在下落不明、不存在无法正常送达等情况,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为了不让张某栋参加庭审,故意不使用正常送达途径或穷尽所有送达方式来通知张淇栋参加庭审和上诉,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情形,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申请人张某栋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寄送的执行通知后,第一时间前往珠海市湾仔支行调取尾号为7578的转账凭证和3807银行流水,取得2015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回单显示收款当日200万转给王某成、王某的朋友张某泉,其他款项由王某成提走。说明张某栋不是借款人,也未私自留存借款。此业务回单为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应予再审。
一言以蔽之,闫成祥律师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张某栋非共同的借款人,三河法院将张某栋认定为共同的借款人,确实存在“主体错误”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错必究原则,应进行再审。
二、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途径进行公告,也存在问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为维护两审终审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再审法院启动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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