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甲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9月2日至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片碱,款到付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又将自己订购的货物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转售第三方。但被告却始终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肯发货。被告不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向第三方交货,为了不违约,原告只能从别处以市场价格购买货物交付给第三方,但此时市场价格已经远远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同类型货物价格,被告恶意不发货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巨大。双方在生意往来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被告获取利益建立在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基础上,其行为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原、被告沟通赔偿损失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437018.76元,既得利益124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原告资金的利息5969.30元(411675×4.35%/12×4)。以上两项合计:567848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1、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及既得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双方并未约定款到后发货的具体时间。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甲公司并未告知其要将采购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甲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乙公司无法预见。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片碱厂家生产不足,价格出现暴涨的情势变更事由,被告调整履行期限,不属于违约。3、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日、9月3日、9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氢氧化钠(俗称片碱),2021年9月2日合同约定单价为2450元/吨,66吨,总价格161700元;2021年9月3日合同约定单价2525元/吨,132吨,总价格333300元;2021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单价为4000元/吨,33吨,总价款为132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三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对应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9月2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将共计231吨片碱分七次向原告发货。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付款后,与第三方丙公司等单位签订供销合同多份,随即将货物转售第三方,合同约定了价款,但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发货,原告另从他处购买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437018.76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另从他处购买货物共计8379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4000元/吨)、9月24日(2525元/吨)向原告发货两车,共计66吨,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碱未供货。原告主张差价款应计算为837940元-411675元=426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24860元。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化工期货类产品资讯权威机构隆众资讯在其APP上发布的2021年10月12日5800元/吨,减去原告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12日向四家公司购买片碱共计124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969.3元。其计算方式为: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4000元/吨)、9月24日(2525元/吨)向原告发货两车,共计66吨,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碱未供货。占用资金利息以411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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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差价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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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也就是需要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使得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以填平。同时,违约损害赔偿完全赔偿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所谓“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依学界通说,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由于一方违约,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这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在审判实务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经常成为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对于“可得利益”,司法实务会综合运用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衡量法等多种方法予以明确。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该条为减损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条为过失相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为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即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4.预见的判断标准。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总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人为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必要的缔约成本。
具体到本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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