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且对于当事人不适格时采取“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认识也不统一。
就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以及在当事人不适格时应当使用裁定驳回起诉抑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是一个看似基础但其实很重要的问题,两种裁判方式的出发点和所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为了避免案件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标准和裁判方式的不统一,特撰本文进行分析探讨。
1. 原告适格的判断和处理。原告适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纳“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如不符合则裁定驳回起诉,但如何判断“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 被告适格的判断标准。对于被告适格如何判断,司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被告适格应当采“主张说”,以原告的主张作为判断被告适格与否的标准,只要原告主张意思明确,被告就不存在适格判断的必要,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适格与否应当充分分析在案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人作为被告。
3. 被告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就被告不适格是否应当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限于被告是否明确之情形,如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中要求的被告明确问题,在立案之前,被告不明确则应不予受理,如进入诉讼中被告不明确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此情况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的裁定驳回起诉情形,故被告不适格不应当采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采用判决驳回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的处理,关于被告适格与否的问题,明显属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故并无就其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必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仅因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就导致其丧失实体救济明显不妥。
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纷争有效且适当地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而为了解决该纠纷,适当的被选出的当事人就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是基于纠纷解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来考虑的概念,其与诉的利益概念的考量因素有某种意义上的重合(有的学者认为“诉的利益”应当作为当事人适格基础),即需要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及法院三者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分析视角存在混淆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两个概念的问题,不如认为诉的利益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请求客观层面予以考虑的概念,而当事人适格是从当事人主观层面予以把握的概念更为有利于民事诉讼理论的建构和具体问题的分析。)同诉的利益如何判断在理论上莫衷一是,当事人适格如何判断在理论上也有多种学说。
德国学者亨克尔以诉的利益和处分权共同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认为当事人适格应由当事人诉的利益与处分权限共同决定并同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该学说的理论逻辑是,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所以要赋予当事人诉权。而诉讼实施权只能赋予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故当事人对争执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条件;因为判决可以产生类似于实体上处分权的效力,所以,正当的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的利益具有处分权。德国在制定涉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法规时,十分重视亨克尔的理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代领军人物兼子一将当事人定位于“主观的诉权利益”,强调“主观的诉权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就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采纳“主张说”,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以诉讼管理处分权作为判断适格与否的标准。该学说在日本获得了通说的地位,我国学者李龙也持此观点。
一元说建立在批判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学说上,认为二元说具有诸多问题,其主张应当着重于“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一般而言,只要原告具有通过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
无论“实质二元说”还是“主张二元说”都无法明确管理处分权的对象,且管理处分权系实体法加以构筑的概念,不加批判地导入诉讼法领域显得过于勉强。与之相反,“一元说”貌似解决了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实质上,在如同破产财产管理人等情形中,“一元说”具有明显的不适用性,给人以“为了证明结论而构筑理论”的嫌疑。且“一元说”和“二元说”都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与滥觞于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着适用上的“水土不服”。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照搬西方的学说观点,而应以诉的类型为基础进行细致分析,并确定不同诉的类型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给付之诉(指的是不存在诉讼担当和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况,并且排除了冒用姓名诉讼、死者名义诉讼和存在法人格否认问题等特殊情形的诉讼)中,主张自己持有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之人具有原告资格,而被告适格的判断应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外在表象范围内且对该表象全部予以斟酌的基础上,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来进行。[有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有无的判断,通常不独立进行,而被“原告对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的判断所吸收。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鉴于我国并未确立判决的主观范围,且立法(指《民事证据规则》)仍追求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一致,故该观点虽在理论上深具魅力,但在实践中如果依此操作,则不免会造成很多案件事实的矛盾和不便。]亦即一般给付之诉中,原告适格的判断采“主张说”,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就被告适格的判断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金钱的诉讼中,根据原告主张的对所起诉的被告有诉的利益,和原告所请求的被告对于该项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有处分权限,作为被告适格的共同前提;二是在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不作为的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而确定正当被告。
司法实践对于给付之诉中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则存在不同认识。因而,有必要检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第一,该规定并非针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系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系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实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应当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审理的问题。起诉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单纯的诉讼程序启动。从功能定位角度看,该规定并非对于原告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具有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审查的性质)。
第二,司法解释的改良已使得该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从审查立案的角度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具体化,特别是第一项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要求起诉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改良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适格问题采“主张说”的表现。从解释论角度看,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应降低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采纳程序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亦即原告主张其具备利害关系,即应认为其原告适格。
第三,从诉讼法基本理论看,不应简单按照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剥夺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给付请求权情况下的诉权。从理论上看,即使认为该规定具有审查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意思,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相应权利也不是诉讼要件应当探讨的程序问题,而应是通过举证质证予以明确的实体问题。
综上,给付之诉的原告适格采“主张说”、被告适格采“实质判断说”与司法实践相符合,且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无冲突。
确认之诉,也叫宣告之诉,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对于确认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以诉的利益为提起的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就确认之诉而言,囿于确认的对象在性质上并无限定,因此通过诉的利益进行调整就非常必要。总而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合适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确认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存在与否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被确认利益有无的判断所吸收,而且确认利益的有无是判断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如果缺少前三项(手段、对象的妥当性和解决的现实必要性)则原告不适格,缺少第四项则被告不适格。具体而言,判断确认利益应当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并由此进一步确定确认之诉的原被告是否适格:第一,解决手段是否妥当。亦即对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而言,确认诉讼是否是有效且适当的手段。详言之,如果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和作为本案判断的程序性问题如代理权之有无的确认等原则上不需要另诉确认,故均不具有确认的利益,不应启动确认之诉。第二,确认对象选择是否妥当。一方面,过去的事实或过去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另一方面,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追求的安定的状态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法律上获得确定的,如果是情感上的确定则因对象选择的不妥而不具有确认的利益。第三,即时解决的必要性问题。具体而言,是指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通常产生于被告否定原告法律地位,或者被告主张与原告地位不相容的地位,且原告消除该种不安的地位或利益是现实的。例如遗嘱人在其健在期间针对受遗赠人提起的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就不具有诉的利益。第四,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对于解决纠纷而言是否是有效且妥当的。因为确认之诉具有很强的对世性,如果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并非“能够对纠纷进行最认真且彻底的争执之人”,则可能出现原被告之间串通骗取判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不适格。
形成诉讼本身是有法条明文规定的,因此在形成诉讼中,关于“何人应当成为该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也是由法律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就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判断,本文不再赘述。
在立案之前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无争议。但立案之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应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困扰法官们的问题。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厘清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定位是分析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和采取何种裁判方式处理当事人不适格的前提。
按照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诉讼的意旨与诉权的双重性决定从起诉到诉讼终结这一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所构成。(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并无类似我国的起诉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所谓诉讼要件,是指是否应该继续审理程序的要件或者不使程序陷于徒劳境地的要件,如不具备诉讼要件则无法进行本案判决所需的程序,正因为有了诉讼要件才使得程序的合法性获得承认,因此诉讼要件也是程序合法的要件。换言之,一旦发现诉讼要件欠缺,除非存在明显的补正治愈的可能性,否则应立刻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继续进行本案审理程序则是不合法的。所谓权利保护要件,是指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认同并判定其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亦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判决。
关于当事人适格究竟属于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国内外学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持具体诉权说观点,如德国的斯泰因,日本的斋藤秀夫、末川博,我国的王锡三、张晋红、陈计男、杨建华等,主张当事人适格是权利保护要件,认为如果发现当事人适格欠缺时,可以以诉无理由(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不合法与诉无理由是存在区别的,诉不合法主要是诉讼不符合程序意义上的法定要求;诉无理由与之相对应,主要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遭到驳回),用判决驳回其诉讼。另一种观点,是受到本案请求权说影响,如日本的兼子一、高桥宏志,我国的张卫平等认为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如有欠缺,应当以诉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适格问题应当采诉讼要件说。理由如下:
第一,相对于权利保护要件说,诉讼要件说更符合我国民诉法理论和实务传统。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虽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取消,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现今均对该条规定所包含的当事人更换理论持积极态度。从该条规定的影响来看,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采纳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德国、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对待),针对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应当先通知更换,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首先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权利保护要件说并未彻底解决纠纷。虽然其表面上解决了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告还可以再诉不利于法的安定性的问题,但实际上并未彻底解决纠纷,诉讼效益极低。其次,权利保护要件说所要求的以判决方式解决程序问题会造成判决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仅仅通过程序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就作出实体判决,在我国民诉法未确立判决即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后续进入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障碍。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将当事人适格问题作为诉讼要件予以判断。
在明确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的前提下,就当事人不适格应当采取何种裁判方式问题就比较明确。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适格就可以作出本案判决,可能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能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查明欠缺当事人适格,则应要求其补正,如果未予补正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存在当事人更换的规定,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还是存在当事人更换的做法)。如果没有可能补正,也可以未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但与笔者观点相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限定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并进而分析《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规定,得出除了被告确定,法院无权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简言之,立案后法院审查被告之适格与否,即使认为被告并非应承担责任之主体,也只能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认为该观点属于错误解读法条规定,且并未理解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要件理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告适格与否应当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但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其次,对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明显属于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定位可知,程序性问题应当使用裁定而非判决。最后,如果经行采取判决方式处理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可能会对关联案件的处理造成不当影响。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B公司未按时交房,则A公司起诉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抗辩称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C系无权代理,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法院依照最高法的该种观点,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请。为实现其权利,A公司随后起诉C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C对B公司的证据进行了一一反驳,并初步证明其具备了代理权。如法院囿于我国诉讼法要求案件认定事实应当一致的观点,判决支持A公司对C的请求则明显与事实相悖,严重损害C的权益。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之诉请,则给A公司造成双重败诉之后果,A公司的实体权利被法院忽视。假设,在A公司起诉B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则不会对后案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也不会造成C个人权益的损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片面理解该规定,而应当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系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方式之一,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唯一方式。
当事人不适格,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如前文所分析,该规定系对起诉要件所作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其功能并非针对当事人不适格问题做出处理的依据。故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实务中所采纳的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未明确规定,则在裁定中不能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应当区分不同的诉的类型并结合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在给付之诉中,因为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一般不存在原告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而被告不适格则应当在裁定中明确被告不适格的原因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相关实体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对于原被告的适格都是与实体法律规定相关的,如原告不适格,应当结合实体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裁驳的法律依据;如被告不适格,则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为其法律依据。
仲裁申请主体,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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