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理论上通常将此处的没收称为特别没收(相对于“没收财产刑”而言),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称为犯罪所得(相对于“一般违法所得”而言)。所谓犯罪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而牟取的财产性利益的增加以及自身财产应当减少部分的保持。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特别没收适用对象之犯罪所得时,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犯罪所得来源的刑事违法性。可以说,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的“副产品”,它必然依附在犯罪之上,与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密切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作为特别没收对象之涉罪财物要么是犯罪行为本体的必要构成元素,例如受贿犯罪中的贿赂财物;要么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例如盗窃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要么是犯罪行为所创设的财物,例如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中生产出的伪劣产品;等等。相反,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乃至其通过一般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则不能成为特别没收的对象,例如民事合同领域,当事人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方式取得的财物,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行为人通过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盗得的财物,即便应当予以没收,在性质上也只能是行政处罚措施中的没收处分,并不是我国刑法第64条所言的特别没收的对象。总之,犯罪所得必须来源于犯罪,或者因犯罪而得,或者由犯罪而生。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所得来源的刑事违法性并不以经由定罪量刑为必然,只要行为在事实上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标准即可,即当行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以生效裁判的形式被确定为犯罪时,行为人因此而取得的财物当然是犯罪所得,但当由于行为人逃匿、死亡等原因实际上无法启动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其定罪量刑时,只要仍然具备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人因此而取得的财物同样是犯罪所得。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就是对该认识的最好佐证。
界定犯罪所得的意义还在于,一是将犯罪所得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区分开来。严格坚持所得来源的刑事违法性,意在避免特别没收的对象超越法定范围,触及行为人的合法财产,进而破坏特别没收的本质属性。二是将犯罪所得与一般的违法所得区分开来。鉴于部门法之间的不同分工以及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于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切不可纳入特别没收的剥夺范围。
犯罪所得形式的财产性。我国刑法第64条将犯罪所得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的形态日益多元化,传统经济形态中的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是诸如存款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经济交易的对象,此等财产性权益如若通过犯罪手段取得,自当予以剥夺。此外,尚有一些可以通过财产性利益衡量的犯罪所得同样需要加以没收,此种类型的犯罪所得在贿赂犯罪中表现得较为典型,比如,行贿人给受贿人提供的免费房屋装修、免费旅游等等,这种利益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属于受贿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并未支付而取得的犯罪所得,因此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收受了相当价值的财产性利益,理应成为特别没收的对象。此等财产性利益显然已经超出人们对财物通常意义的理解范围,而为财物一词所不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所得之“所得”的内容扩张为财产性利益,此种财产性利益既包括传统财产形态的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性权益;既包括犯罪人因实际取得经济利益使其财产状态增长,也包括犯罪人应当支付对价导致自身财产状态减少而通过犯罪行为使其得以保持的情形。一言以蔽之,犯罪所得在形式上应当具有财产性。
强调犯罪所得财产性的意义,一方面在于将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牟取的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特别没收的对象之外,因无法量化为等价财产而不能成为特别没收的对象;另一方面在于准确辨析应当没收的所得利益的不同存在形态,这是因为:其一,财产性意味着犯罪所得具有可流通性。假如犯罪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转移给第三人,仍然保有追及没收的可能性。其二,财产性意味着违法所得具有可增值性。假如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进一步谋得衍生利益,或者犯罪所得由于法定或者事实原因产生增值收益,同样可以纳入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其三,财产性意味着犯罪所得具有可替代性。假如犯罪所得由于犯罪人挥霍、毁损等原因已经灭失,仍然可以替代没收犯罪人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其四,财产性意味着犯罪所得具有可计量性。源于现代财产利益形态的多样性,犯罪所得的内容中除了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外,尚有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权利形态,以及具有事实上可以量化为等价值财产的利益,比如通过受贿得到的房屋居住权等等,这些犯罪所得都可以转化计量为相当价值的财产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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