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庄志坤和韩超施工。
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
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韩超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志坤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超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超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如本案未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超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
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超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超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索引:庄志坤与韩超、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奚向阳、钱小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索引:武役灿与吴永东合伙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合议庭法官:孙祥壮、贾劲松、何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索引:林为曾因与陈永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合议庭法官:王旭光、王展飞、张爱珍;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二月十日。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
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
索引:曹保俭、曹保民与卢正文、刘勇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合议庭法官:关丽、谢爱梅、赵风暴;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简析五种医疗纠纷替代性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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