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明确了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救济途径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条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货交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二条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3.04.28)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修改规定了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负有保证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完整物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修改增加规定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二条 【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增加了对检验期间、推定检验、检验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八条 【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五条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六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七、增加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回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发布日期:2020.04.29)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发布日期:2017.03.15)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正)(发布日期:2012.02.29)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布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八、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发布日期: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九、对试用买卖中视为购买的情形、使用费的支付和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一条 【同意购买的推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基础上的取回及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的赎回权新增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七条 【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简析五种医疗纠纷替代性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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