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则》第四条 员工患病,医疗期内罢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薪酬按以下方法计发:
(一)接连工龄不满10年的,按自己薪酬的70%发给;
(二)接连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自己薪酬的80%发给;
(三)接连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自己薪酬的90%发给;
(四)接连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自己薪酬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规范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规范的企业,经本企业员工大会或员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过,能够恰当下浮。下浮的份额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规范的5%。如情况特别超过5%的,应报地点区县(自治县、市)劳作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五条 员工患病,医疗期内罢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薪酬按以下方法计发:
(一)接连工龄不满10年的,按自己薪酬的60%发给;
(二)接连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自己薪酬的65%发给;
(三)接连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自己薪酬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作模范、省(部)级劳作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员工,在病假期间,薪酬照发。
第七条 员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罢工治疗期间,每月收取的病假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薪酬规范的80%。
第八条 员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作判定委员会判定,归于彻底损失劳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则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归于大部分或者部分损失劳作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能够免除劳作合同,并按有关规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1、病假薪酬的保底规定――强制性标准
根据相关规则,每月员工疾病或非因工受伤度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薪酬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薪酬的40%,但不得高于自己原薪酬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薪酬。企业月平均薪酬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员工最低薪酬规范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员工最低薪酬规范的80%。企业员工疾病度假薪酬或疾病救济费最低规范不包括应由员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病假薪酬的封顶规范――非强制性规范
员工疾病或非因工挂彩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薪酬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薪酬计发。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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