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59年8月生,汉族,退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93年4月生,汉族,大学在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60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59年6月生,汉族,某公司职工。
徐某某与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系徐某某与石某某之子。1995年12月,徐某某与石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定徐某与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自愿不要求石某某负担徐某抚养费。1999年2月,徐某诉诸法院要求石某某承担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1999年3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元,至徐某18周岁止。2000年1月,徐某诉诸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2000年2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140元,至徐某18周岁止。2004年9月,徐某诉诸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2004年9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生活费160元、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徐某18周岁止。至徐某18周岁止,石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抚养费。2011年7月,徐某又诉诸法院。
徐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徐某一直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已高中毕业,至2011年4月6日年满18周岁,现无精神、身体等方面的残疾或障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徐某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某生活费800元,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徐某某承担50%,至徐某大学毕业止;
二、驳回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于徐某,如果其与石某某共同抚养,其再辛苦也愿意。现原审判决由其一人抚养,但其无经济能力且自身患病,无力承担,要求撤销原判。
徐某要求石某某继续支付抚养费。石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徐某某在原审法庭上承诺支付抚养费是基于与石某某共同抚养为前提,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附条件的认诺,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徐某与徐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已满18周岁以上的子女是否应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这是一个很沉重的命题。因为,从道德层面而言,世上有哪一个父母会不体恤自己的孩子呢!这是人类的舔犊之情使然。“还有什么比父母心中蕴藏着的情感更为神圣的呢?父母的心,是最仁慈的法官,是最贴心的朋友,是爱的太阳,它的光焰照耀温暖着凝集在我们心灵深处的意向!”[1]但是“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2]
故而,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责。无论是建国以前的中华苏维埃时期或抗战时期边区关于婚姻之法律,还是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是如此规定的。
从法律渊源看,195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采取了开放式的做法,费用多少以及期限长短,先由双方协议。
而之前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1931年婚姻条例和1934年婚姻法均规定,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须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之后的边区法律虽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1980年婚姻法仍然延用1950年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同时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了具体阐释,该《意见》第11条至第12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岁为止。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适用条件是父母有给付能力的,第二,1993年《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即便是执法意见,其中的内容若与后来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当然无效。1993年《意见》是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及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作出的,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前于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积极作用,其中某些适用意见至今仍然具有参酌作用。
但再从现行法律看,虽然2001年《婚姻法》修改仍然延用1980年《婚姻法》关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
对于其中“未成年的”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未成年的”应为不满18周岁的人。
而何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颁布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该解释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1993年《意见》规定的“尚在校就读”和“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两种情形被取消。《婚姻法解释(一)》的效力自然高于1993年《意见》,且取而代之。
综上,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仅是:其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其二,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均不在此列。
本案中,原审判决确认徐某年满18周岁,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徐某已完成高中学业,其父母已无法定义务承担抚养费的大前提是正确的。但问题是其错把被告之一徐某母亲作自愿承担表示的附条件的自诺行为,作为自认来认定直接判决徐母一人承担,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确认的理由前后矛盾。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理论中有一个例外,即当事人自认规则,而自认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自认是明确否定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而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使被告人承认的,也需相应证据印证,不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而民事诉讼则不同,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首次对自认作简短而原则的规定,虽然是对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一种例外情形,但已具备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之基本要素。
如何界定自认,即是否包括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诺),是否应区分对事实承认(自认)与诉讼请求的承认。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3]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统一说,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归根结蒂是建立在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承认的基础上,没有必要划分自认和自诺。
另一种是区别说,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4]。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纳了区别说,同时,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在自认规则之外。自认是发生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阶段,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一种认可行为,由此可免除相对方的证明责任。所以,本案中徐某某自愿承担徐某费用的表示是附条件的自诺,是基于亲情而作的一种承诺,而不是自认,两者是有本质差别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自认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而不适用自认规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考虑的。
具体而言,一类是婚姻关系案件,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解除同居关系等案件;另一类是收养关系案件,如撤销收养、终止收养、认领子女、否认子女关系等案件。此类案件不同于合同纠纷案件,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及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与家庭关系的和睦和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而我国立法未将其归属于自认的客体范畴[5]。同样,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虽然对自认规则采取区别说,将自认和自诺分别处理,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同样也应不适用自诺,而且从逻辑上是说得通的,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本案诉讼的虽然不是完全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但是由婚姻关系解体后形成的债权形式,即支付抚育费。徐某某是附条件的自诺,她在法庭上陈述,即使受自身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所限,也愿意继续支付抚养费,目的是让法庭判决其前夫支付儿子18岁以后的抚养费。现实中,徐某某与徐某系母子,且共同生活,这一层亲子关系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即使其前夫不承担,徐某某仍会继续抚养徐某,这是母子之间的一种亲情依赖,故而原审判决径直判决徐某某个人承担,同时驳回原告要求其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自相矛盾,无论怎么说,都是欠妥的。笔者认为,这种附条件的自诺不必然带来诉讼的终结。法官对此应在法庭上充分行使释明,并告知双方由此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正确、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定的理解或对己方提供的证据的充足性产生错误认识时,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当的排除、修正,将不明确的澄清,对不充分的补充。
释明权实质上是一种诉讼指挥权,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权时,基于裁决者的程序居中性与诉讼主体能力缺陷的冲突,在不损害居中超然性的前提下,主动利用理性语言,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
结合本案分析,笔者认为,诉讼中,作为法官完全可对双方当事人释明“没有独立生活子女”的法律含义,同时,对原告释明“如本案的情形,法律上有诉权,但不等于有胜诉权”,并晓以情理。原告如果不愿意撤诉,应当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定纷止争,而原审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判一驳一,显然有失公允,也反证了本文论及的父母无继续抚养义务的结论。现实生活中,倘如父母双方或一方出于道义,同意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自然不必通过法院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予以确定。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对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1]马克思1837年给父亲的信,《马克思家庭通信集》1968年俄文版,第20页,转引自《马克思家庭教育》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12月版,第3页。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年3月底-5月26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家庭暴力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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