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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婚前协议赠与女方房产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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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8 19: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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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律师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女士(化名,被告)。她于去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离婚后男方又因女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一套房产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女方感觉法官明显偏袒对方,形势不利于自己,因此继续专业离婚律师的帮助。

有关该房产的具体情况是:女方在婚前以首付20万元加贷款80万元,总价100万元的价格的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产。购房后半年,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并继续偿还贷款。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男方起诉离婚,在女方未出庭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就

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作出处理,而女方则在离婚后继续偿还房贷至今。离婚后男方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

开庭后,法官照例尝试进行调解。然而调解过程中,这位法官却处处打压女方,甚至声称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男方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当女方拿出自己于婚前

购房合同

及付款手续并询问法官凭什么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这位法官竟然回答说:“婚前首付款仅占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都是贷款,所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听了法官的话后,女方倍感胜诉无望,于是前来寻求本律师的帮助。

对于这位法官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本律师认为是非常错误的。原因在于:

1、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此类房产的规定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产权判决归不动产登记一方,足以说明此类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要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

2、假设这位法官平均分割房屋的理由成立,那么女方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该如何定性?女方婚前及离婚后曾经独自偿还的贷款又该如何定性?平均分割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于这位法官的态度,本律师绝不敢苟同。

综上,本律师认为这位法官之所以敢如此表明自己的态度只有两种可能:1、法律素养不高,缺乏基本常识;2、为了促成调解而一味打压当事人,迫使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尽快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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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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