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和公司清算案件进行区分,公司解散案件系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后无其他途径处理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司继续存续对股东不利情况下,由符合资格的股东提起的对公司主体资格进行司法解散,所以公司解散案件本质上是由司法对公司进行解散,是一种主体资格灭失的诉讼,并不涉及公司财产的处理问题,唯有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才涉及公司财产处置的事宜。
而且在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即规定过,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尽管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条被删除,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一定程度上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认为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参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实务当中绝大部分法院也都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视为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即可知晓,只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实务中往往公司解散纠纷的提起均为中小股东在陷入股东僵局或者董事僵局后,为维护自身权益被迫提起的诉讼,如果公司解散纠纷参照公司清算纠纷按照公司财产总值,参照财产案件分段收取案件受理费,可想而知意味着中小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即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大额的案件受理费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
所以从立法原意出发,司法是不能过度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但因为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以保护,寻求司法救济之时,司法至少应当将门槛降低,给予中小股东有效保护才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应有之意。
除上述提及的《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外,在苏价费〔2009〕158号《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中,即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279号)第一条第(三)款“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每件80元”的规定收取。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沪高法民二〔200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六条也规定,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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