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
1998年3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经受让取得核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注册商标。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站“米琪服饰专营店”中销售的“羊绒线”商品上突出使用“鄂尔多斯”文字,该商品正常销售单价50元,实际销售单价20元,销量10 446件。米琪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该公司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站上售卖,利润率约为20%。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米琪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米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权。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羊绒线”等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其赔偿责任。通过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以及涉案商标对于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侵权获利。关于侵权商品单价,考虑原价销售及特价销售的侵权商品各占总销量的50%,即平均单价为35元。根据涉案商标在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涉案商标给侵权商品赋予的利润率为25%,考虑因素有:1.“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米琪公司对毛线商品进行包装、套标的生产过程中,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作为包装显著标识进行突出使用;3.米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对侵权商品进行图片展示时亦将“鄂尔多斯”标识置于显著位置;4.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天猫店铺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更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米琪公司的侵权商品利润率相对更高。一审按侵权获利的2倍确定米琪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82 805元等。
本案是相对准确地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典型案例。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关键。本案使用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有三项必要的计算指标: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二是侵权商品的价格。如果侵权商品有正常价和优惠价,还要考虑其平均单价。三是权利商标赋予侵权商品价格的利润率,即知识产权贡献度。该指标需要结合权利商标及侵权情节进行合理酌定。本案充分考虑了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相似度,侵权标识在侵权商品中所处的位置、是否突出使用、侵权商品图片展示中侵权标识所处位置的显著程度,侵权商品销售店铺的性质、信誉、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权利商标在侵权商品价格构成中的比例。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销售数量×平均单价×知识产权贡献度,此计算方法以及对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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