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机关最近进行的案件数据统计,
特别是劳动者未聘请法律代理人的案件,因自己对法律了解不多,申请仲裁时出现的错误更多,其必须越过4道门槛才能顺利进行仲裁程序。
以下4个案例,分别对相关情形作出了详细的法律分析。
徐坤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一家药业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地区销售代表。2021年8月5日,因公司违法与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争议。随后,他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从立案到收集、交换证据,一个多月后开庭时,徐坤才发现自己将“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错写成“某某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因为多写了“责任”二个字,最终,他不得不撤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法院裁判,对主体准确性要求非常严格,即使是“笔误”,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也会因申请主体错误而建议撤诉,否则,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周晓旭于2019年4月2日入职一家国际旅行社某市营业部,其工作岗位为旅游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5日早上,周晓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本人无责任。
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引发纠纷,周晓旭申请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前,营业部经理称其仅仅是营业部,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招聘用工权,要告状只能告旅行社。若告营业部,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告也没用。
一听这话,周晓旭不知道究竟应该以公司还是营业部为被申请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旅行社下属营业部属于法律规定的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其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取得营业执照。若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若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受用人单位委托亦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因此,周晓旭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应当查清涉案营业部是否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情况。
2020年3月6日,佳诚公司营业部经理齐华新招聘罗小平为家用电器安装工,工资由他本人通过微信给付。齐华新同时又是云创公司综合部负责人,两家公司均在一个门店办公,经营的业务也基本相同。
罗小平因劳动报酬与齐华新发生纠纷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事后,罗小平以云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罗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云创公司提供劳动,也没能举证证明工资系由云创公司支付,其仲裁请求被驳回。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两个以上关联的用人单位合用同一个办公门店的情况,加上有的合用单位不仅在业务、经营内容上相同或相关联,法人及部门负责人相互兼职,若劳动者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实不好区分自己究竟是哪个单位员工。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要求申请人必须列明用人单位。因此,在确定谁是被申请人一事上,劳动者应重点收集自己系谁招用、受谁管理、为谁工作、谁为自己支付工资等事项,一般情况下,只要弄清楚谁是工资发放主体,用人单位就可以确定了。
本案中,罗小平可以通过定位谁是工资发放主体这种方式,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主体。
吕英波于2015年6月入职一家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电焊车间技术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机械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委托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提供保安人员、驾驶司机、车间技术员等岗位人员的外包服务,并让吕英波等人在《劳务外包合同》后附的名单上签字。
2021年4月4日,吕英波在工作中受伤。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机械公司提出其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无须为他申请工伤认定。
吕英波自2015年6月入职一直在机械公司工作,工资亦由机械公司发放,机械公司将包括吕英波工作岗位在内的相关人员业务外包,目的在于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按照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使吕英波在外包合同名单上签字,该外包行为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机械公司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有关工伤待遇。
劳动仲裁仲裁法人,劳动仲裁仲裁法人还是仲裁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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