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与意义:1,当事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启动刑事程序追究;2,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而只局限于道德谴责或行政处罚的程度;3,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的若干情形。比如,同样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形的,则处罚就有区别。所以,刑事辩护的作用不是改变事实与法律,而是通过律师的专业努力发现无罪、罪轻等原本存在的客观事实。刑事辩护也并非利用法律漏洞,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凡有罪或罪轻皆有明确裁判依据。一句话:刑事辩护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刑事追究。
本案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伤害故意,但因未达到轻伤标准而被不起诉的情形。
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G座10层,团队负责人具有二十余年刑事辩护的从业经历,曾办理多个无罪案件,二起死刑改判案件,多起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案例。
市人民检察院:
现就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对被告人等送砂石料生意故意实施阻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受害人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的犯罪动机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未达到追刑标准。据此,恳请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于受害人的无理阻拦导致被告人没有办法往工地运送砂石料,导致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二人遂产生殴打受害人的想法并实施殴打。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同时,对于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的,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最高法院法官在《寻衅滋事罪解释》解读中举例认为“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来源:2017年10月20日转自于山东高法最高法院主笔法官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由以上可见,因此,本案并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属于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的情形。
被告人出于被阻挡砂石料生意而积怨报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被告人产生伤害的故意并安排实施,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
但在寻衅滋事案件中,从犯罪对象上观察,该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该罪的侵害对象比较随意,具有不确定性。同在一辆车内的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是两个人。但是被告人的伤害对象很显然不包括另外一人。
由此行为判断,被告人在主观上确实并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行为上也不具有随意性的寻衅滋事特征。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这与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该案发生的时间是午夜,地点是一个无人工地附近的小轿车内,侵害的法益并非社会秩序。事实上,本案也并未被外人所知,未对社会秩序产生任何影响,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法益。
因此,本案与否定寻衅滋事罪而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院第1026号指导案例相类似【《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26号,总第100集。《肖胜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撰稿:最高法院刑五庭 曾琳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马岩】。
本案虽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并未达到轻伤及其以上结果,属于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据此,恳请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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