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哪些?
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物质赔偿主要是一方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期间将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致使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因该赠与行为给其带来的物质损失。
关于精神赔偿,其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过错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予以确认。
二、法律依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三、可以主张离婚损害的法定情形
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形。
1.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2.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符合重婚的构成,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认定重婚,关键是看是否构成另外一种夫妻关系。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以夫妻相称,除当事人之间承认、日常生活的称呼外,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生病时另一方以配偶名义签名、陪侍,女方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名义在医院签字等,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相称的辅助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与事实婚姻、重婚等区别。对于同居的认定,该解释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实践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同居双方有固定住所;
第二,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性关系;
第三,双方持续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
第四,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定义了所谓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
第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暴力行为具有复杂多样性。
第三,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并且达到一定程度。伤害后果既有受害人身体上显而易见的伤痕等,也包括了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的心理健康损害。
虐待:不同于家庭暴力,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虐待等情节恶劣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是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的行为。
四、主张损害赔偿的司法应用及相关案例展示
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1、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姚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告姚某某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暂停民事审判程序。后经刑事判决,姚某某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第三者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民事程序又重新启动,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姚某某向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2、(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25号判决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有一女,其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尹某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存在过错,亦对康某造成精神伤害,故康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3万元。
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20号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闫某婚内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武某为了生育子女,身体、精神均带来较大伤害,并考虑到武某现在的身体状况,照顾妇女权益原则,酌定离婚后由闫某另行给付武某经济补偿款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婚姻法家庭暴力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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