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甲、乙、丙等男女10人晚上喝酒后,决定到某KTV去唱歌,其中甲、乙约定各出444元开房(房费888元),到场后,甲说,大家今天玩得高兴,来点”神仙水”怎么样?大家同意。丙平时吸毒,就去找人买来了”神仙水”。在KTV饮酒唱歌跳舞过程中,A女喝了”神仙水”后突然不醒人事,甲、乙等人打120号码,现场被人举报,警察到场后,立马送A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检验意见:因长期吸毒,本次吸毒过量死亡。经尿检,全部人员均呈阳性,经对”神仙水”检测,含有γ-羟基丁酸,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属于合成毒品。
公安机关对甲、乙、丙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检察院批捕,丙的辩护人提出,开房是甲乙出钱,提供了吸毒场所,丙只提供了″神仙水″,帮助这些想吸毒的人实现吸毒愿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那么,辩护律师的观点成立吗?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属于简单罪状,通常,”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均应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前提,即发生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一般情况要求一次多人(通常指3人以上,不包括容留人自己),或者多次(通常指3次以上)。如果只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预备吸毒,通常不构成犯罪,不会追究容留他人吸毒罪(预备),因为没有对社会秩序和毒品管理制度产生危害。甚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未遂),也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提供场所用于他人吸毒,结果所谓”毒品″是假的,并非真的”毒品”,结果不能犯,也不以犯罪处理。除非碰到比较特殊情况,比如开房后,一帮人准备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总之,如果没有人提供”毒品”,所谓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危害性就不会发生。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由来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但第九条当时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至1997年10月《刑法》修改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因为”容留他人吸毒”,与”贩卖毒品”(出售毒品)是两种不同的犯意和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必要区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不过,如果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只是”提供毒品”(不是出售毒品),仍然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那么,是不是为吸毒的人提供毒品,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呢?也不是。提供毒品的人必须明知有3人以上吸毒,同时必须明知是谁提供了场所,才可能与容留他人吸毒的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提供毒品的人只用于某一个人吸食,或者虽然明知是3人以上的人吸食毒品,但不知道有人(是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那么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提供毒品的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本案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首先,甲,乙两人共同出资安排了此间KTV,开始是用于唱歌跳舞之类,并无危害性。但在娱乐过程中,甲提出喝”神仙水”提高兴奋点,乙也表示同意,这就意味着甲、乙两人同意用自己点的kTV房间用于他人(显然3人以上)吸食毒品。
其次,丙本来就与甲、乙等人一起到该间kTV,知道是甲、乙开的房间,甲提议后,丙利用自身吸毒,与毒贩有联系的条件,自行与贩毒联系,买来了”神仙水”供10人吸饮,正是丙提供了”神仙水”,为甲、乙容留他人吸毒实现了社会危害性,并且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三,丙提供”神仙水”并不是容留吸毒的帮助行为,而是容留吸毒的实行行为。没有丙提供”神仙水”,甲、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实现,不成立犯罪,正是甲、乙提供场所,丙提供毒品两个不可分割的行为,才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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