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存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对于所融资金,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两罪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资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体案例:
一、董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2021)京刑终59号]中:本院认为,对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投资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鉴定报告、投资确认函、私募投资基金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违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虚构项目,以保本保息、高额返利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募集资金3.8亿余元,
二、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鄂05刑终245号]中: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湖北省证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A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管理的两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单个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诸多违规行为,而吴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推介了上述违规基金。吴某某供述其参加过培训,学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须经管理机构批准,且投资对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故吴某某对以上违规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但是,吴某某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办事机构负责人、业务员仍以B公司的名义发放了宣传资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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