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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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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8 15: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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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律师

一、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除非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管辖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

典型案例: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

法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炼钢单元铸造起重机的事宜。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012年7月23日,青海庆华公司、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青海庆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华能源公司,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做变更,继续有效”。从以上变更协议内容看,庆华能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庆华能源公司应该接受青海庆华公司和华锐重工公司协议管辖的约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庆华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

二、在当事人未主张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径行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

典型案例:

洪治、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治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既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亦与双方争议没有其他实际联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管辖约定

典型案例1:

郭婉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2:

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贷纠纷,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3: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法院认为: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而本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

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4:

赵成祥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法院认为: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

四、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不符的情况下,因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典型案例:

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

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天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五、合同约定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实际履行地),但并未明确该实际履行地为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为管辖约定

典型案例:

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联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数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数字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并向联众公司交付许可使用费,故双方虽然约定数字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省项目签约医院范围内,但数字公司的上述义务仅为合同义务之一,该义务履行地并未被明确约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原审法院将双方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的约定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当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时,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典型案例:

严三鼎、许鹏等与张晨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80号

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经过网络签订的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合同是通过第三方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人人投app”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约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签订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可以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七、合同虽列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应视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

典型案例: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法院认为: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

八、当事人根据约定管辖起诉,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性质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典型案例1: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志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案中,邢志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志刚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志刚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志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

典型案例2:

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本案中,龙兴公司与拓思公司在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拓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龙兴公司有权向拓思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案中,龙兴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同时指控拓思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龙兴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拓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九、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由于此类侵权责任是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产生,故案件管辖亦应受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即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金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云南省红河X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

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中金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中金公司与个旧金属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中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将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亦应受到作为案涉基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据此,原审法院以其并非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定中已明确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十、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来适用管辖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1:

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34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铜陵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美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陵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故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当。

典型案例2:

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典型案例3:

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法院认为:崇文公司主张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到甲方单位交付”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本案中,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系对中软公司履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义务的时间及地点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单位”为合同履行地。故,崇文公司关于“交付到甲方单位”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合同约定“由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属于对地域管辖的明确约定,但对级别管辖不明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的约定明确且有效

典型案例:

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保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

法院认为:该起诉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9.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27条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覆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东海瑞京-物流产业并购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提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约定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地域管辖约定是明确的,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结合东海瑞京公司提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的约定明确且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管辖约定不明并无明显不当。

东海瑞京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已经确认本案地域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尊重双方合意以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法院管辖,此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合法,即便未明确具体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已经确认本案地域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尊重双方合意,以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另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实为金融借款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十二、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故该约定有效

典型案例: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十三、合同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典型案例: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含有专利内容,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与浦景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华福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第14.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署地或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在当事人签字页中载明该协议签约地点为“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其所在地为西安,该协议甲方即农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当事人管辖条款所约定的两个管辖地点均明确具体,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农发公司可任择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联公司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十五、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属于有效约定,比如: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法人所在地,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

典型案例1:

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毛凤丽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法院认为: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长证资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其与徐州丰利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补偿协议》,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承担因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与毛凤丽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担保协议》要求毛凤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三份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为签约一方,协议内容亦涉及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典型案例2:

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十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债权人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典型案例: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十七、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约定并非全部无效,其中对管辖地域的约定部分应属有效

典型案例: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

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

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

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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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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