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至今已经实施两周年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次针对特殊群体(农民工)出台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关劳动权益维护的法规。对工程建设领域作出了特别规定,为根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明确了制度性安排,并提供了法律保障。现对条例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主要体现在:建设单位要明确书面约定,保障资金来源;总包单位要建立专用账户,保障专款专用;分包单位要委托总包发放,保障发放到位。
(一)建设单位要明确书面约定,保障资金来源
1、人工费资金分类安排不到位的,不许开工。(《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2款)
2、拒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7条第1项、第24条第1款)
3、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人工费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7条第2项、第29条第1款、第35条)
4、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7条第3项、第24条第3款)
(二)总包单位要建立专用账户,保障专款专用
1、拒不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5条第1项、第26条第1款)
2、拒不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7条第3项、第26条第2款)
3、拒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责令停工。(《条例》第55条第2项、第32条)
4、依法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不得查封。(《条例》第33条)
(三)分包单位要委托总包发放,保障发放到位
1、按月编制的工资支付表由农民工确认的,总包直发。(《条例》第31条、第35条)
2、未按月考核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给农民工确认的,给予罚款。(《条例》第56条第1项)
3、扣押与专户绑定的农民工银行卡的,给予罚款。(《条例》第54条第3项、第31条第4款)
4、未配合总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监管的,给予罚款。(《条例》第56条第3项)
主要体现在: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不得入场;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审核,专员负责。
(一)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条例》第55条第3项、第28条第3款)
(二)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不得入场。(《条例》第28条第1款)
(三)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审核,专员负责。(《条例》第28条第2款)
主要体现在:根治欠薪工作政府负责;项目主体责任强力压实;四项制度监管依法保障;欠薪投诉举报首问负责;案件调查增加新的手段;违反市场秩序依法担责;政府工程欠薪约谈处分。
(一)根治欠薪工作政府负责
1、根治欠薪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考核范围。(《条例》第4条)
2、明确相关部门根治欠薪工作具体职责。(《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6条、第62条)
3、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条例》第38条)
(二)项目主体责任强力压实
1、拒不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给予罚款。(《条例》第56条第4项、第34条)
2、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协调和预防机制。(《条例》第29条第3款)
3、分包单位欠薪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条例》第30条第3款)
(三)四项制度监管依法保障(《条例》第39条、第55条)
(四)欠薪投诉举报首问负责。(《条例》第10条、第51条)
(五)案件调查增加新的手段
1、当事人财产状况信息可查询。(《条例》第40条、第58条)
2、公安等其他部门可提前协助处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45条)
3、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资支付材料举证责任。(《条例》第50条)
(六)违反市场秩序依法担责
1、违规发、分包、挂靠,责任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条例》第36条、第30条第4款、第43条)
2、违法建设,相关建设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条例》第37条、第61条)
(七)政府工程欠薪约谈处分(《条例》第44条、第59条、第60条)
(八)欠薪失信实施联合惩戒(《条例》第47条、第48条、第49条)
劳动仲裁 经济补偿 劳动仲裁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都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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