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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承诺生效的时间及其意义)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2-12-28 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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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律师

一、合同与法律行为、债的关系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合同属于意定之债。
二、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一)契约自由
(二)契约正义
*契约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1、缔约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5、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契约正义
合同法有时也需要考虑结果的公正。在双务合同中,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1、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
2、风险的合理分配
3、合理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如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履行费用的分担,减轻损失义务的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转移,损害赔偿的合理规则,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
三、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要约具有公开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3、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4、格式合同制定的单方性
三、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格式条款无效:免除条款提供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的
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因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要约和承诺
一、要约的要件
1、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是受相对人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
3、要约须具备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
二、要约的效力
(一)对要约人的效力。
1、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A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B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1、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2、承诺期间。
(三)要约的消灭
1、承诺期间届满。 2、拒绝要约。 3、要约撤销。
三、要约和要约邀请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二者区别:
(1)目的不同。
要约:目的在于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要约需要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继而成立合同;
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唤起相对人对自己的注意,希望相对人选择自己作为订约人,即唤起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继而进入合同订立阶段。
(2)性质不同。
要约是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要约邀请是行为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3)效力不同。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虽已撤销,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约邀请:邀请人违反其发出的要约邀请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4)内容要求不同。
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并含有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要约邀请的内容不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如普通的商业广告 。
四、承诺的成立要件
1、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之意思表示须与要约一致。 3、在承诺期间内作出。
五、承诺的生效:承诺的生效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法》第26条)。
但有例外: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六、承诺的迟到、迟延及其效力
1、承诺的迟到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28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的迟延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29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七、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消灭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27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无效合同
一、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合同的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的效力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撤销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效力和撤销的后果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依法应向对方承担的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实质是保护信赖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3、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三、试论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① 从责任的性质看,合同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缔约过失责任:目的在于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
② 从责任形式看,合同责任可以有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还可以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事由;
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③ 从赔偿范围看,合同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
在缔约过失责任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
④ 从损失赔偿的性质看,对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规定一定的限制,目的在于减轻交易风险;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并不存在类似的责任限制。
双务合同中三种抗辩权的要件、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构成要件(《合同法》第66条)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3、对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
二、效力: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先履行抗辩权
一、构成要件
1、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一方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
3、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二、效力:不消灭对方的请求权,仅暂时阻止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请求权的行使,以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
不安履行抗辩权
一、构成要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
3、有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效力
1、在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2、如果后履行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
3、既未恢复履行能力又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
一、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原合同失去效力
2、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区分不同合同分别处理
3、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
4、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解除权【形成权】
1、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解除权的消灭
(1)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1、须有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2、情事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和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
3、情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须情事变更的结果使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
五、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合同的变更
2、合同的解除
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一、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1、拒绝履行 2、不完全履行 3、迟延履行
4、瑕疵履行 5、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
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三、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四、我国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外的承认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是否有过错不应是一般构成要件
合同法分论
买卖合同
一、意义与特征
(一)意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主给付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 特征: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义务
交付标的物(包括相关必要单证)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瑕疵担保义务
(二)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金的义务 ;不真正义务:受领标的物;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查等
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就风险负担作出约定;无约定时,必须由法律确定负担规则
法律确立了风险转移的观念:全有或全无
原则上采交付主义 (包括不动产)
例外:因买受人的原因使标的物如期交付的,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买受人承担风险
赠与合同
一、意义与性质
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方,而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合同
性质:无偿合同、单务合同 、诺成合同
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不要式合同
三、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要式合同:书面形式;诺成合同:订立时成立;存在利率管制
租赁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意义与特征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不定期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承租人的义务:妥善保管及使用租赁物之义务;支付租金之义务;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承租人善意适用,不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未妥善使用致使租赁物损失、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
租赁期间租赁物转让的效力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所谓“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效力
(一)承揽人之义务
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亲为义务;
交付工作成果
依约定提供材料,或接受并妥善保管定做人所提供材料
接受定做人检验、监督之义务等
(二)定做人的义务
报酬支付义务;依约定提供材料之义务;协助义务
保管合同
一、意义与特征
保管可有偿,亦可无偿(未约定视为无偿);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一般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二、保管人之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
一、意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96条)
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可无偿、可有偿
未约定报酬的,应认定为无偿【即便无偿,委托人亦有费用返还之义务】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一)受托人义务与责任
依委托人之指示处理受托事务;亲自处理受托事务(400条);报告义务(401条)
移交因处理受托事务而取得之财产的义务;因违反注意义务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委托人的义务
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是否有偿)【委托人应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垫付的,委托人应偿还】
有偿委托支付报酬之义务
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非因自己过错所产生之损害的赔偿义务
其余的自己看吧。。。我的电脑没电了。。。。
侵权责任法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
2、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依法执行职务 正当行使私权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受害人同意 自甘冒险 适法的无因管理
外来原因: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 被害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 诉讼时效
3、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归责的首要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
过错推定责任:预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免责。
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危险的制造者,须对其制造的危险负责(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就损害后果负责)
4、简述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和责任分配。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其特征是:a侵权主体为二人以上;b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过错;c侵权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d侵权的结果具有统一性;e侵权人在责任承担上具有连带性。
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a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b每一个行为人都有义务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c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5、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a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b不能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c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d其成立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
6、简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相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当事人违反义务产生的责任,都发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都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
不同:
① 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
② 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不须证明违约人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有违约的事实即可;而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除了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外,还需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
③ 责任内容不同。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预先约定,而侵权责任不能由当事人预先确定其内容;
④ 使用范围不同。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侵权责任适用于除合同关系外的一切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也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非基于合同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
7、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
【对行为人主观要求】犯罪: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侵权:以过失为原则,不问过失为例外
【侵犯的客体】犯罪:客体较为广泛;侵权:相对较窄,主要针对主体的支配型权利和利益
【构成要件】犯罪:不论预备、未遂、既遂,都能成立犯罪;侵权:无损害结果无侵权行为
【价值功能】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行为人本人。
侵权:以救济、填补被害人损失为目的。
【性质】犯罪:是公法的范畴,处罚依据是刑法;侵权:是私法的范畴,赔偿依据是民法
【适用的诉讼程序】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不追究检察机关也应追诉犯罪;
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告诉才受理,当事人可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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