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在刑事立法上应侧重一般预防,在刑罚执行时应侧重特殊预防,在刑事审判时则应两者并重。
2、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应侧重特殊预防,对再犯可能性较小的犯罪人应侧重一般预防。
3、对特殊、罕见的犯罪适用刑罚应侧重特殊预防,对常见、多发的犯罪适用刑罚应侧重一般预防。
4、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犯罪率较低的时期应侧重特殊预防,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较高的时期应侧重一般预防。
(1)根据第33条规定,
(2)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同一犯罪人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可能被判处并适用两种主刑(有期徒刑与管制、或者拘役与管制)。
(1)《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附加刑。
(2)
(3)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对同一犯罪行为不能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但同一犯罪人在并罚时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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