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19-09-30 浏览次数 102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郎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佛殿沟。
法定代表人:尚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支付上诉人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被上诉人兴盛煤化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以资产收购的方式整合上诉人的全部资产,资产收购补偿及资源价款为1.4亿元,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转让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负责,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体现,如转让价款为壹亿伍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上诉人承担,如转让价款为壹亿肆仟万元,资产转让税款则有被上诉人鸿发煤业承担。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资产转让的税款,系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不是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并非诉请由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仅是诉请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费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始终在脱离双方的合同依据,审查与本案无关的谁是纳税主体的问题,以及上诉人有义务审核税务机关下发的课税税种、税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协议中并未约定需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了相关税款之后,才有权向被上诉人鸿发煤业要求支付相应税款的条款,即上诉人缴纳税款并非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合同依据,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中履行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鸿发煤业并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通知后,履行支付资产转让税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协议约定作类推解释,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了法律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1、上诉人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确定无疑。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整合系采取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系相关资产的转让方,且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存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上诉人系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其股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资产转让方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上诉人系法定纳税义务人,其义务不容转嫁。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对其资产转让行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其与税务部门形成了法定的、强制性的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对抗该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有关以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理由不能对抗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有关其与答辩人通过调整价款方式转嫁税负的约定,一方面除毋鸿江的证明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该类情形,则该类约定存在违反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税款的理由不仅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会损害答辩人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合法权益。本案诉讼标的为税款给付,而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其已经依法缴纳税款的基础之上。理由是:其一,张兰税务所履行向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应缴税费金额均不一致,如果上诉人未能缴纳税款,则缴纳的税种、税费、滞纳金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如何判定答辩人应给付金额?其二,上诉人并未按照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供资料,其不仅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而且导致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计算应交税费,并产生大量的滞纳金。由于其违法及违约行为导致的税款增加,如果直接判由答辩人承担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侵犯答辩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答辩人再无任何救济途径如提起税收行政复议等,从而也侵犯了答辩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三,张兰税务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显包含应由上诉人股东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该股东从未与答辩人达成有关税负转嫁的约定,且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西平遥县兴盛鸿发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纳税义务人为北贾煤业,本案中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资产收购的任何协议,因此,兴盛煤化不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承担纳税和滞纳金的义务,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支付税款和滞纳金均与兴盛煤化没有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发煤业、兴盛煤化向原告连带支付原、被告资产转让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且合法存续,系登记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煤炭生产企业。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活动中,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关于晋中市介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重组整合为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为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为保留矿井,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为整合关闭矿井。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的《关于山西灵石国泰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等3处矿井调整主体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0]52号),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重组整合主体企业由山西介休泰瑞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即兴盛煤化),产能、估算井田面积等其他内容维持晋煤重组办发[2009]61号文件不变。之后,山西介休鑫峪沟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更名为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在落实上述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两个批复中,兴盛煤化作为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再通过重组后的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以资产收购方式取得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最终完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2009年5月20日,兴盛煤化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毋鸿江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重组协议书》,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兼并重组,并持有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重组后,兴盛煤化负责整合后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及经营管理,今后公司所有的一切投资均由兴盛煤化负责。2009年8月23日,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介休市鸿发煤业有限公司和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介休市鸿发、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争议条款约定由转让方提供相关资料,受让方缴纳税款,权利义务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1.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实际中,因转让方北贾煤业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未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符合约定,未及时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介休市地方税务局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缴税款,进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增加。因转让方的违约不作为行为,而让无过错的受让方来承担有违公平原则。2.资产转让方为相关资产转让税种的征收主体,在税收机关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税费负担的条款,其纳税义务有承接者,怠于审核该通知书中的内容,也不按照通知书中核定的税款缴纳相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致使税款滞纳金数额扩大,也丧失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作为税款的约定承担者,鸿发煤业因并非税收征收的相对方,即使对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不服,也并没有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税种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北贾煤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自然人股东并非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人,而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约定是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北贾煤业的自然人股东并非协议一方主体,因此,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兴盛鸿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本案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整合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鸿发煤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盛煤化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故,本案中所涉合同与兴盛煤化并无关联,兴盛煤化也并无承担连带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再次,北贾煤业在未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条款只是约定了本次资产转让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该税费负担条款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就北贾煤业与鸿发煤业之间的煤炭资源整合,介休市地方税务局张兰税务所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编号相同,通知内容中涉及税种及税费并不一致)、于2015年7月14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0月8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1月3日向北贾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5】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于2016年4月20日向鸿发煤业下达介地税通【2016】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六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税务机关通知缴纳的相关税费及缴纳日期并不完全一致。北贾煤业有义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课税税种及税费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先行缴纳相关税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产生税款滞纳金以及防止税款滞纳金数额的扩大。在北贾煤业作为纳税义务主体缴纳了审核无误的相关税种及税款后,才能向鸿发煤业要求支付。在北贾煤业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条款请求鸿发煤业承担税款10299687.63元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向鸿发煤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北贾煤业要求兴盛煤化与鸿发煤业连带承担支付本案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一再由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一、国家税务局介休税务局说明,证明介休市税务局就北贾煤业公司与鸿发煤业公司煤炭资源整合相关税款及附加合计10363753.29元具体包含的税种及金额作出说明。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三、《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四、《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8号。证据二至五证明目的为:企业重组必然发生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及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税款10299687.63元以及滞纳金。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系资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主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煤业约定资产转让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约定何时缴纳何种税费以及数额,上诉人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税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北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民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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