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甲女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按3000元/月付迟延履行金(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2018年度4万元人民币,并按3000元/月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两小孩抚养费、医疗费、学费自2017年4月至今,并以同期银行利息计息至实际给付完为止;4、判令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内,如有延迟,按1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两小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付抚养费10000元整,共交5年,5年后双方再行协商。男方可合理情况下事先约定探望子女,女方不得拒绝。二、财产处理:1、电脑店归男方所有,该店的欠款及收益归男方所有。2、709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欠款及收益归男方所有。3、5-2商品房归男方所有,该房欠款及收益归男方所有。4、科雷傲SUV汽车归男方所有。5、104铺归女方所有,该铺欠款及收益归女方所有。6、103铺归女方所有,该铺欠款及收益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被告在2018年1月19日后,分多笔向原告转账共计28310元。
原审判决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已经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的条款,只有语句不通等瑕疵,基本内容清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经有权机关盖章认可,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10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至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女补偿款150000元,
检查建议
原审原告甲女与原审被告乙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了(2019)湘09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9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民监[2020]43092200001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湘092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抚养费追索权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适格原告为甲女与乙男的子女,原告甲女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再审判决
查明,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诉讼程序中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原审原告甲女主张依照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乙男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15万元,迟延履行金按每月3000元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补偿款4万元,迟延履行金按每月3000元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湘09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由被告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女补偿款150000元”的内容,
二、维持本院(2019)湘09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由被告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女2018年度补偿款40000元”的内容,
三、撤销本院(2019)湘09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准许原审原告甲女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四、维持本院(2019)湘09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内容,即驳回原审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湘0922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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