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签订格式合同的情形,比如买房时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和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买车时签订的购车合同等等。此类合同都是由对方事先为重复使用而提前进行拟定的。
格式合同的条款设计均是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不对等,当出现争议时,对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常不利。因此,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进行了特别的约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基于公平原则确立格式合同的条款,不得使合同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外,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尽管法律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做出了如上义务规定,但是实践中,在出现争议的时候,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维权仍然非常困难。以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为例,此类合同银行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手写一段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合同条款的文字,以此证明其对借款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鉴于此,建议大家在签订此类合同之时应充分评估合同风险,避免将来陷入被动境地。另外,法律关于非提供格式合同方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应该作出细化的规定,以维护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避免一方利用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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