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一)拐卖儿童罪立案标准
拐卖儿童现象自古就有,在古代中国被称为“略卖”,据史书记载,汉景帝之母窦太后的弟弟就曾在四五岁时被人拐卖。从汉代开始,律法中已有明文规定拐卖儿童是大罪,我国现行刑法同样对拐卖儿童罪施以重典。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相关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儿童卖往境外的。众所周知,拐卖儿童犯罪通常不是一名犯罪分子可以独立完成的,往往是由多名犯罪分子“各司其职”组成的犯罪链条。因此,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凡是拐卖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同样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二)拐卖与拐骗的区别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拐卖儿童罪,第262条还规定有一项拐骗儿童罪。同样是将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管护范围,为何会有两项不同的罪名,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以出卖为目的。犯意不同,构罪就不同,但是并不是说拐骗儿童就不会转变为拐卖儿童。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就是说,也许犯罪分子开始没有出卖目的,但在抚养一段时间后将儿童卖出的,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
(三)特殊人群构罪的规定
大多数人脑中“人贩子”的形象都是穿着普通、贼头贼脑的陌生人,但殊不知,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甚至是亲生父母出卖儿童。对此,《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也适时作出了规定。
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有些亲生父母会对司法机关辩称,是因为没有抚养能力而送养子女。《意见》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在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果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也会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就算是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同样会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二、国家的打击措施
(一)警方措施
孩子丢失,对此反应最为迅速的司法机关就是公安机关,但是很多人却认为孩子丢失24小时之后警方才会受理报案,其实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认识。早在2010年,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就联合出台了《意见》,其中便有关于立案的规定:“接到儿童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失踪报案的,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简单地说,就是儿童、少女失踪或走失,监护人或家长都应立即报案,警方接报后会在第一时间立案调查,不需要等24小时。也由此开始,改变了过去孩子失踪24小时之内不予立案的老规定,同时需要家长提供孩子被拐卖的证据的规定也一并取消,并要求儿童拐卖案件必须成立专案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里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也就是说,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孩以及不满十八周岁的女孩失踪都可立即报案。
2016年,公安部推出“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也就是俗称的“团圆”系统,发动群众搜集拐卖犯罪线索。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打拐办在阿里巴巴集团的技术支持下开发的平台,以失踪地为中心,通过25个移动应用和新媒体向一定范围内的群众推送失踪儿童信息,用于全国各地一线打拐公安民警即时上报各地儿童失踪信息。据中国警察网的报道,“团圆”系统于2016年5月15日正式上线。截至到2021年3月,“团圆系统”共发布了4722条儿童失踪信息,找回率达到98.1%。
(二)加大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处罚力度
除了在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即时立案,利用各种侦查手段堵住犯罪分子转移被拐儿童的渠道,我国还加大了对收买被拐儿童的刑罚处罚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进行了修正,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由原本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加大了对拐卖儿童犯罪的买家的处罚力度。抱养孩子,应当通过正规途径进行收养,切不可私自收买儿童,而原本认为只要不虐待收买的儿童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侥幸心理,也将不复存在。
三、为被拐儿童违规落户可能被追刑责
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卖儿童后,第一个面临的问题就是需要给孩子上户口,只有拥有户籍证明,收买孩子的家庭才能名正言顺地养育被拐儿童。在孙卓案中,孙卓何以能以国某的名字在现在的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海星镇落户也是案件调查组的调查重点。目前,纪检监察机关正在对涉事人员作进一步调查。
在《意见》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即使在事前并不知道儿童是被拐卖的而违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明等,也可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四、他国防拐经验
预防、打击针对儿童的拐卖行为不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其他国家同样在这项工作中不遗余力,在欧美国家就普遍采用了安珀警戒。安珀警戒(AMBER Alert),是在美国和加拿大确认发生儿童绑架案时,透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大众传播的一种警戒告知,以一名于1996年在美国德州阿灵顿被绑架并杀害的九岁女童安珀·海格曼命名。安珀警戒是使用美国紧急警报系统(EAS)透过商业广播电台、卫星电台、电视台,以及有线电视向全国发布,并同时会利用电子邮件、电子交通状况号志,以及无线装置的短信发布。安珀警戒的发布是由负责调查该绑架案的警察机构决定。对大众发布的安珀警戒内容通常包含了被绑架者的描述、绑架嫌犯的描述,以及绑匪车辆的描述和车牌号码。安珀警戒在美国取得良好成效,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纷纷效仿。从2002年开始,加拿大、英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墨西哥、马来西亚等国也都先后启用了安珀警戒系统。在欧洲,安珀警报甚至实现了跨国协同。
根据一名曾在美国居住的博主博文中所描述,手机上收到过两次安珀警报信息,首先会突然听到自己的手机连续地发出“嘟——嘟——嘟”的警报声音,音量足够大而且持续十几秒钟;当找到手机解锁一看,屏幕上以类似短消息弹屏的方式标明嫌疑车辆的具体信息,比如车型、车身颜色以及牌照。到了中午时分,收到第二次警报信息,这次提示嫌疑车辆变成了2017款的黑色Jeep SUV,车牌7XZK698。由此可见,安珀警报背后依靠的是一张覆盖广泛的信息网,嫌疑人的任何变化都可以实时地全网发布到所有手机客户端,所以像嫌疑人更换车辆这种小伎俩很容易被识破。
虽然司法机关打拐力度不断加大,但防拐第一关还是孩子的家长。家长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向孩子灌输防拐知识,在带孩子出门时,一定不能让孩子离开自己的视线范围。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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