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莫某某与莫某、冯某、雷某(女)相约在芒市佳佳乐超市旁的烧烤店吃烧烤,与被害人周某1、平某、陶某、腾某(女)邻桌而坐。期间,雷某在周某1身后的地面上捡到五元钱拿给周某1,周某1表示不是自己掉的钱,让雷某拿着。后周某1让雷某用捡到的五元钱为其消费的饵丝买单,并让雷某坐过去到其旁边陪说话,冯某不同意雷某过去,只愿把五元钱拿给周某1,两桌人为此发生争吵,平某、周某1动手打了冯某,并和莫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平某、周某1、陶某三人到烧烤店外围殴莫某某,平某又打电话喊在另一处吃烧烤线某某过来帮忙。被害人线某某接电话后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与线某某一起吃烧烤的刀岩帕保等人随后骑摩托车跟至现场。线某某先到后加入围殴,莫某某掏出随身弹簧刀乱捅,刀岩帕保、平某、陶某被捅致轻伤,周某1被捅致重伤,线某某被捅后经医疗救治无效死亡。莫某某持刀乱捅后带领同伴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8时许在家中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莫某某正当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线某某、平某系当地黑恶势力,当晚莫某某被平某、周某1无故围殴时并未还手,后来对方叫人过来帮忙,莫某某听到有人骑摩托车过来,为防止对方靠近伤及自身而掏出弹簧刀乱舞时刺中对方,死伤后果系莫某某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莫某某有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案发时莫某某一人被多人围殴,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与莫某某所遭受的人身安全威胁具有相当性,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被害人是当地的黑恶势力。
2.被告人当时被围殴。
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上诉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案件起因、莫某某被多人围殴、平某喊人加入、莫某某退守及被迫持刀自卫的事实主张成立,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作出适当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莫某某系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防卫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莫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莫某某在正当防卫的具体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的表现,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莫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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