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四:再审时证人林某1等证明林涯、麦志豪、陈乾严、林作信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经查,案发至今已时隔十多年之久,且除了林涯之外,其余案犯均已刑满出狱,不排除原审被告人与证人串供的可能,因此,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五:崔杨确有窝藏被追逃人员牟永德的事实,但因指控牟永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杨亦不构成窝藏犯罪
裁判要旨六:鉴于谢颖霞认罪、悔罪,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谢颖霞仅实施了窝藏行为,无做假证明包庇郭轶的包庇行为,一审认定其犯包庇罪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 号:(2018)琼刑再1号
1999年,被告人林涯弟弟林秋(已故)与被害人林某3因口角互殴,林某3将林秋打伤,但未予赔偿。2001年5月,被告人林涯、陈乾严、麦志豪、麦志块、林作信及林秋等人和林某3等再次斗殴,并将林某3打伤。事后,经双方家属协商,由林涯一方赔偿林某3医疗费2万多元。林涯等人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10月8日晚9时许,林涯、陈乾严、麦志块在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中灶村舞厅喝茶,得知林某3当晚要去中灶村海边虾塘以后,遂赶回林涯家中告知林秋,并纠集麦志豪、林作信和被告人林维、林振平密谋埋伏拦路殴打林某3。之后,林涯等人分别持钢管、木棍前往九所镇海榆西线350km+950m处拐入中灶村海边虾塘的小路边守候。晚11时许,当林某3骑摩托车途经该处时,林涯等人分别持钢管、木棍围打林某3,林某3往路边的稻田里逃,林涯等人继续追打直至死亡。随后,林涯、林秋叫麦志块等人回中灶村拿挖土工具回到现场附近的荒坡上挖坑,一起将林某3尸体掩埋。林秋骑林某3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将车丢弃。林涯、林秋等人回家后,商量如何逃避侦查,被告人林日金得知后便唆使林涯等人严守秘密,编造各种理由逃避侦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3系钝器重力击打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丧失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陈乾严、麦志块、林振平、麦志豪、林维、林作信的有罪供述、证人林某4、林某5、陈某2、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涯、陈乾严、麦志块、林振平、麦志豪、林维、林作信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涯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日金明知林涯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包庇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乾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麦志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振平、麦志豪、林维、林作信犯故意杀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林涯等八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人员违法取证。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涯、陈乾严、麦志块、林振平、麦志豪、林维、林作信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林涯等八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休庭后,根据出庭检察员的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但由于案发至今已十多年之久,检察机关提供的二十名证人名单中,有的证人已去世,有的去向不明,有的查无户籍登记,寻找到的十一名证人均不是案件知情人,因此,侦查机关虽经努力仍没有提取到对认定本案有价值的证据,故对出庭检察员有关本案部分细节尚未查明,具有进一步补查的空间,建议发回重审的检察意见,不予采纳。
案 号:(2019)冀刑终68号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崔杨将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区7-5-10住房承租并与牟永德居住,2015年,牟永德将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消息告诉崔杨,崔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是继续为牟永德提供藏身处所及生活所需,直至2017年4月19日牟永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杨供述:其在2012年11月份,租住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区7号楼5楼10号,其和牟永德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夏天,其通过王某6认识了牟永德。2012年11月份,其就和牟永德住在这里。牟永德大概在2014年被法院抓过以后,就不用手机了,牟永德平时不出门,在家呆着,吃饭都是其买回去。其知道牟永德被通缉大概是2015年左右,其当时让牟永德去自首,牟永德说只是债务纠纷,把钱还上就没事了。牟永德儿子结婚,其借给牟永德10万元,这两年其没有想到公安局举报,牟永德要被抓,其没办法要钱了。2012年认识牟永德时,牟永德给过2万元钱。
2、被告人牟永德供述:2012年在沈阳一茶楼认识崔杨,2013年12月27日拘留出来,没地方去就和崔杨同居,一直住在居易小区7号楼510室,其没有经济来源,靠崔杨打工挣钱生活,在其和崔杨同居前其给过崔杨2万元钱,崔杨知道其被通缉。其平时不和外面联系。
3、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到案经过:牟永德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办理牟永德刑拘手续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该支队据情报信息获知,牟永德藏匿于沈阳市。后经过侦查,该队于2017年4月2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区7号楼510室(崔杨租住)将牟永德抓获,同时在该房间发现涉嫌窝藏的崔杨。
关于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能够证实王华等三被告人骗取张某2000万元投资款,但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的事实尚不清楚,无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张某及其代理人所提王华等三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2000万元投资款是否被王华、牟永德、敖华岩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银行转账记录、新宾、抚顺、本溪等地相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肖某、王某4、王某1等证言证实,王华等被告人转至王某4、于某某处428万元、200万元,应系归还时顺选矿厂之前所欠退股款、借款和货款;关于转至肖某处290万元,与本溪明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时顺选矿厂所欠恒信公司的款项本金数额相对应;关于转至王某5处468万元,审计报告后附时顺选矿厂部分账目复印件记载,王某5、王某1夫妇向该厂转款上千万元,王华供述、王某1夫妇证言称该厂从王某1处借款2000余万元,牟永德供述认可王某1700余万的债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468万元系归还该厂所欠王某1的借款;关于取现、消费200余万元,王华供述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该厂用电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该厂确有经营用电,亦不能排除相关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对于其他款项,公安机关未查清具体去向。故认定该2000万元被王华、牟永德、敖华岩转移、隐匿、非法占有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检察员出庭所提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事实尚不清楚的意见,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王华、牟永德、敖华岩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双方参与投资洽谈的六人中,王华、敖华岩一直供称没有向张某隐瞒时顺选矿厂债务以及被查封的事实;牟永德最初供述与王华相同,后又供称没有告知张某该厂被查封的事实,最后又改变为最初供述;张某、刘某1则证称王华等人没有告知该厂有外债、被查封,而参与洽谈的另一名证人徐某1曾先证没有被告知以上情况,后又称牟永德等人在洽谈时告知了张某一方该厂外债的情况,然后又改变为最初证言;时顺选矿厂会计焦某证称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被查封,对张某投资款不知情,后又证称2011年牟永德、王华让其将张某投资款记入了公司账目。双方供证不能对应,参与洽谈六人中有二人的供述、证言前后反复,故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张某陷入实质性错误认识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王华、牟永德是否具有履行能力。(1)在卷证据证实,2010年2月,牟永德对时顺选矿厂拥有50%的股权,牟永德与许某3的另外50%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许某3后已撤回对牟永德的起诉,故牟永德与张某所签投资协议约定的转让35%的股权,并非不具备履行条件。(2)牟永德代表时顺选厂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牟永德、王华以时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保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顺选矿厂取得了2011—2016年五年的采矿权,该厂开采范围内的铁矿石有一定储量,并于2011年向国土部门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在时顺选矿厂相关民事诉讼中,该厂资产价值经三次评估分别为1.2亿、1.08亿、9200万余元,进入刑事程序后,虽经再次评估认为前三次评估不准确,但未对该厂资产价值作出结论。(3)张某证称,2012年3月其找到了买家拟出资1.08亿元收购该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证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华也称,2012年初另有一家公司拟出资1.05亿元收购该厂,后未成功。另,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相关证据材料,有关法院已对该厂先后查封,民事执行工作尚未结束。综合以上证据,时顺选矿厂具有一定的价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张某的相关权利无法实现的确定性结论,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目前尚无法确定王华、牟永德在与张某签订协议时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意见,以及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华、牟永德、敖华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出庭检察员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发还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崔杨确有窝藏被追逃人员牟永德的事实,但因指控牟永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杨亦不构成窝藏犯罪。
案 号:(2016)青刑终70号
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郭轶注册成立西宁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掌控的河南省洛阳百进、华万两包装材料公司以扩大经营为名,月利息1.5﹪,向社会集资用于该公司经营放贷业务,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空,集资人员发生挤兑资金。2015年7月,郭轶为了偿还集资款项,策划诈骗,并让被告人谢颖霞办理多个假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查看逃跑作案路线、租赁窝藏地点为诈骗做准备。2015年9月在其朋友贾某的介绍下,与被害人申某相识,郭轶以其公司增资为名,2015年9月9日与申某签订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公司增资,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11日,日利息为3.5‰,并先行给付利息人民币280,000元。申某按合同约定于9月10日将40,000,000元打入郭轶指定的浦发银行西宁支行个人账户。而后郭轶转入该公司股东王越军等人账户验资,造成增验资假象,随后转入对公账户,再以办理业务为名将40,000,000元转回郭轶及其控制的谢某、谢颖霞、王越军等人账户。其中转入谢某账户32,803,200元,由谢某协助转入王越军账户20,610,000元,12,193,200元转入郑长青、赵红光、黄某1、崔某、刘某、周某等人账户。郭轶告知崔某、周某、黄某1等人将款项退还近百余名集资客户及偿还郭轶个人借款。2015年9月10日郭轶打电话告知在洛阳市的被告人谢颖霞向银行预约提款。2015年9月11日凌晨郭轶驾车逃至河南省洛阳市,郭轶在谢颖霞、谢某的协助下在洛阳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从谢颖霞的账户提取现金7,196,800元,郭轶拒不供述该款去向。当日,郭轶告知谢颖霞骗取被害人申某资金的事实后,谢颖霞仍然将郭轶藏于其所租房内,并断绝与外部联系,更换手机号码,逃避抓捕。案发后,追回现金3,840,000元、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9号萨尔斯堡39楼房产四套(作价4,500,000元),捷达牌轿车一辆、别克GL8轿车一辆(作价110,000)已发还被害人申某。其余款项未追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轶以增资为名诈骗他人39,720,00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郭轶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至今仍有绝大部分款项未被追回,为逃避公安机关追赃拒不供述部分款项的去向,虽有退赔行为,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谢颖霞明知郭轶涉嫌诈骗犯罪仍将其藏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谢颖霞认罪、悔罪,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谢颖霞仅实施了窝藏行为,无做假证明包庇郭轶的包庇行为,一审认定其犯包庇罪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谢颖霞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罪名有误的意见成立。上诉人郑长青与郭轶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郑长青占有、支配款物的行为属善意取得。郑长青及其辩护人关于郑长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赵红光并非本案被告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赵红光主动退缴的款项不宜判决处理.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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