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560397.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价款为21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支付首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114300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房屋交付24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03年和北京H公司签署《投资合作项目合同书》。2006年8月3日,设立一分公司,该一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对外销售、备案、产权证办理等。一分公司虽名为被告的分公司,但实际上是由北京H公司控制。被告从未参与过原告与一分公司房屋购买的交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北京H公司负责办理,与被告无关。
2010年8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2143000元;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同意委托北京P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活期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原告据此证明其已交纳全部房款2143000元。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在2009年1月2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2月13日上述房屋以新建房屋买卖方式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北京W公司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北京W公司名下。再,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登记,现抵押权未注销。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核实,被告已在2015年2月13日以新建房屋买卖方式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北京W公司名下,北京W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登记。被告现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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