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想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的前提离不开被执行人、可被执行财产这两个因素,一个有经济能力的被执行人是保障执行程序顺利执结的首要前提。
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往往认为被执行人就等同于被告,在申请执行时仅将判决书中的被告列为被执行人,但殊不知在特定情况下,案外人亦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而每增加一被执行人,都有可能使执行案件取得更多的财产线索,进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
因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当下法律制度中有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梳理、分析如何通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达到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一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当事人既包含申请执行人也包含被执行人,笔者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分为两种情形:
一、因原被执行人消亡,由其权利、义务人承继其权利义务,而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况下,因原被执行人消亡,无法继续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几乎必然会产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故一般大家不会忽略掉变更和追加相关主体。故此种情形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在下文中仅就相关情形予以告知,不展开论述。
二、原被执行人仍存续,但因某些特殊原因,与其相关联的其他主体对部分或全部案件债务亦承担责任,从而变更、追加该相关主体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便是今天本文所谈论的重点,也是容易被大家忽略掉的潜在被执行人。
(一)因原被执行人消亡,追加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能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拒绝承担执行义务,因此该条款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遗产,这也是原被执行人消亡后,唯一不发生变更、追加法律行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原被执行人仍存续,但因某些特殊原因,与其相关联的其他主体对部分或全部案件债务亦承担责任,从而变更、追加该相关主体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鉴于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其个人或家庭财产与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书字号的财产极易产生混同,故法律上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是追加其投资人、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法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若申请执行人仅将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而不用追加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因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仅有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两种,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鉴于此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合伙人应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有限合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而若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则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八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鉴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属于其自己所有,而是属于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法人承担的法律特点,故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其法人为被执行人,而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因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范围,故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而无须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因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众多,故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作出了特别规定,需逐级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四种情形系基于原被执行人主体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他们的共同性在于原被执行人均存在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因此须由法律上对其民事责任承担义务的主体连带或补充承担其不能履行的相应责任。
恶意仲裁罪,恶意仲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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