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再审申请人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股份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认定富嘉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保证行为非升达股份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升达股份公司与升达集团及其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关联交易,升达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因升达集团为其提供担保而获益,也因双方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而获益。富嘉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富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二审判决认为“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涉及广大股民利益,相对人具有更高注意义务”的认定,加重相对人的义务,在权利保护上失衡,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却未依法对无效后果进行处理,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后的纠纷,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本案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富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升达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江昌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违规担保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机要》)第22条等的规定,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富嘉公司显然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升达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涉及升达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达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嘉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嘉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嘉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
四、
综上,二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富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恶意仲裁罪,恶意仲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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