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的。属于很重要的量刑情节,可以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羁押期限。那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本文结合多起广东地区的判例进行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这里要注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情形,要求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所依托的线索系由该行为人提供,若并非系行为人提供,而是公安机关在技术部门的协助下抓获的同案犯,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立功。同时,要求行为人所提供的线索是在行为人犯罪之后或者被抓后所掌握。因在行为人犯罪前、犯罪中所掌握的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行为,属于坦白,若再被认定为立功,属于重复评价。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因案件的特殊性,往往在刑事立案之前,公司部分员工就已经多次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情况,此时,若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将多名员工约至某地,协助公安机关对多名同案犯一网打尽,则构成立功。
比如:在文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技术部门协助下,通过摸查走访、伏击守候将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归案,并非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而在刘某、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根据佛山市公安局指令,通知善某某金融公司佛山分公司所有中层人员共132人到指定地点集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公安民警随后将多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刘某行为构成立功。
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首先不属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对应的是《解释》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因为,对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实是强调公安机关在行为人提供线索的情况下,抓捕了同案犯,这里主要作用于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而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其实是不需要动用司法资源。而如何认定《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比照《解释》中认定立功的前四种情形,即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程度能否等同于甚至大于前四种立功情形,等同或大于的一般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结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即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有益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否及时、有效地发现、揭露与惩罚犯罪,以及能否有益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破案减少了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还及时实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权。
显然,从是否动用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贡献是大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等立功情形的。举轻以明重,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也应认定为立功。
当然,有人可能会认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包含了将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系方式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行为,在评价为坦白的情况下,再评价为立功,有重复评价的嫌疑。非也,这其实是一前一后两个法律行为,因为行为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虽然势必已便将联系方式提供给司法机关,该行为确实构成了坦白,但司法机关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将其顺利缉拿,行为人再进一步通过规劝的方式使同案犯投案,该行为是新的法律行为,行为本身已构成立功,与之前的坦白情节并不存在竞合,应当共同予以评价。
例如:在广州天河法院审理的刘某4、许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2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3回公司接受调查,卢某投案自首,故可认定许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卢某3,亦有立功表现。
《解释》中明确: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基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认定重大立功只有一个标准,即协助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对协助抓获的同案犯的人数不予考量,导致协助抓获一人与多人均被统一评价为一般立功。
对此,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柏检察官认为,协助抓获一人和协助抓获多人是完全不同的,协助抓获多人对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尽快侦破案件无疑比协助抓获一人更大,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成立立功的程度、情节是明显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对协助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人员较多,经常会出现行为人通过电话规劝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的情况,都一律认定为一般立功,确实存在不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可能。
当然,即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可以将一些情况纳入重大立功表现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持保守态度为主。
在第1点中所提到的刘某、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刘某其实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多名同案犯,并未认定为重大立功。
同样,在刘某某、熊某某、卢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刘某某协助抓捕了多名同案犯,但法院依然以《解释》中对重大立功的明确规定为由,否定其重大立功表现。
检举、揭发他人其他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构成立功。
比如,在关余小某某、陈某4集资诈骗案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余小某某所检举、揭发的在押犯梁某4的犯罪情节以及本市贩卖毒品的量刑标准,余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梁某4匿藏的78.12克甲基苯丙胺,构成犯罪,认定余小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一般立功。
当然,检举、揭发他人其他的犯罪行为,需要查清被揭发人确实或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否则,难以认定为立功。
比如:袁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经核查,方某仅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以证人身份作证,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袁某某关于方某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若是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则符合坦白,而非立功。
比如: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同样,被抓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本案绝大部分关键证据材料,虽对案件的处理和查证起到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依然属于坦白,并非立功。
比如:龚某2、彭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主要是民警从严某某家中搜查而来并非其主动提供,即使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亦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评价为坦白,不应认定为立功。
《意见》中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对此,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故对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但犯罪分子被抓后,委托家属寻找并劝说同案犯归案,完全可以体现出犯罪分子立功悔过的态度,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
对此,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邱检察官持肯定态度,他认为,通常犯罪分子所提供的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源于何处并不重要,即使原本不是行为人掌握的,而是行为人的亲友等(司法工作人员等除外)先前告知行为人,后来由行为人揭发或者提供的,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实践中,为了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经常还会出现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的情形。是否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还是持谨慎态度,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但更多情况下,也只是作为量刑条件予以考量。
比如:在陈某2、罗某某重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投案前被告人罗某某已因本案被羁押,上述行为仅是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田某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具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可以反映被告人罗某某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同样,在李某2、潘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潘某3、李某2、焦某某在庭审中称系潘某3家属劝说李、焦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亦证实被告人潘某3归案后没有通过公安机关向其家属传递关于让其家属劝说同案人自首的情形。即使存在被告人潘某3通过辩护人及其家属劝说同案人自首的事实,亦仅证实被告人潘某3有悔罪立功的意愿,其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可对被告人潘某3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行为人都存在帮助投资人报警、维权等行为,但通常情况下,仅能作为量刑条件,至于控告同案犯的行为,也仅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的行为,均无法认定为立功。
比如:在厉某辉,陈某,王某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积极追讨投资款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定,黄某所提协助被害人维权、提供相关公司资料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立功表现。
在蔡某某、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也应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罪行,故其控告同案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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