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金融犯罪,是金融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通常跨越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两个(或以上)的不同法域。
就行业特征而言,跨境金融犯罪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依据危害对象或者行为方式的不同,它依然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的犯罪、危害银行管理的犯罪、危害证券管理的犯罪以及金融欺诈的犯罪四种类型。
当某一种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一种法域)内的时候,适用本国的刑事制裁即可,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当一种犯罪行为,超出了一个国家(一种法域),那么首先就要明确此种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了。
比如我们说对于跨境金融犯罪行为,究竟是由谁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呢?
其实也就是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这里主要的依据原则是,各国刑法采取的刑事管辖原则,以及国际刑法中对于某种特殊类型的跨国犯罪所制定的,特殊的管辖原则。)
简单说,就是当一种跨境金融犯罪行为,符合国际刑法中的特殊规定,那么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所有国家,都同时享有刑事管辖权。
比如说,“妨害国家货币”的跨国金融犯罪:
早在1929年,国际社会就在《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中将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约定:对于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缔约各国均拥有普遍管辖权。
除了国际刑法的特殊规定外的,跨境金融犯罪行为,那么就归属于第一种情况,也就是犯罪当事国享有对该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这里需要注意,所谓的“犯罪当事国”包括:
犯罪地所在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国)、犯罪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
前面说到,当一种跨境金融犯罪行为,犯罪当事国享有刑事管辖权的时候,就会出现两个(多个)国家,都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
犯罪地所在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国)、犯罪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到底谁来管辖?
目前国际惯例通行的做法是:
按照犯罪地所在国、犯罪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和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顺序,确定优先管辖的权利。
给大家举一个例子:
A是英国人,在中国成立空壳公司,将款项从印度尼西亚打入此公司,随后又以其他名义,将该款项汇入美国。最后该行为被证实是洗钱。
那么,此案中,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有:中国——犯罪地所在国、英国——犯罪人国籍、印度尼西亚——被害国。
同时按照国际惯例的优先顺序原则,中国,也就是犯罪地所在国,将拥有对本犯罪行为的优先管辖权。
在跨境犯罪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个词:引渡。
引渡,简单理解,是将一国的罪犯,移交给另一个国家处理的法律程序。
“基于国家法律、条约平等、互惠或礼让,对被指控或判决违反请求国的刑法或国际刑事法律,并且在被请求国也认为是犯罪的罪犯,为了使其在请求国进行审判和处罚,将其从一个国家转移给另一个国家处理的法律程序。”
但是需要注意,引渡的前提有两点:
那么如果引渡无法实现,那么如何不让罪犯逃脱应有的刑事制裁呢?
对此,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引入“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作为拒绝引渡的补救措施。
该原则指的是: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其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刑事责任。该原则的确立,旨在通过国家间的刑事合作,使犯罪人不论逃到世界的哪个地方,都无法逃避应受的刑事制裁。
但是同样需要注意,因为各国的法律不同,可能一种在请求(引渡)国内的犯罪行为在被请求(引渡)国中,并不构成犯罪。那么此时被请求国如果拒绝了引渡请求,同时也不具有对此罪犯提起诉讼的义务。
总体来说,在实际情况中,引渡通长会面临很多问题。涉及不同国家的外交、司法等诸多方面。
于引渡制度类似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是同样是为了特定跨境犯罪行为,而设立的法律程序。同样也会面临很多合作上的困难。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跨境金融犯罪近年来的发生频率也在增加,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其中,跨境外汇交易、国际信用卡诈骗犯罪、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尤为高发。
与此同时,跨境金融犯罪的取证难度也是非常之大,目前看各国都在积极推进国际间的刑事合作,包括设置引渡制度,国际司法协助等等。
但是,程序上设置和实际过程的实践中,往往冗长而复杂,包括情报的收集、传递、翻译等等方面。也因此,很多跨境金融犯罪的国际合作问题,也都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强化。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合弘威宇刑民交叉部辩护团队 王科栋律师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高温费仲裁(高温费仲裁能拿到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引渡条约是什么意思(签订引渡条约相关法律)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054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