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术语,立法没有统一其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赃物是指因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
赃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相继出台如下规定,明确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取得赃款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1.《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2.《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第3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6.《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与9日施行)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依据我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民终1132号
案情简介:
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系裕祥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87.54%、7.01%、5.45%的股权。2017年11月7日,裕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牟利贵同意将其持有公司87.54%(出资额376.56万元)的股份、曹军持有公司7.01%(出资额30.1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吴春燕,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牟利贵、曹军与吴春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10日,吴春燕通过中信银行向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2017年11月3日,隆昌法院作出(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夏小龙与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利贵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夏小龙与牟利贵合作共同出资收购裕祥公司的股权,夏小龙出资54781968元,占裕祥公司70%的股份。因夏小龙的出资属于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故需对裕祥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各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7年11月8日,隆昌法院查封裕祥公司财产的(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作出时间虽为2017年11月3日,先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但隆昌法院向宜宾市不动产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或者之后,均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春燕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时已知晓裕祥公司部分股权系夏小龙犯罪所得资金购买并由牟利贵代为持有。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吴春燕与其恶意串通转移赃物,或者吴春燕有帮助夏小龙转移赃物情形存在。从日常经验判断,吴春燕如事前明知所购股权涉嫌刑事犯罪赃物,仍与相对方签订协议购买,不符合常理。故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关于吴春燕明知案涉股权涉嫌赃物而购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春燕基于对裕祥公司工商登记等体现公司股权结构的外观资料的合理信赖,与牟利贵等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正常的商业交易,其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吴春燕在案涉股权交易行为中系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在本案吴春燕善意取得案涉股权。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7号)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制度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知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市场的有序发展。赃物的善意取得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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