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被告人王海泉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葫芦岛市龙岗区检察院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拖延办理施工手续、责令暂停施工等方式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并索贿10万元人民币。王海泉本人坚决否认。本案一审法院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海泉构成受贿罪,量刑二年有期徒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构成受贿,量刑二年。王海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海泉受贿,依法改判王海泉无罪。
彰显国家依法反腐。在目前全国上下一致大力反腐的环境下,体现依法反腐,依法治腐,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依法追究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被诬告陷害进入刑事追诉的,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突显辩护律师价值。刑事辩护无案由区分,无阶段禁区。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的,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均有获得无罪的可能。
02
2015年12月,山西两公司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个标段。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灌溉与排水工程所铺设管材标准为干管壁厚6.6毫米。2016年10月,包某某、张某某在河北雄县与冯某某夫妻经营的某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壁厚6毫米每米单价为16.95元,总长10万米,后冯某开始发货。2016年11月7日,冯某又与包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修改原合同中的管材壁厚为3.3mm。在包某某、张某某付款后,冯某某将部分合同差价返还给包某、张某。包某某、张某某先后获得管材差价款65万余元和27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检方认为,包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此外,包某某等四人为谋取私利,向施工方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至二十年,并处罚金。2018年4月初接受委托后,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经过多次论证、分析,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罪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丁海洋律师成功推翻了所谓“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认为一审判决仅仅认定合同诈骗罪一罪不当,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新冠疫情爆发,此案在后续的审理程序陷入久拖不决,还曾中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兴安盟检察院认为基层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抗。通过审理,该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科右前旗检察院仍以原起诉书进行指控,科右前旗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改判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改判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重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张某四人均提出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再次以“只判处四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重审在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某及孟某各减一年刑期,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案第二次进入二审程序,兴安盟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并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21年11月5日,该案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开庭审理。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分别作为孟某、冯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在原二审时申请撤回抗诉,即服从原一审判决,上级检察院的决定,科右前旗检察院应当执行,因此一审时控方仍以原起诉书、两个罪名指控是错误的。2.基于以上第一点,控方二审继续抗诉也是不当的,兴安盟检察院支持抗诉错误,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3.合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2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22刑终69号判决,宣告四被告无罪。
本案是在没有“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条件下的一起无罪判决。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考察履行能力、客观后果,“合同履行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循“不得已原则”。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动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反而会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其结果是刑法的“杀手锏”地位严重滑坡,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逐渐失效。
03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左右,肖某某获悉某集团在某市开发某项目,肖某某通过叶某、罗某拿到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罗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资质,并与叶某口头约定如果中标该工程项目,叶某给予肖某某2个点(工程总结算价*2%)的费用。后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罗某给予肖某某7万元钱。2016年3月,肖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罗某索要100万元的好处费,被拒绝后肖某某在电话中威胁罗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2016年4月2日肖某某通过江某邀集王某等人到某市罗某的老家,对罗某家中的电视、冰箱、窗户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在其外墙上写下“欠债还钱”等字样。罗某迫于无奈通过叶某出面调解,同意支付肖某某40万元的“好处费”。罗某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叶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30万元,此款由叶某转账给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7月14日以“在案证据认定肖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为由,对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突出体现了审前有效辩护的路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没有停留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而是积极地行使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肖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立即展开多次会见,了解案情,听取辩解,在不能阅看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提前对案情有了大致的研判,并初步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具有出罪的可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依据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迅速提出证据不足、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意见,以争取意见受到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后,辩护人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全面解构对肖某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这一核心问题,和威胁、要挟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起因、过程、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全面分析判断,最终形成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某某构成敲诈勒索、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后案件经过一次退查,检察机关在充分考量辩护人所提法律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该案已无补查空间,并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体现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辩护的准确把控上。肖某某基于主张合法债权的索债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被评价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刑民交叉的侵财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对刑事犯罪的成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审查案件的视角不能只局限于对行为的判断,还应考虑行为的背景。
04
王润志原系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地区包场超市“馥珮”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后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王润志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19日,王润志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伪造印章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逮捕。2016年9月9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润志犯有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5日,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14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5刑终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潮南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51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5刑l终126号刑事裁定,以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程序违法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1月11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14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润志无罪。
本案辩护人充分利用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规则,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无罪证据,仅书面证据就比公安、检察院的在案证据还要厚。此外,还有几十个小时的录音、录像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证人出庭。法庭也充分尊重了辩方的权益,不仅应辩方申请对多份“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涉案文件、附案材料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对涉案证人的签名笔迹进行了字迹鉴定,还对28段音频、15段视频的声像资料进行了剪辑鉴定。除此之外,法庭还同意证人出庭,并当庭播放了曾不被采纳的对账录音录像。整个庭审从2020年10月22日上午9点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3点半才结束,充分的保障了控辩双方的权利。最终,法院重审宣告王润志无罪,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05
石敦祥原是保靖烟草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公司”)的经理。公司总负责人向某与姜某、杨某口头商量好了一桩生意,以保靖公司的名义来销售彝良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彝良公司”)的烟叶,保靖烟草公司从中抽成。向某便安排石敦祥做一些协助工作,石敦祥在领导向的授意下,便出具了一张发货通知和一张介绍信。其中,姜某曾要求石敦祥出一份保靖公司与彝良公司的供货协议,但是,石敦祥一直没有放在心里,既没有管也没有出这个协议。之后,货被姜某用三张介绍信提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这个货被向与姜一起卖给了长沙烟厂,长沙烟厂将货款支付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保靖公司扣掉了自己该得的那部分。剩余的货款都被姜某、杨某取走了,姜某、杨某每次取款都拿杨波名下茂名公司的发票,也均得到了向的签字同意。在货款快取完的时候,因为向要卸任了,担心只有杨名下公司的发票拿不出来钱,就安排公司与茂名公司签了份合同。姜某、杨某把取到的钱都没有交给彝良公司,最终,彝良公司报案,石敦祥被羁押。彝良县法院认为,石敦祥明知姜某、杨某要进行合同诈骗,出具了发货通知和供货协议,这属于帮助行为,为合同诈骗的从犯。最终认定石敦祥犯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万元。石敦祥不服提出上诉,昭通中院只认为量刑过重,改判有期徒刑为5年。判刑后,石敦祥觉得自己真的很冤,向昭通中院、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又向最高人民院提出申诉,最高院指令云南高院再审,云南高院又指令昭通中院再审,昭通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2021年,昭通法院重新启动了再审。11月17日,再审改判石敦祥无罪。
石敦祥案件不是涉及人命的重案平反,只是一个一审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的合同诈骗案件,刑期早执行完了,这样的案件通过申诉拿到无罪判决难度其实更大。这也反映出,“疑罪从无”理念在落地过程中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纠错的根据不再单纯是“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法律事实,而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由此可见,疑罪从无的理念正深入人心,正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实践中的法”。
06
2020年9月,江西南昌退休职工闵某平夫妇在花鸟市场做生意,他们的店里有77只费氏牡丹鹦鹉用于出售,一只鹦鹉进价15元。不到一周,南昌市森林公安发现店内售卖保护动物,当即带走了店里的熊某秀,闵某平随后投案自首,称当时并不知道费氏牡丹鹦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费氏牡丹鹦鹉原本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人工养殖,但是该名单于2012年废止,证件于2015年过期,因此只要买卖就涉嫌违法。2020年10月16日,闵氏夫妇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批捕。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根据费氏牡丹鹦鹉的珍稀程度以及涉案只数,闵氏夫妇或将面临十年刑期。11月3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闵某平夫妇不起诉。该决定书显示,闵某平实施了非法交易费氏牡丹鹦鹉的行为,鉴于涉案费氏牡丹鹦鹉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规模较大,案发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闵某平上述行为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及法律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起诉。
2021年4月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对包括费氏牡丹鹦鹉在内的4种鹦鹉开展人工繁育专用标识管理试点,意味着过去买卖这些鹦鹉需要很复杂的行政审批手续,现在进行专用标识后,这些鹦鹉就可以正常买卖了。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出于管理、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但是会有一些养鹦鹉的普通人因此获罪。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要求根据具体案件妥当处理,就是在用其他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像费氏牡丹鹦鹉这类物种已经大量驯养繁殖,把它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会造成对养殖人的不公平。徐昕教授多年致力于推动类似饲养鹦鹉案这样的案件非罪化,作为徐昕教授兼职律师的助理,何智娟、曾薪燚代理的这一案件能够获得不起诉,是众多鹦鹉案的一个转折点,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希望今后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野生动物必须依法保护,但司法机关不能机械执法,要考虑天理人情良心,考虑人民群众的心理感受,不要做出与生活常识相悖的错误司法行为。
07
2017年9月,因内部矛盾,樱花庄园总经理胡某磊要求财务部主管刘某对魏某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的所有进、出物资进行清理。公司法务胡某佳律师,按公司指示,根据清理结果整理报案材料,以代理人身份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魏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魏某反应激烈,长期上访。后新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刘某、胡某佳未对仓库物资进行盘点,仅依据高某英与魏某的盘点登记表,捏造统计表、短缺物资77万余元的虚假事实而报案。胡某磊、刘某、胡某佳因此涉嫌诬告陷害罪,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査终结,于2020年4月29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徐昕律师接受委托,与检察、公安机关进行深度沟通,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提出胡某佳代理公司向报案是法务人员和律师的正常履职行为,发现国有资产可能受损进行举报是公民义务,胡某佳没有捏造事实,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2021年1月7日,新平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佳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佳不起诉。
律师面临的刑事风险越来越大,胡某佳律师仅因在物资盘点表上签字,修改控告材料,代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就被追究诬告陷害罪,便是一起典型案例。为同行维权是律师义不容辞的义务。这不仅涉及律师个人的权利保障,甚至涉及律师制度的存废。只要控告最终不被认可,就追究控告人或代理人的诬告陷害罪,这样的指控逻辑是荒谬的。如果这都构成犯罪,公司法务、法律顾问、代理控告业务就根本没法开展,每一位公司法务或法律顾问,每一个代理过举报、控告、报案的律师都将涉嫌犯罪,律师制度将名存实亡。徐昕律师担任辩护人后,扭转了局面,另两位嫌疑人被起诉、判刑,而最终胡某佳获得了无罪结果,重新开始了为他人维权的律师业务。本案是一起律师维权的经典案例,对于律师权利保障有一定的意义。
08
2007年5月12日14时许,韩晓成因听说其所在的朝阳市建平县朱家窝铺村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遂到本村支书任某均家,找其了解“骑大马山”补地一事。韩晓成到任某均家后,见任某均酒后在炕上躺着,遂说明来意,引起任某均不满,进而二人产生语言冲突。与任某均同居的王某1见状,即对韩晓成说:“他喝酒了”之类的话。随后不久,任某均的儿媳张某1在后院听见任某均喊“成某2”(任某均之子任宝政的小名),张某1即从后院跑到前院,看见任某均已经到大门口。张某1进到任某均、王某1居住的东屋,看见王某1躺在东屋地上,周围有呕吐物,遂上前询问王某1“谁打的你?”,王某1回答:我没事。任某均离开家后,持砍刀先后到韩晓成及其父亲家,将两家的窗破璃砸碎。任某均在返回途中被接到报案的朝阳市建平县X局喀喇沁镇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带至韩晓成家,后又带回任某均自己家。当日19时许,韩晓成在带其女儿在朝阳市建平县医院就医时被X人员带至建平县喀喇沁镇派出所。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一审法院2007年判处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四年。二审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1年7月,再审法院经审理宣判韩晓成无罪。
韩晓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以及三次审理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成有罪是错误的。一、韩晓成没有犯罪动机。二、对被告人定罪证据不足。三、所谓的唯一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真实、不可信。四,任某均的证言有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五、任某均美化夫妻感情,掩盖事实真相。六、关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更不能采信。七、被害人王某1的态度说明韩晓成并不是伤害她的真凶。八、韩晓成供述真实可靠,其不是伤害王某1的真凶。被告人韩晓成的供述无论时间上、事件的逻辑上都符合事实及常理。与有些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九、X机关侦查过程中,曾对任某均的邻居等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晓成的无罪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一部分证据缺失(丢失),是对韩晓成有利的证据都缺失了。十、关于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是王某1的伤也有倒地后撞击钝器形成的可能,但并未被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十一、关于民事赔偿。正常情况下,该类案件被害人亲属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中时至今日被害人的丈夫及子女均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辩护律师对该案的剖析入情入理,细致入微,对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无罪起到了重大作用。近来,判处有期徒刑的冤假错案开始有了平反昭雪的迹象,不再像以往集中于无期徒刑、死缓案件,是一个很好的迹象。
09
赵刘枝是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村人。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河南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建设高压塔,其中38号塔基永久占用了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两家共计0.27亩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二被告人两家应得永久占地款共计10260元,但二被告人认为赔偿款数额太少,多次以38号塔基占其两家公墓地赔偿数额太少、在高压塔下面劳动有辐射易患白血病等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后送变电工程项目部为保证顺利施工,经二被告人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曹西海协调,承诺二被告人待38号高压塔竣工后向其分别支付6万元、5万元,二被告人得到承诺后不再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至工程结束。2014年1月26日,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将两家应得的塔基永久占地补偿款共计10260元支付给对方,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向被告人程相奎和被告人赵刘枝的丈夫马振岭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号分别转账了5万元、6万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赵刘枝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2016年7月12日,中牟县法院一审判决:赵刘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赵刘枝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7日,郑州中院以事实不清,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中牟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12月21日,中牟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赵刘枝、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决两人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赵刘枝、程某某再次提出上诉。2018年2月28日,郑州中院第二次将案件发回中牟法院重审。期间,家属提出异地审理申请。2020年4月17日,新郑法院改判两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赵、程两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20年7月2日,郑州中院裁定,维持原判。此后,赵刘枝本人及家属向河南省高院申诉。2021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1年10月11日,郑州中院再审宣判赵刘枝、程某某无罪。
赵刘枝的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超认为,该案经过三次一审,有三份罪名、刑期不同的刑事判决书,但依据的证据基本相同,又经过三次二审,有三份不同理由和结果的裁定书,明显系疑难复杂案件,理应公开审理,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不开庭审理程序不当。该案还存在立案来源程序违法、案件严重超期、对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定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而且该案在新郑法院一审期间,从开庭直至庭审结束,审判长多次表示该案须请示郑州中院后进行判决,明显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所以,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重新审理,判决申诉人无罪。《秋菊打官司》是电影,赵刘枝是现实生活中的秋菊。一名普通的农妇,为了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法律的尊严,长年坚持不懈地坚持上诉、申诉,最终赢得了迟到的正义。正义本不应该迟到,但艰难跋涉最终抵达正义的辛苦历程令人感慨,一个普通人捍卫法治的坚强毅力令人敬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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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徐宏伟于1988年10月28日私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公款9450元购买一台铃木摩托车,198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徐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所管理的金柜库存现金3828.7元,国库卷8744元全部盗出,案发后,被告人徐宏伟首先进入被盗现场,谎称金库被盗现金一万一千余元,并让李树新出假证,同时将8744元国库卷藏在被告人庄乾波家仓房内,1989年被告人庄乾波在齐齐哈尔市用1000元国库卷兑换人民币680余元;在洮南市邮局用100元国库卷兑换奖券五张(每张面额20元);用50元国库卷兑换一件羊毛衫,1990年3月8日在长春市用535元国库卷兑换人民币时,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当场抓获。案发后,在被告人庄乾波家收缴国库卷6969元,洮南市邮局奖券5张(100元),人民币1675元。收缴被告人徐宏伟人民币500元,大额存单一张(100元)。洮南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宏伟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徐宏伟当庭提出上诉,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7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1991年12月30日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洮南市人民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将该案退回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此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对徐宏伟取保候审、补充审查,补充侦查时间长达三十余年。2021年9月被告人徐宏伟委托律师辩护,律师将相关手续递交到相关司法机关,并多次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辩护意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9日做出撤案决定。
本案在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徐宏伟上诉,原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洮南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退回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即对徐宏伟取保候审继而补充侦查,洮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取保候审、补充侦查的时间长达三十多年,时间之长实属罕见,已严重超出法定期限,严重影响了徐宏伟合法权益的行使。对于检察机关的退补的期限也有规定,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洮南市人民法院的补充侦查函及时对该案件进行补侦,而不是长达三十余年的置之不管,任由案件久拖不决。在律师介入后,检察机关在前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做出撤案决定,这也让我们看见检察机关勇于纠错的决心,相关司法机关切实落实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使这期陈年旧案得到了妥善解决。真正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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