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根据该项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任何人,无论他是本案的被追诉人还是证人,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不择手段、强迫自证其罪,是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通常被确立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之中。但是,中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部分首次明文确立了这一原则。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因此,这一原则也成为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当然,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般来说,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是围绕着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所提出的基本理念,它对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口供和法院审查被告人供述都提出了一些一般性要求。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得采用那些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而对于法院而言,对于侦查机关通过强迫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不得采纳为定罪的根据,而应排除于法庭之外。可以说,对侦查机关而言,这一原则构成了一种法定的禁止性规范;而对法院而言,这一原则则构成了对口供的法律资格加以限制的证据法则。
一般而言,这一原则被用来赋予每个公民一种特权,也就是面对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享有不被强迫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自由。但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原则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那么,何谓“自证其罪”?何谓“强迫”?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或法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提供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而这种有罪供述和自白可能被公诉方作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只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涉及他们提交实物证据、提供鉴定检材、接受侦查实验、被要求参加辨认或者接受搜查、扣押、查封、冻结、勘验或人身检查等收集证据的方法。侦查人员即便强迫嫌疑人提交了实物证据或者从事了上述任何一种配合侦查的行为,这种行为也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行为。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自证其罪”的行为,所禁止的只是“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界定“强迫”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所谓“强迫”,通常是指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沉默权规则,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其只是一个较为具体的诉讼规则,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则属于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比如他可以选择作出有罪供述,可以选择无罪辩护,还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从而保持沉默。但无论是作有罪供述、选择无罪辩护还是保持沉默,嫌疑人、被告人都应拥有自由选择权,而不应在被剥夺自愿性的情况下被迫充当其中某一种角色。
“沉默权规则”只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只有“沉默权规则”这一项要求,本书前面所说的“禁止强迫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禁止无理羁押”“确保律师有效帮助”等规则,都属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要求。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乎段获取证据。这种禁止性规则所宣示的就是一种“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理念。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列为强制性排除适用的对象。特别是那些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确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适用对象。这显示出立法者不仅表述了禁止强迫取证的要求,而且还对强迫取证行为确立了宣告无效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如逮捕、拘留后应尽快送交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拘留后的24小时;侦查人员将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禁止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确立了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一律应当安排同步录音录像,而对其他案件,则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属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作为一种理念性较强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可能还将遇到诸多方面的困难。
首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并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这一原别的适用效果。
根据这一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确立了包括坦白、自首、立功、缓刑等在内的一系列刑罚制度。而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政策适用的直接后果是,那些选择无罪辩护或者保持沉默的嫌疑人、被告人,将可能会因此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院长期将“认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尤其是将“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就与这一政策的运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无疑将会面临“辩护从严”的窘境,实际被剥夺了供述或者不供述的自由选择权。
其次,刑事诉讼法至今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使得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实际负有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而不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自由。所谓“如实回答义务”,其实意味着嫌疑人面临着双重义务:一是“回答提问的义务”,而不得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得作出虚假的辩解。这一“如实回答义务”条款所剥夺的是嫌疑人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使得嫌疑人不得不承担配合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
再次,我国的未决羁押体制决定了在押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公安机关直接控制看守所的体制下,公安机关实际等于集中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对嫌疑人的羁押权,因此可以运用其羁押的便利来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如今,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不仅具有侦查延伸职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侦查战场”,而且还拥有了刑罚执行职能,将那些对罪犯的矫治、帮教措施直接运用到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混淆了看守所与监狱的职能定位。结果,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得不到人身权利和福利的必要保障,就连其获得律师帮助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例如,迄今为止,看守所都不允许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电话联系,不允许他们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更不允许他们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又如,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受到超期羁押或者不当羁押,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机会。他们无法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也无法获得就其未决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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