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比较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不变,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现代社会中,信息技术高度发展,个人与组织的身份、资格都很明确,财产变化与流转速度加快,2年的期间已经能够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二是《民法通则》实施30多年来,社会公众对《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比较熟悉,实践中没有发现大的问题。三是诉讼时效制度应有利于稳定相关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减少法院诉累,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已经形成的法律观念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有的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主要理由是:《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这一规定具有进步性,但与实际需要相比还是较短。现在社会关系很复杂,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非常重要。时间太短,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没有办法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的认为,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10年或者更长。主要理由有:一是中国是熟人社会,实践中老百姓发现权利被侵害,往往不会马上到法院起诉。到决定起诉时,可能已经经过一两年,再请律师准备诉讼材料又需要一段时间,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了;二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会造成权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被义务人或者侵权者钻了法律的空子;也与我们提倡的“风正气顺”社会风气要求不相符,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经研究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因此时间上常常比较晚。此外,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因此,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
但是,同样应当看到,除了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往往都比较长。如法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30年;瑞士、意大利、墨西哥规定为10年;日本规定为5年;德国规定为3年,但允许当事人在3年至30年之间自行约定;俄罗斯规定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为15年。应当看到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制定于18、19世纪,其时代背景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理念和对经济生活的判断是从自由主义出发的,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行为后果的承担,不太关注对债务人的保护。此后的一百年间,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义务。例如,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德国民事立法注重在合同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德国把债务人理解为弱势一方),在劳动法中保护雇员的利益,在租赁合同法中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反映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就是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双方的负担,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因此,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3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为3年。经过反复研究和调研论证,《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大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司法机关、法律专家学者等对此表示赞同。
本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讯手段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使权利更加便利。因此,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规定模式: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时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催告后时效受益人经过一段时间才须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在该段时间经过后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普通消灭时效自满足下列两个情形时起算:(1)请求权产生的当年结束之时起;(2)债权人知道或在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知道产生请求权的事由及债务人时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获悉或者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本款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效率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权利人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各项目标。《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不够长。采取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这一期间。
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差异较大。立法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是较为公平的。因此,本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考虑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到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本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已经有规定。考虑到一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30多年来,出现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况极少;二是从《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及诉讼程序的客观情况,规定20年已经足够;三是本款规定了20年期间仍不够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款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最长权利保护期规定为20年。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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