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的一项崭新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三个关键词分别是“认罪”、“认罚”和“从宽”。“认罪”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是指在处理上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给予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因为早期试点原因,很多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不能适用于重罪案件,这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在任何条款中对认罪认罚的范围予以限定,可以说认罪认罚是没有禁区的。
但是对于重罪案件,普遍存在这样的观点:正常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但是特殊情况下,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被追诉人,即使认罪认罚亦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司法效率的角度上来说肯定是越早越好,但是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并非如此。
(一)侦查阶段:这一阶段认罪认罚不能直接进入认罪认罚程序,因为认罪认罚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的。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会以认罪认罚后可以取保为由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这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当事人,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大部分公安机关依然会呈捕,交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捕。
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但罪行比较轻微时,一般会进行取保。
实践中,因为担心当事人反悔,侦查阶段尤其是刑事拘留阶段,公安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不会太在意。
(二)审查起诉阶段:通常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才真正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推快案件进展的功能。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可以争取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三)审判阶段:无论是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均可以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且二审的从宽幅度相较于一审的从宽幅度是较窄的。
(一)认罪: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如果当事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当事人涉嫌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也就是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视为认罪,数罪的可以单独评价。
(二)认罚:指当事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这类主观因素是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的,当事人虽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存在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行为的,可能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一)实体上从宽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予以从宽处理,但并非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二)程序上从简处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广泛应用
1.审查起诉时间短:当事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是否起诉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2.审理期限短: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符合条件的还可能适用速裁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认罪认罚是可以反悔、撤回的,不过可能带来不利的诉讼结果。
不起诉后反悔的,可能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也可能重新提起公诉,这种情况较少。
起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审判阶段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可以的。辩护律师基于事实、基于证据、基于法律,依法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当当事人认为自己有罪,但辩护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要证据存在问题因而无罪时,则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实践中,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会依法制定多重辩护方案,在定罪时做无罪辩护,在量刑时做罪轻辩护。
可以上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一般来说,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可分为四类:
(一)认罪认罚违背当事人意愿
这种情况可能是:“侦查人员强迫、威胁,甚至刑讯逼供”,或者是“受到检察官的欺骗强迫”;也有少数情况是值班律师释法、帮助不到位致使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错误预期。
(二)一审判决后事实、法律发生变化
1.定罪情节发生变化,如同案犯到案,导致主从犯的认定发生变化,或者同为主犯但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发生变化。
2.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如有待司法机关查实的立功情节已被查实,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案件已被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公诉、审判的相关材料、法律文书在一审判决之后才提供的,导致被告人上诉。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判决后法律所规定的入罪标准、量刑数额变化,导致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从而引起上诉。
(三)技术性上诉
此类情况多发于一审宣判后剩余刑期不长的当事人身上,有的当事人不愿意去监狱服刑,于是利用上诉拖延诉讼时间,以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剩余刑期不足3个月留所服刑的目的。
(四)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寻求更轻的量刑
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不得加重其刑罚,因此有的当事人会通过上诉寻求更轻的量刑。但是这种情况一般会引起检察院的抗诉,可能导致不利后果。
如D省C市R县检察院办理的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后,郑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R县检察院认为郑某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属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反悔,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并对其从宽处罚,遂提出抗诉,C市检察院支持抗诉,开庭审理后,C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加重了郑某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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