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被及时、完整、准确地执行,然而在现实中,多种因素造成了“执行阻塞”,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难题,司法机关不断强化犯罪化处置拒执行为,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受制于案多人少、定罪量刑标准认识不一等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对于执行措施的持续性、合理性遭受质疑。为了化解拒执罪适用的司法难题,一方面应当在细化拒执行为入罪标准,从而提供执行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有必要对执行制度进行建构,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为执行难的破解提供有效保障。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解释中对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五项规定,其中第(五)项为兜底规定。而2020年最高院又对第(五)项兜底式规定进行了八项列举式补充,但又狭义化了拒执行为,有部分“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无法包含在内。因此,认定标准的不完全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拒执行为认定上的困难,也就此产生了许多争议与分歧。
民事、行政、刑事案件都存在“执行难”的情况,且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更为突出。随着我国近些年不断强化财产刑执行工作,财产刑执行的效果明显,执行比例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财产刑全部执行的比例依然很低,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尚有不小差距。由于财产刑的执行受益主体是国家,故此社会关注度不如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但财产刑作为刑罚措施,其严厉程度应高于民事、行政处罚措施,应给予高度的重视,否则,刑罚被空置,势必造成罪刑配置比例的失衡,甚至直接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在财产刑中,罚金刑执行不到位的情况最为突出。
由于拒执罪“情节严重”法律规定不周延,实际可操作性欠佳。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样的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什么样的情节可以立案、什么样的情节不可以立案、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后应当如何量刑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法律规定与复杂多变的案情难以适应,公检法三部门对拒执罪的认识又不统一,对拒执罪“情节严重”的定罪量刑存在较大偏差,而且不同层级的工作人员对法条的认识理解和工作经验的不同也会导致“情节严重”把握尺度不一,造成对“情节严重”量刑自由度过大。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不同;同样的拒执行为,有的立案有的不予立案,审判结束后如何量刑也存在较大的空间。
如前所述,拒执罪的规定在适用上存在许多问题。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通常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只要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就应当被定罪处罚。事实上,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未必就达到刑法上的“情节严重”,如果标的物价值不大,或者虽然标的物价值大,但被执行人实施的是部分转让行为,或者实施转让是为了生计,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入罪空间。如果认定只要被执行人实施了转让行为就定罪处罚,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不仅违背了拒执罪设置的初衷(即打击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而且还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执行的效果也难以为人民群众所信服。
如何合理构建拒执罪的犯罪圈?什么样的行为才是拒执罪所认定的“情节严重”?在对拒执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置的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取舍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较为严重侵害的行为。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那些对法益侵害程度较轻,不需要动用刑罚手段的危害行为就可以考虑不适用刑法,而采用行政、民事等非刑事手段加以处置,这样不仅能够提高拒执罪司法化的针对性,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标准所采取的模式,将“情节严重”进行分解,“《解释》(指《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对于拒执罪而言,“情节严重”的判断也应考虑犯罪中的数额问题,包括拒不执行财物的价值、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转移财物的价值等,将达到一定数额的拒执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样既可以督促法院及时运用刑事手段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
另外,拒执的特定款物也可以考虑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条件,如拒执的款物是用于救济、扶贫或其他当事人的看病、生产等,那么这也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拒执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总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拒执罪中“情节严重”解释得越科学、越细致,就越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和执行难的化解。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考量拒执罪“情节严重”这一情节时,不应单独考量,还应和立法解释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情节结合,综合考虑案件的类型、执行标的额及社会影响、被执行人的行为性质、人身危害性、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灵活运用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
采用刑罚手段来应对拒执行为是最直接、最彻底的方式,然而同时也应看到刑罚手段的弊端。西田典之在《日本刑法总论》中表达了如下观点:“它同药效大的药物一样伴有副作用(资格限制与作为犯罪人的烙印),判断以什么作为刑法的对象时,必须慎重考察对某种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来抑止”,“对通常的不履行义务者,如果责令民事赔偿即可,或者给予停止营业或取消营业执照的制裁即可的场合,自然也就没有必要科处刑罚”。故此,除了刑罚手段之外,还应完善和构建相应的配套措施,以期全面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总结我国执行难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具有执行的条件,但由于法院、被执行人或外部因素的干预导致无法执行,这是法院重点解决的对象;二是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他认为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化建设、信用惩戒、规范执行权、开展专项行动和完善执行机制来解执行难。执行之所以难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难;二是执行保障不到位;三是惩戒机制不健全。最高法的应对机制虽然可以很大程度上化解执行难的问题,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进而使得本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要划清被执行人与其家庭成员、相关利益人的财产比较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借鉴我国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倒置方式来应对,即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被执行人家人、转让受益人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占有财产的合法性。如果能够证明,那么财产则可认定为其所有,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备案备查,如果事后查明其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据,则应根据情节追究其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未达到证明标准,那么就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加以执行。
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相关人员以暴力、拒不配合等方式阻碍执行,如抢占被执行房产拒不腾退,这种情况相对而言处理起来比较简单。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必要时和公安机关联合执行,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依法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的,在现代国家生活中,法律规范不是一种简单的道德宣告或劝诫,而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应该而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种情况是现有的惩戒力度对一些“资深老赖”依然过轻,致使他们违法的成本远小于收益。从最高法的统计来看,只有10%左右的失信被执行人因联合信用惩戒而履行了义务,绝大部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可见惩戒的力度仍然过轻。目前我国采取的非刑罚惩戒措施主要是信用惩戒,即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信用惩戒的手段是“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来实现。然而,这些惩戒并不是对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都有效,因为很多人不需要从事这些活动,或者说他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规避信用惩戒。故此,这种惩戒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需要进一步拓展惩戒方式。
近年来,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轮船等交通工具;禁止其进入星级宾馆、酒店等高消费场所;禁止其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执行的效果明显提高。然而,通过各地法院对“资深老赖”惩戒的效果来看,力度依然过轻,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个人认为,对于那些“资深老赖”的惩戒力度应该进一步加大,惩戒的范围进一步拓展,让其切身感受到“老赖”之苦。如可以限制其乘坐交通工具、暂停其一切银行卡的使用、限制其住宾馆等,对于那些可能是“老赖”隐匿、转移财产的受益人且拒不配合执行的,法院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和权利限制,让“老赖”感受到全方位的压力。另外,最高司法机关应及时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形成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司法制度,避免地方法院各自为政,从而确保司法制度适用的公平性。
执行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为了破解这一难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探索,执行的效果不断得到改善,执行的公平性也得以逐步呈现。一些在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成为理论界、实务部门研究的热点、重点,他们对如何化解“执行难”进行了深入研究。个人对这些研究成果总结和分析后发现,化解 “执行难”不能毕其功于一役,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不断发现新的问题和寻找新的解决办法,也需要其他机关单位的积极配合,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相信随着我国各项社会制度不断健全,公众法律意识不断强化,法律的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执行难的问题最终会得到彻底、圆满的解决。
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曾为多家银行、AMC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过多起ABS项目。民商事争议解决亦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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