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为秘,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伟,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龄玉。
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号锦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林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为秘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鲁11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为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完成,使用权仍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第三人占地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并非连续三天在施工现场,也不存在“阻拦”行为,即便阻工,也是维权行为,方式并不违法,且给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的证人都是与原审第三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这些“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矛盾,系伪证。4.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在抓人之前即已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拘留。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阻挡原审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处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顾涉案土地已经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事实,以拆迁补偿款没有到位为由,用私家车连续三天占据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场所,阻拦、影响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虽经工作人员以及出警民警多次劝说,仍拒绝开车离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事实清楚,有关证人证言、照片、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均能够证实,故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再审申请人实施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研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综上,陈为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为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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