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
一、2012年,永兴交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海南华城,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经查,海南华城为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黎华等人,其并无资质。
二、而后,何黎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永刚,约定永兴交投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永刚的工程款。经查,刘永刚亦无施工资质。
三、涉案项目于2013年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审计局于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永兴交投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四、2018年,刘永刚诉至法院,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故应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息。因此何黎华等人应向刘永刚支付自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中可参照适用的范围?最高院认为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才可参照试用,支付条件不得参照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利息应自该解释条文所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所言“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7.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已查明事实,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如何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举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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