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06年3月22日入职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4年4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是总经办主任,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510元、岗位工资750元、技能工资2500元,其他福利项目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某公司有权按照生产需要或陈某的能力和表现,调整变更陈某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薪资待遇。
《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关于标准工时制的上班时间、打卡管理、迟到或早退或旷工的处理、全勤奖的规定与《员工手册》的上述条款相一致。
陈某自2019年3月15日起被免去总经办主任职务,之后在新任总经办主任**领导下工作。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免职一事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免职后,某公司拟将陈某调往岳阳工作,因陈某提出异议,故未实际发生调岗。陈某主张某公司拟于2019年8月1日起降低其薪资,某公司回应称降薪仅是公司意向,由于陈某不同意,故没有进行实际降薪,陈某的2019年8月工资仍按原工资标准核算。
2019年8月16日,陈某向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违法调岗、薪酬由原来的18750元/月降到6000元/月、克扣2019年7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9日。某公司与陈某于2019年8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陈某提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7860.45元;2019年8月份工资11577.47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12.46元;陈某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金额为13991.95元。仲裁裁决:1.某公司支付陈某2019年7月工资差额7760.45元;2.某公司支付陈某2019年8月工资差额9921.98元;3.某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952.55元;……
陈某、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与陈某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首先,某公司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向陈某送达了《员工手册》,即使考勤违规处罚条款对陈某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陈某理应遵守《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其次,某公司提交的《天刷卡汇总表》与经过公证的查询结果一致,陈某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定陈某在2019年7月、8月存在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陈某请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全勤奖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经核算,陈某在201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43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2019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37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实发工资13507.09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243.96元-102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10404.77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4天)-(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扣减某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部分,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13507.09元-7093.62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10404.77元-1147.82元)。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
据此,判决如下:一、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952.55元;二、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三、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
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员工需要考勤,陈某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期间其无需考勤,且其虽否认《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亦未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天刷卡汇总表》,
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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