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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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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24 21: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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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摘要

:赠与是指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送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可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则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就赠与达成的一致约定,无论是曾经的合同法,还是现今的民法典,都将赠与纳入典型合同的范畴,足可见赠与的重要性。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终止或变更,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领域的体现。但是,与其他合同相比,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因此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特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以此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若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前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可行使本应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试图阐述自己对该问题的一些粗陋理解,以供交流学习。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继承

正文

分析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首先需要理解赠与合同的含义、特征以及任意撤销权等问题。

一、赠与的涵义

(一)赠与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解释,赠与,同“赠予”,是指“赠送;送给”。“赠送”是指无代价地把东西送给别人。因此,赠与具有无偿性。

(二)赠与的性质

赠与、赠予、赠送、送给,都是动词,所以,赠与行为是一个将财产从赠与人移转给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动态过程,是双方行为。赠与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无代价。即受赠人接受财产,无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2. 标的是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具有经济性价值的利益,如债权、期权、有价证券等。

3. 交付行为。赠与人不仅需要将财产在物理空间上移转给受赠人,还需要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赠人。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涵义

(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无条件地撤销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终止或变更,但是在赠与合同中,只要赠与财产尚未发生权利转移,赠与人就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这是“‘合同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例外”[[1]]。

“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2]],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并非意味着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受任何限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时间限制:即在赠与人开始履行赠与之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财产仍属于赠与人所有,赠与人撤销赠与,一般不会使受赠人的权益遭受损失;而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至受赠人所有,说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时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赠与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势必损害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2. 范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必须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学理上常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称之为“特殊赠与合同”,将此之外的称之为“一般赠与合同”。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是为了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当事人将赠与合同提交公证,说明在法律上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如果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向一般赠与合同一样,说撤就撤,说不履行就不履行,不仅有失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严肃性,使得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遭受肆意践踏,更是对法律公证的蔑视”[[3]]。

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中华民族“扶贫救危”传统美德的当然内涵。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一般处于生活困顿或危难境地,赠与人提供的救助物资往往是受赠人渡过难关的“救命稻草”,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可能会让受赠人的健康遭受重大打击,甚至有丧失生命的危险。再者,现在有很多企业为了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提升商业信誉,往往以扶贫作为宣传方式,禁止其任意撤销赠与,既可以督促其积极行善事,又可以对那些试图假借扶贫之意而追求不当利益的沽名钓誉企业进行警告、提醒和监督。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但是赠与人应当保持谦逊,善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能损害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已经撤销的赠与合同终止(即赠与法律关系消灭)的效果,而无须征得受赠人同意。基于此特性,有观点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应由撤销权人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4]]。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应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界定为附失效条件的合同更适宜”[[5]]。

笔者认为,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理解为形成权更为妥当。

首先,形成权是指根据行为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相对人对形成权行使之结果负有被动容忍之义务,而无权利选择同意或不同意。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完全符合形成权之特性。

其次,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6]]。由此可知,如果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界定为附失效条件的合同,那么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应对失效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在实践中一般不会有此约定,因此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界定为附失效条件的合同,有失偏颇。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1. 赠与的无偿性和非交易性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交易关系以“等价有偿”为原则,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不直接体现价值交换目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送给受赠人,对受赠人而言,是一种施惠行为,“相较于订立有偿合同的情形而言,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赠与人可以方便地摆脱自己所受到的约束”[[8]]。所以,如果赠与人不想交付赠与财产,法律也不应当过分苛责。

2. 基于公平原则

赠与合同既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又是单务合同。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而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却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所以,赠与人撤销赠与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合法权益。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使得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称性,法律的天平更加偏向于受赠人,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应当对赠与人的约束较之其他合同相对更为宽容。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法律赋予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此使得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平衡。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其他撤销权的区别

为了更好地理解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还需要厘清与其他撤销权之间的区别。分述如下:

(一)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是指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具体包括《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的有利补充,二者共同构成赠与人撤销权制度,但二者之间仍然有明显区别:

1. 权利行使条件不同。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仅凭赠与人主观意愿即可;但若行使法定撤销权,必须以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为前提。

2. 权利行使时间不同。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但若行使法定撤销权,则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

3. 权利行使限制条件不同。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对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若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赠与人仍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都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二者的区别体现在法律对两种行为的价值评价的不同。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亦是受益人,而赠与人承受了不利益,如果赠与人因为受赠人的行为遭受了更多的不利益,那么,法律应当对此进行衡平保护,以此处罚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此即法定撤销权。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即使赠与人撤销赠与,对于受赠人而言并不会遭受不利益,法律无须对赠与人的撤销行为进行规制,且更加体现了赠与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二)与非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所谓撤销权,是指仅依据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溯及行为成立时即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与其他撤销权的性质都是形成权,但是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 权利产生基础不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产生,是赠与人对自己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体现,是法律对赠与合同无偿性的弥补,是法律的积极评价;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的产生,是基于(1)重大误解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或(2)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3)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情形,是法律对该等行为进行“拨乱反正”,对该等行为进行否定,是一种消极评价。

2. 权利行使限制条件不同。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对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只要存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事由,赠与人仍可基于相应的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

3.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部分已经履行,部分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只能就尚未履行部分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即赠与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受赠人);对于其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后具有溯及力,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三)撤销权小结

如前文所论,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以及其他撤销权,存在本质区别。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表现为法律对赠与人主观的、自主的意愿的尊重,是权利自由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体现,是法律对赠与行为的肯定性评价。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以及其他撤销权,均需要以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事由为前提,是法律对相应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四、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只能是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行使主体限定为赠与人本人,是非常有必要的。

俗语有云:“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世上亦没有无缘无故的赠与,赠与人或基于某种特殊关系或情感,或基于其他特定事由(如附义务的赠与)而向受赠人赠与财产,因此,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更加符合赠与人本人的意愿。再有,赠与合同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极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如父亲立遗嘱,决定将自己一套价值一千万元的房产赠与其亲侄子,即与其亲儿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如果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任意撤销权,那么赠与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实现。例如,在耿某与被告陈某、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9]]中,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张某1作为张文奎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10]],笔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如果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继承人依然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对赠与人意愿的尊重,如果赠与人生前并未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说明赠与人的意愿是履行赠与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赠与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分割遗产前,应当先清偿赠与人生前所负债务,即履行赠与合同,由此亦能得出,继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五、总结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是以赠与合同的无偿性、非交易性和单务性为基础,为了对赠与人进行特殊保护而建立的,它充分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赠与人往往是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等因素而订立赠与合同,因此应当最大限度尊重赠与人本人的意愿,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赠与人本人,排除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具有正当性。

囿于能力所限,笔者对赠与人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的理解必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某些论述不当,还请宽谅。


六、参考文献

[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217页。

[2] 参见李江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关问题探析》,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总第79期)。

[3]参见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4]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5]参见姚悦:《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555页。

[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59页。

[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9]参见:耿某与陈某、张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602民初830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10]参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发布。


[[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217页。

[2] 参见李江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关问题探析》,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总第79期)。

[[3]]参见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5]]参见姚悦:《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555页。

[[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59页。

[[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9]]参见:耿某与陈某、张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602民初830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10]]参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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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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