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定义非常清楚,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自动投案,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反之如果仅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时间节点的掌握上,通常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已经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的情形。比如犯罪嫌疑人被电话通知要求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而到案的,通常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通俗讲,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罪行未被发觉之前的都应当属于自动投案的时间。比如,犯罪嫌疑人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将其实施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告知办案机关,那么对于抢劫罪而言就构成自首。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名为诈骗罪,此时其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未被发觉。还有,司法机关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为被盘问时其罪行并未被发觉,此时若其交代自己罪行的显然也属于自动投案,只不过此时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时间差距上看合二为一了。
因自动投案强调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被发觉但在未被抓获之前而自愿主动投案的,仍属于自动投案。比如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通缉、追捕,但是犯罪嫌疑人又不打算逃跑,故自动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一般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但犯罪嫌疑人若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相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其亲友供述罪行,被亲友送去投案或者经过亲友规劝而投案的,同样属于自动投案。还有,如果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了他人罪行或者其他重大线索的,则可能被认定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是基本原则。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但是其并不必然如实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分为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虚假供述罪行。比如,若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部分罪行或者因为时间太久而记不清楚具体事实,应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呢?
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罪行的,则只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自首。
其次,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时,主要还是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首先,坦白并非《刑法》条款中确定的概念,在《刑法》中没有坦白这个概念,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种从宽的量刑情节。坦白的法律根据来自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该《解答》中,对坦白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现该《解答》虽然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但坦白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义重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坦白的认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发觉而且在被动投案之后进行的如实供述。实践中我们简化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好。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了他罪的则应当被认定为他罪的自首,而不应属于坦白,这一点我们要认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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