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我们常扮演着不同的身份角色,如为人父母、为人子女、抑或为人夫、人妻。基于我们担任的这些角色,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便产生了相应的人身关系,这种人身关系便是《民法典》要保护的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即属于人身关系范围。除此之外,《民法典》保护的人身关系还有哪些呢?
我们首先应该知道,《民法典》保护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平等主体就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和身份,任何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能把自己所想所做强加于另一方,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其在民事活动中也是一律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权利保护平等。比如, 甲和乙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工作中需听从乙的安排,但在民事活动中,甲与乙在民法中是平等的,乙享有的权益甲也享有,乙受到的权利保护甲也享有,甚至甲与乙违法了,法律会同样予以制裁,乙没有特权免除法律制裁。
那么人身关系到底是什么呢?其实人身关系就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社会关系,“人”就是“人格”,“身”就是“身份”。《民法典》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就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就是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除了上面所说的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之外,还包括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如父母对未成 年子女的照顾、保护),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等。比如,小张写了一本书,小张作为本书的作者就享有本书的著作权。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
2008年1月,蔡某与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8月3日生下 一女,取名蔡某一,2014年10 月29 日,蔡某与李某补领结婚证。蔡某从事驾驶收割机工作,每年都有一段时间不在家,李某与蔡某的堂兄弟蔡某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6年7月14日生下一子,取名蔡某二,对此蔡某并不知情。2017年7月28日,经上海美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辉是蔡某二的生物学父亲。后蔡某与李某分居,蔡某一随蔡某生活,蔡某二随李某生活。 随后,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蔡某一由蔡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蔡某因抚养非亲生儿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李某在蔡某外出工作期间,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伦理道德,造成夫妻双方分居和感情破裂。现蔡某诉讼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应准许蔡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李某与蔡某离婚,李某同意蔡某一由蔡某抚养,但李某对蔡某一仍有抚养义务,因此李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 因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李某与他人同居 导致蔡某与其离婚,李某存在过错,因此蔡某有权向李某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蔡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故意隐瞒儿子非蔡某亲生的事实,致使蔡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蔡某辉与李某之子进行了抚养,蔡某既不是生父,也非养父、继父,因此蔡某对蔡某辉与李某之子便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蔡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其对抚养蔡某辉与李某之子蔡某二支出的有关费用。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详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 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书)
1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典》调整。《民法典》仅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政治性和隶属性。例如,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发布了某个指导文件,市政府的行为实际是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该指导文件虽然也涉及普通老百姓的利益,但此时市政府与老百姓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2 人身关系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离开了人身关系,也就丧失了这种资格。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子女去世或是子女非亲生、被收养,则父母对子女就不再有抚养义务。
3 人身关系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是有一例外,那就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权之所以可以转让,是因为名称权兼具财产权性质,特别是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
说到财产,我们首先想到的可能是房屋、车子、手机、电脑、金钱等这些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东西,除了这些有形财产外,还有一些无形财产,如网络上比较流行的虚拟币等。与这些财产相对的就是财产权,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一般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主要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为了拥有财产并享有财产权利,我们在劳动生产、参与分配、消费、交换中与他人发生一定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在《民法典》中便称为财产关系。
简单来说,财产关系就是经济关系,以财产为媒介,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形成,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财产所有关系,另一种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就是民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通俗地讲,就是财产归谁所有及怎么使用、处分财产的关系。比如,你的房子既可以自己居住,也可以将房子出租出去,还可以把房子卖了,这些行为体现的就是财产所有关系,其向社会公众宣示的是你对房子享有所有权。而财产的流转就是民事主体在转移财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物的流转、遗产流转及其他财产流转,最常见的是物的流转关系。比如,买手机时,对你而言流转的是金钱;对于商家而言,流转的就是手机。遗产流转就是常说的继承,逝者的合法私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比如,国家对纳税人征税,本质上属于财产关系,但不由《民法典》调整,而由《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再如,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出具了罚单,这里面蕴含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等调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
厦门白矮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矮星健身公司)成立于2017 年4月7日,在集美区美岁天地商场开办了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该店的宣传单载明服务项目包括高温瑜伽、乒乓球、桌球等。陈某彬、陈某龙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厦门市星光100 健身俱乐部会籍申请表》,并于当日支付该会员费4299元。会籍申请表及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均为“厦门市湖里区星光壹佰健身房”印章。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于2017 年9 月20 日 开始营业。陈某彬、陈某龙到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进行健身时,发现该健身房并未有其宣传单册中提供的高温瑜伽、乒乓球、桌球等服务项目,且该健身房的实际经营者是白矮星健身公司,而不是星光壹佰健身房,于是陈某彬、陈某龙认为白矮星健身公司未提供宣传单册中所列明的高温瑜伽、乒乓球、桌球等服务项目,且白矮星健身公司沿用“星光壹佰”的招牌误导消费者,明显存在欺诈意图,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白矮星健身公司退还会员费4299元,并支付3倍赔偿款12897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预付款消费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即因消费行为引起的财产关系。陈某彬、陈某龙办理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的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4299元,该会员费属于消费预付款,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的经营者白矮星健身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白矮星健身公司发放的广告宣传单上明确列明了高温瑜伽、乒乓球、桌球等服务项目,但在实际生活中,白矮星健身公司未向消费者提供其所散发的广告宣传单上所列明的所有服务项目,故白矮星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向预付款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情形。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 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之 规定,白矮星健身公司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预付款。故陈某彬、陈某龙主张白矮星健身公司退还会员费4299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彬、陈某龙主张的3倍价款赔偿问题,白矮星健身公司在向陈某彬、陈某龙出售会员卡的过程中,以“星光壹佰健身美岁天地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和营业,在向陈某彬、陈某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厦门市湖里区星光壹佰健身房”的印章,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且白矮星健身公司亦未向陈某彬、陈某龙提供其广告宣传单上所列明的高温瑜伽、乒乓球、桌球等相应服务,故白矮星健身公司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陈某彬、陈某龙请求白矮星健身公司支付其按照会员费3倍计算的赔偿款12897元前提是陈某彬、陈某龙存在因欺诈行为遭受了损失,但陈某彬、陈某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因白矮星健身公司欺诈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对陈某彬、陈某龙要求支付3倍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彬、陈某龙与厦门白矮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详见福建省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
1 在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的差别,对于财产的支配,不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不论财产本身的性质如何,民事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利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例如,国家财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产等)、集体财产(如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和公民个人的财产, 在法律上都应获得同等的保护。
2 任何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财产都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地交换财产、使用财产和处分财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双方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就买卖的东西、价格、交付方式等达成协议,即便买卖的价格比市场价高或低,产 品的质量有瑕疵,只要双方愿意,买卖关系就成立。但是如果买卖的产品违反了国家、集体或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双方买卖的是毒品,则买卖关系就不能成立。
3 财产流转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形式。比如,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产 权变动要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然会存在房屋产权变动没有效力、无法直接认定房屋归属等法律风险。又如,锅碗瓢盆等动产,只要将它们交付至他人手中,也就意味着这些物品就是他人的财产了,如果对方不同意返还, 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如对方存在胁迫、欺诈或是虚假表示等),便丧失了这些物品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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