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数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本条虽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保护法益究竟是否包括公共法益,并非没有研究的余地。就侵犯个人法益而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包括财产法益,直接关系到对“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认定。如果说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是被害人没有偿还义务的债务,理当可以由抢劫、敲诈勒索等罪规制,而不需要增设本罪,否则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对采取跟踪、骚扰等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却以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而且造成刑法的适用明显不协调。克服这种不协调现象,或许是立法机关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动机所在。然而,如果认为本罪的“非法债务”是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债务本身非法,则又会造成本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不协调。易言之,不管如何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都需要正确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本文就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成立条件与罪数关系三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同仁。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例如,有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就指出:“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侵犯的法益应为复合法益,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益。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对外界的不利影响主要是各种非法的催收手段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可从社会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综合判断其违法性。从我国非法催收贷款犯罪的特性来看,其作为涉众型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更接近寻衅滋事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点,宜将其设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的相同观点指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与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非法讨债过程中具有的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行为,尤其是上门滋扰、侵入住宅的行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等有关人员产生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具体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不能不承认的是,确定一个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首先要考虑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因为刑法分则大体上是按保护法益将具体犯罪进行分类的,所以,每一章的犯罪就有一个同类保护法益。一般来说,对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不能超同类法益。”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且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因而有理由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至少包括了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但是,立法总会存在缺陷,对具体犯罪的归类错误在国内外刑事立法中并不少见。在出现归类错误的场合,刑法理论需要进行补正解释。例如,德国旧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第7章“对公共秩序的重罪与轻罪”中,德国现行刑法也将本罪规定在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中,但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将本罪归入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非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再如,日本刑法将强制猥亵罪、强制性交等罪与公然猥亵、散布淫秽物品、重婚等罪规定在同一章,从刑法分则体系地位上看,它们都属于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但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将强制猥亵罪、强制性交等罪纳入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从法条对成立条件的表述中,得不出本罪侵犯了公共秩序的结论。首先,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是保护法益的反面。从立法程序来说,立法机关是因为某种行为造成什么危害结果,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反过来就知道保护法益是什么。但刑法第293条之一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规定为构成要件结果。其次,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与对象等也是确定保护法益的重要线索,但本罪的行为只是针对特定的个人,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法条也没有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既然如此,就难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共秩序。
按照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说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常演变、发展成组织性、职业性的团伙行为。一些已经被依法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犯罪集团的案件中披露,有组织犯罪集团也大量从事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有的通过虚假诉讼、虚假公证为催收提供所谓的法律依据,制造合法讨债的假象,在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及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时,公然误导群众,对抗行政司法机关执法,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诚然,设置犯罪构成要件,以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真实的危害为前提。但是,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直接根据某种行为的所有直接危害与间接危险确定的,而是取决于构成要件内容。例如,故意杀人行为大体都会使普通公民产生恐惧感,但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只是公民的生命,难以认为公民的安全感是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再如,诈骗行为大体上都会使普通公民感到诚实信用的缺乏,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财产,不可能认为诚实信用是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同样,上述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危害内容的描述,只是扫黑除恶过程中出现的部分客观事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没要求行为公然误导与对抗行政机关执法。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本身与公共秩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删除了草案一次审议稿中的“并以此为业”的规定。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社会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事实上,即使按照人们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危害性的描述,也难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本身扰乱了公共秩序。例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就描述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为非法催收行为妨害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成为滋生黑社会组织的温床。(2)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为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严厉性往往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更高,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破坏。(3)严重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催收人对借款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大量借款人被非法催收贷款行为逼到绝路,无奈走向人生的尽头。(4)严重侵害了与借款人有关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催收人为了达到逼迫还款的目的,会将催收的触角伸向所有可能与借款人有关联的人,让大量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人深受其害。事实上,只是由于以前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多发,而且行为人大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才得出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结论。然而,其一,不能因为某种案件的多发,就认为这类案件扰乱了公共秩序。例如,在以往盗窃罪是发案最多的,但不能认为盗窃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现在,危险驾驶是发案最多的,也不能认定其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二,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主体实施其他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的,是与催收行为无关的另一回事,不能归入催收非法债务的不法内容。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催收非法债务的,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前一犯罪扰乱了公共秩序,不代表后一犯罪必然也扰乱了公共秩序。
总之,虽然将公共秩序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的形式依据(本罪在分则中的体系地位),但这一结论难以成立。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高利放贷等方式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涉及对债务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正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这一观点也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但公共法益的内容不同于前一种观点。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指出:“在民间借贷尤其是网络民间借贷日渐普遍化的当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于社会公众对正当借贷关系信赖的冲击和破坏极为严重。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传统盛行的中国社会,通过刑法手段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其合法借贷、有序讨债的氛围和风气,极为必要。”但能否据此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可能存在疑问。
首先,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包括诸多内容;反过来说,侵害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的不法行为多种多样。例如,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4月16日《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的打击对象包括以下几项行为:(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2)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3)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显然,即使承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其涵盖的具体内容也只不过是不得“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秩序,但这一内容似乎只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规范内容,难以称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而且,如后所述,这些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易言之,上述观点无法解释为何不把高利放贷等各种不正当借贷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反而只禁止相对边缘的催收行为。
其次,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考虑,就是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强迫交易罪之后,使之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但经研究后将本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这表明刑事立法并不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既然如此,将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就不一定合适。
最后,即使是合法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刑法禁止的手段予以催收,也会成立犯罪。但在这样的场合,只是按行为的手段确定犯罪的性质及其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债务的正当履行这一经济秩序。例如,刑法第238条前两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合法债务,仅成立非法拘禁罪,此时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而不可能是债务的正当履行。就催收高利贷等债务而言,刑事立法既不希望对这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也不愿意放任这种行为,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暴行、胁迫、恐吓、跟踪等罪,于是将基于发放高利贷等特定原因而实施暴行、胁迫、恐吓、跟踪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都不应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在本文看来,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表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与住宅权。对此不必赘言。另一方面,本文也不认为财产法益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本罪的未遂。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使本罪包括了财产罪的内容,则难以说明本罪的既遂标准(其他理由参见后述内容)。
由于本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以,应当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4章。换言之,由于刑法分则第4章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恐吓罪、跟踪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才导致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反之,如果刑法分则像德国、日本等国刑法那样规定上述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则完全不需要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表面上看,本条规定的三类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而“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目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所谓复行为,相反,只要行为人以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为目的,对“债务人”实施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就足以成立本罪的既遂。在此意义上说,“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本身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而是行为目的。但难以否认的是,如果行为人不向“债务人”表明自己的目的,就难以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且,即使行为人不实施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也可以催收债务。例如,行为人向“债务人”发送短信要求还款的,也可谓催收债务。尽管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而不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但仍然需要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就如何理解和认定“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展开讨论。
从字面含义来看,所谓“非法债务”是指债务本身非法,所以,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当然就不成立本罪。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但是,上述观点可能并不明确。亦即,所谓的非法债务,是指债务本身非法,行为人没有催收权利的那部分债务,还是指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享有催收权利的债务?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不以催收高息部分为前提。换言之,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合法限度内的、行为人有权催收的债务。例如,即使行为人高利放贷后仅催收其中的本金与相关规定(如司法解释)认可的民间借贷利息(以下简称合法本息),但只要采取上述暴力、胁迫、恐吓、跟踪等手段且情节严重的,也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既遂犯。如果行为人以上述手段催收合法本息以外的债务(如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的,则另触犯其他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参见后述内容)。例如,甲向乙高利放贷10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为20万元。但一个月过后,甲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要求乙还款100万元本金以及4800元的合法利息,不要求乙归还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只要其暴力、胁迫等行为情节严重,也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如前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以被害人已经偿还了债务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这既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也表明“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并不是指催收行为人没有权利催收的债务。法谚云: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下面主要从协调性的角度,就本文的上述观点提出几点可能的理由。
第一,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如果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催收的是合法本息之外的非法债务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就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这是因为,既然是非法债务,就不受民法保护,就意味着被害人实际上不负有清偿该部分“债务”的义务,行为人没有催收的权利;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理当成立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按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可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93条之一的含义是对这种行为不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则意味着刑法实际上在保护这种非法债务。亦即,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原本成立较重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但刑法第293条之一对上述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便是在以刑罚手段保护民法不保护的债务,造成刑法与民法的明显不协调。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增设的许多犯罪,都是先由司法解释扩大解释为犯罪,然后再由刑法增设为新罪。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设立,可能是受到了司法解释的影响。例如,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或许是因为当时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高,为了避免罪刑不均衡而做出的。可是,这一规定明显是用刑法保护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严重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反过来说,对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非法扣押他人、拘禁他人的,以抢劫罪、绑架罪论处,才是协调的。同样,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中的合法本息的,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中的高息部分的,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等罪论处,才能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
笔者曾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撰文指出,将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一个轻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这是因为,既然高利贷产生的债务不受民法保护,就意味着被害人没有债务因而不应当清偿,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就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理当成立抢劫、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成立一个轻罪。
对上述观点持异议的学者指出,民法并不认为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只是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借款人对于此部分也应当欠债还钱。这样一来,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由于民法上认可基于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规定处罚比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更轻的犯罪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匹配,不存在破坏法秩序统一性的问题。
但如后所述,即使是催讨合法本息的行为,也不能采取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如同为催讨合法本息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样,为催收合法本息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将这部分行为作为轻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才是妥当的。反之,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出合法本息的非法债务的,则应成立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因为这部分利息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出借人没有请求对方清偿的权利,催收行为并非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应肯定财产罪的成立。否则,仍然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第二,与刑事立法的总体犯罪化现状相协调。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本就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本就是刑法第24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该条也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再如,“恐吓”原本可能(并非必然)构成寻衅滋事罪。胁迫与恐吓其实是一个含义,都表现为以恶害相通告。所以,恐吓、胁迫虽然在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犯罪,但即使是不以取得财物或发生性交等为目的的恐吓与胁迫,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又如,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暴行罪,但暴力行为如果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而且,刑法第293条之一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要件。既然如此,就应当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上述行为原本就可能(并非必然)构成其他犯罪。在行为原本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下,将这类行为规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亦即,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与刑法的相关犯罪规定就是协调一致的。
另一类是刑法第293条之一增加的行为类型,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跟踪、骚扰他人。这些行为原本也应当犯罪化。例如,德国在刑法典中、日本在附属刑法中规定了跟踪犯罪,且跟踪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起因于非法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以“软暴力”之名将这类行为以相关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论处。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轻罪,办案机关没有‘退路’,对于索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最终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与做法导致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与经过批评后强索合法债务的行为,均成立寻衅滋事罪,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近几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了大量轻罪,这可谓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既然如此,将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且在情节严重的前提下才成立犯罪,与刑事立法的趋势也完全吻合。
第三,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相协调。如所周知,催收完全合法的债务时,也不能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正如民法学者所言:“民事权利即私权不能滥用,催债过程中不能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以及人格尊严等,否则即为不法。”例如,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殴打他人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再如,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他人的,没有疑问地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其中的“强索债务”并不限于强索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是包括合法债务。前述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更能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非法拘禁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但催讨非法债务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就法定刑而言,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略高于催讨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所以,整体而言,本文的观点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是协调的。亦即,为了催收完全合法的债务而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的,不成立犯罪(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除外);为了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不管是催收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的,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处理。
第四,与财产犯罪的认定相协调。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显然,如果债务并不合法,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原本可以获得合法本息,因而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产生超出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此时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罪。
其实,从立法背景来看,增设本罪所重视的也是手段行为的非法性,而不是行为目的的非法性。例如,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有专家意见提出,《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讨债行为,有的能够依照现有规定处理,有的应当通过增设暴行罪、胁迫罪等类型化罪名予以解决。考虑到更有针对性地打击黑恶势力非法讨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立法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如此,就只需要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理解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不以行为人催收非法的高额利息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
第五,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要求相协调。如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额利息等不被法律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且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就明显不协调。因为在行为人“享有”所谓不被法律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时,法律并不认可行为人享有债权,故被害人没有履行的义务。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完全符合抢劫、敲诈勒索等罪构成要件,而不需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反之,按照本文的上述观点,正是因为行为人所催收的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只是手段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该手段行为在通常情形下并不成立犯罪,所以要求“情节严重”。
第六,与被害人承诺的基本原理相协调。被害人承诺通常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承诺的有效性是有条件的。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不因被害人的承诺而认可行为的合法性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借款人明知是高利放贷而借款时,确实承诺了高额利息。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借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意味借款人后来必须偿还高额利息。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文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据此,“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款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为高利放贷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借款人能够处分的法益。既然如此,在行为本身违法的前提下,借款人的承诺并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其次,承诺是可以变更的,在结果发生前被害人完全可以取消承诺。即使借款人借款时承诺归还高额利息,但在出借人催收时,借款人不承诺归还高额利息的,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归还高额利息。在这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以借款人有归还义务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高额利息。由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借款人也不愿意归还,所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借款人归还高额利息的,当然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法益,应当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罪。
综上所述,要使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具有正当化根据,只能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解释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合法本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则成立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罪。
或许有人质疑,按照本文的观点,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文字表述就不应当限定因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应包括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合法债务。换言之,本文上述观点事实上将行为人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既然如此,为催讨其他合法债务而对他人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的,也应当构成犯罪。
本文对此回答如下:(1)从近些年的立法趋势可以清楚地看到,立法机关一直在增设轻罪,但为了使刑事内部保持协调,一方面通过修改法条扩大原有犯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又对所增设的轻罪的成立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后者如,《刑法修正案(九)》就危险驾驶罪增加了两种行为类型:一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前一项限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后一项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就是为了限制轻罪的处罚范围。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增设暴行罪、胁迫罪等轻罪,刑法第293条之一事实上将暴行、胁迫等轻罪限定在特定的情形。(2)诚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完全合法的债务,与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因发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表面是上相同的,但事实上存在区别。在前一种场合,行为人对于债务的形成本身并不存在非法行为,而在后一种场合,行为先前实施了非法行为。诚然,先前的非法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不法程度,但刑法第293条之一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才作上述限制。既然如此,为催讨完全合法的债务而对他人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的,当然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然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高利放贷的行为人只是以暴力、胁迫、跟踪、恐吓等手段催收合法本息,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也曾指出:“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与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本罪。”这一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是成立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则难以成立。因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充其量可能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而不可能当然阻却其他犯罪的成立。
例如,德国刑法第253条针对敲诈勒索罪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追求其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被认为是应当受谴责的,恐吓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为了行使权利而采用暴力、胁迫通常不具有受谴责性,所以,基于权利而使用恐吓手段取得财产的,在德国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日本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对以胁迫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是无罪说,这只是个别学者的主张,理由是,胁迫行为本身虽然违法,但当胁迫行为是为了实现正当的债权时,则不违法;敲诈勒索罪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具有使对方交付财物的权利人,只要是基于占有者的意图而接受交付,就缺乏敲诈勒索罪的定型性;敲诈勒索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以胁迫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整体财产的减少,故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第二是胁迫罪说,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刑法设立财产罪是要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取得财物的权利,就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对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没有使对方财产恶化),因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使权利的手段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则成立胁迫罪。第三是敲诈勒索罪说,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一样,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要求发生财产上的损害结果;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使债务人交付财产,事实上损害了债务人对财产的使用、收益与处分权,故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既然否认私力救济,那么,非经法律手段使他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此外,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胁迫手段不具有相当性时,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再评价为行使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取得财物的结果就要一体化地被评价为敲诈勒索行为。日本的判例曾经采取胁迫罪说,但后来判例态度发生变化,采取了敲诈勒索罪说。“与判例的这种变化相对应,在学说上,敲诈勒索罪说占支配地位。亦即,既然债务人现实地交付了当时所持的财物(现金等),就不能否认债务人存在财产上的损失。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可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1)在权利范围之内;(2)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3)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手段是相当的。”
在本文看来,无罪说难以被认可。因为这种学说完全忽略了行为手段的非法性。在我国,采取敲诈勒索罪说可能还难以被人接受,而且催收非法债务的设立就否认了敲诈勒索罪说,故我们需要借鉴胁迫罪说。亦即,行为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充其量只能阻却目的行为(取得财物行为)的违法性,不能阻却手段行为(暴力、胁迫等手段)本身的违法性。因为根据法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行使权利也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胁迫罪,在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例之下,对使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催收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反过来说,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才意味着采取了胁迫罪说。
或许有人认为,本文观点不符合法条的文字表述(当然也不可能符合罪名的表述)。因为法条表述的是催收“非法债务”,但本文将其解释为催收基于发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合法本息)。然而,既然是“非法债务”就表明债务本身不是合法的,而不是指合法本息。
诚然,从字面含义来说的确如此。可是,单纯对刑法条文做出平义解释,往往不可能得出妥当结论。在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对某个法条或者用语的平义解释结论是合理的,就意味着对该法条或者用语不需要解释。事实上,仅对法条或者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不可能揭示法条与用语的真实含义,只是一种“‘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平义解释只不过是一种查阅字典方式的解释,然而,“尽管字典给人的感觉是对每个字都刨根问底,分析不得再细致了,但其实不过是触及了问题的皮毛而已”。退一步说,将法条中的“非法债务”理解为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而不是指债务本身非法,也并非不符合文理解释规则。例如,刑法第165条前段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的“非法利益”并不是指利益本身非法,而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的同类经营行为谋取了利益。再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项规定了抢劫财物的犯罪,第2项规定了抢劫利益罪:“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其中的不法利益,也并非指利益本身不法。如西田典之教授指出:“所谓‘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不是指利益本身是不法的,而是指不法地转移财产上的利益。”松原芳博教授指出:“‘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是指利益的转移是不法的,而不是指利益本身不法。”井田良教授在论述抢劫利益罪时,则直接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表述为“财产上的利益”,将目的行为直接表述“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与第二次审议稿所表述的都是“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从文字表述上看,“法律不予保护的”显然是限定债务本身的,如果采用这一表述,就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如前所述,这明显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不协调。然而,“非法债务”的表述则不一样,亦即,可以将非法债务解释为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诚然,高利放贷本身是违法的,但高利放贷中的部分债权有效,换言之,我国民事法律与民事审判认可高利放贷中的合法本息部分,亦即,即使高利放贷违反民法,但行为人依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合法本息。这便是基于非法行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债务(合法本息)。
再来看看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说明:“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这显然也是将“非法债务”解释为非法(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而没有要求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
总之,将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既不存在文理障碍,也具有实质合理性。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如何理解其中的“等”字?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问题是,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能否产生合法债务?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
赌债与毒债并不是法律概念,可以想象存在两种情形:(1)甲参与赌博输给乙,欠乙10万元赌债;或者乙将毒品卖给了甲,但甲没有交付10万元毒资;(2)B明知A借钱用于赌博,仍将10万元借给A; 或者B明知A借款用于购买毒品,而将10万元借给A。如果甲、A分别自愿向乙、B归还10万元,当然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但是,如果甲、A不愿意归还,乙和B则没有权利要求归还,因为法律并不保护这种债务,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B更不可能要求A归还。这与高利放贷不同,其中并不存在部分合法债务的问题。所以,如果乙、B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甲、A归还赌债的,即使承认该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能否认抢劫、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否则,就没有法秩序所言。
本文也难以断定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仅限于高利放贷的情形。一方面,法条确实使用了“等”字,而且在前面仅列举一项的情形下,难以认为“等”字表示“煞尾”。另一方面,难以预料非法行为产生部分合法债务的情形是否只有高利放贷。所以,本文认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只有像高利放贷那样,基于非法行为产生部分合法债务,行为人仅就该合法债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不能仅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应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罪。
由于催收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所以,司法机关不宜放宽“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方面,“情节严重”是指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的情节严重,而不应将催收合法本息之外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对这种情形应以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另一方面,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低而应较高,应从实质上判断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例如,对于暴力行为致人轻微伤的,多次实施暴力、胁迫的,长时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以及严重恐吓、长期跟踪、严重骚扰多人或者多次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拟增设的第293条之一原本有第2款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二次审议稿以及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2款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既然法条删除了原第2款,就表明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都不得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本文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罪数论·竞合论是在实体法上经过了对某一行为的违法、责任的判断阶段后,为量刑提供基础的领域的讨论。”“正确的刑罚裁量终究是整个竞合理论的目的。”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原则,所以,罪数论或竞合论要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必须区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与并罚的数罪。例如,“一个行为(犯罪事实)的不法内容,只要适用一个刑罚法规就能够穷尽全部评价时,便是法条竞合;在有必要适用数个刑罚法规进行评价时,就是想象竞合(观念的竞合)。”再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并不构成包括的一罪或者处断上的一罪,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刑法分则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可能同时触犯另一种犯罪(只有极少数对立关系的情形除外),因而构成想象竞合;同样,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时,也可能另外又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例外,换言之,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既可能同时触犯其他重罪,也可能另外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进而构成数罪,应当并罚。
我国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在增设较轻犯罪时,一般都设立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想象竞合案件仅按轻罪处罚。但是,设置这样的规定,同时也存在另一问题,亦即,由于司法机关误解了“同时构成”的含义,导致对于明显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也可能仅按一个重罪处罚。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本条的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难以认为,行为人有危险驾驶行为,然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一概仅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危险驾驶行为实施后,并不马上发生死伤结果的,从理论上讲,就有成立数罪的可能。……在驾驶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因为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后一行为如符合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理当属于行为人有数个罪过、数个行为的情形,成立数罪。”
由此看来,在刑法分则没有设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时,司法机关完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者数罪并罚处理。事实上,立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指出:“……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罪数原则处理。”这里的“按罪数原则处理”,既不是一概从一重罪处罚,也不是一概实行数罪并罚,而是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以下就几种情形略作说明。
首先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罪数关系。有学者指出:“在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过程中,如果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行为人可能成立本罪。但是,索要的财物明显超过高利贷本金及利息(例如,放贷20万元,一年后使用暴力索要对方1000万元),行为人完全是借机无端索要他人财物的,该催收行为视其手段的不同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因此,本罪就可能和其他财产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问题是,如何确定“大致合理的范围”与“明显超过高利贷本金及利息”?其中的“利息”是指发放高利贷时所约定的高息,还是指法定利息?如果行为人高利放贷20万元时所约定的利息就是一年后归还1000万元,上述学者所举之例,恐怕也难以仅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持相同观点的学者指出:“在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上,司法机关应当着重对比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款项与高利贷本息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则可能构成本罪。倘若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明显高于高利贷本金以及利息,如高利放贷100万元,一年后使用暴力等手段向对方索要500万元的,则可以肯定行为人完全属于意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这一举例明显降低了不合理的标准,但问题是,如果按放贷时的约定一年后就是需要归还500万元,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索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罪?显然,仍然不可能确定“明显高于高利贷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标准。还有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明显超出人们可以普遍接受的合理范围,行为人仍可认定为本罪”;“如何确认定催收的非法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具体的判断”。但是,其中的“人们可以普遍接受的合理范围”恐怕是难以确定的;“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具体的判断”必然导致定罪的恣意性。
此外,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原因在于:其一,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就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民法对于出借人的本金和合法利息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在现实生活中,讨债者对于本金、合法利息和非法利息所具备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刻意进行区分。其二,在‘外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查明讨债者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其三,从体系地位的角度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非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规制的重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而不在于行为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其四,从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成立也并不要求发生了现实的财产转移的结果。”本文也赞成这一结论。但是,如果行为人催收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则难以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说,如若认为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意味着行为人所催收的是合法本息,而不是非法的高息。
按照本文的上述观点,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的,就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债务既包括合法本息,也包括超出合法本息的高额利息的,就意味着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了合法本息,已经构成催收非法债务后,再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息,能评价为数行为的,则另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数关系。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拘禁行为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标准的,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即按非法拘禁罪论处。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完全可以被评价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而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故属于包括的一罪。
一种观点认为,采取非法拘禁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属于情节严重。同时指出,如果不是以催收非法债务为目的,实施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为胁迫他人履行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这样的观点存在不协调之处:为催收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成立法定刑较重的非法拘禁罪;但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则成立法定刑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文认为,在催收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的场合,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但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通过非法拘禁方法催收因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的高额利息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所实施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标准的,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此外,如果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后,又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入住宅方式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额的,则另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司法机关对使用“软暴力”催收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然而,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的疑问。
一方面,根据2013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高利放贷的行为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显然不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暴力、恐吓等行为。第3款所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显然是指正当的制止,“处理”则是指得到了正当履行。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一直没履行合法债务,就不能认为得到了处理。所以,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合法债务,就不能认为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债务人归还了合法本息,高利放贷的行为人仍然催收高额利息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等罪,而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既然以非法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也仅成立非法拘禁罪,最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对于以暴力、胁迫、跟踪、恐吓等手段更为轻微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就不能科处更高的刑罚。但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明显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协调,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以上文章来源于政法论坛 ,作者张明楷
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的抗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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