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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全文最新版(2023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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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20 14: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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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张晓宇诉弓长岭区政府及瓦子沟村委会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2021)辽行终89号】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案件二十年起诉期限,并不是指此类案件当事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均可提起诉讼,而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事后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提起诉讼的时间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而且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到起诉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受理。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宇,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辽阳市弓长岭区雷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艾丽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玉珠,该村会计。

张晓宇因诉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弓长岭区政府)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子沟村委会)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张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望舒,被上诉人弓长岭区政府的副区长吴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一审第三人瓦子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玉珠到庭参加询问。

一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张晓宇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建设房屋一处,该区域后被划入二级水源保护区。2018年12月13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弓长岭区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共同对张晓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张晓宇在七日内将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复原貌,交还土地。2018年12月19日,弓长岭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张晓宇的房屋强制拆除。2020年9月16日,张晓宇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张晓宇庭审时称2018年12月19日强拆当日在强拆现场,其诉讼应自强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因2002年12月1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张晓宇起诉期限依上述解释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张晓宇于2020年9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晓宇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回张晓宇。

张晓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张晓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晓宇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13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弓长岭区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共同对张晓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张晓宇在七日内将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复原貌,交还土地。2018年12月19日,张晓宇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负责强拆工作的相关部门未书面或口头向张晓宇表明身份,也未告知张晓宇任何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因《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为上述三局共同作出,同时,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告知张晓宇是弓长岭区政府强拆房屋,张晓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被强拆与弓长岭区政府有关,故张晓宇于2019年11月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上述三局提起行政诉讼。经过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弓长岭区政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因此,张晓宇于2020年9月16日提起对弓长岭区政府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一年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可知,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在不知道具体是哪个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强拆张晓宇房屋过程中,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张晓宇强拆行为由谁作出,更未告知任何救济方式,在此情形之下,张晓宇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弓长岭区政府答辩称:张晓宇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瓦子沟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张晓宇以弓长岭区政府、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对强制拆除行为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晓宇的起诉状中载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是此次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与实施者。”对此起诉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10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对弓长岭区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张晓宇的起诉。张晓宇对此裁定并未上诉。

2019年9月,张晓宇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区自然资源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弓长岭区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张晓宇的起诉状中载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是此次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与实施者。”对此起诉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辽10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晓宇的起诉。张晓宇对此裁定并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晓宇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6月11日,张晓宇以弓长岭区政府、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此次诉讼中张晓宇诉状中的内容已经清楚表明了其知道弓长岭区政府是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此次起诉被白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张晓宇在明知弓长岭区政府是强拆行为主体,且经白塔区人民法院向其释明对弓长岭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多之后才于2020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晓宇提出其是在2020年3月24日收到白塔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之后才知道弓长岭区政府为强拆行为主体的主张与其两次向白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案件二十年起诉期限并不是指此类案件当事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均可提起诉讼,而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事后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提起诉讼的时间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而且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到起诉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张晓宇关于其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晓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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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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