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社会关注热点,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联系,食品安全问题会对人们的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影响。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耸人听闻的食品安全事件,其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扰乱市场经济,更是严重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甚至造成致人死亡的恶劣后果。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使用刑法规制来应对食品安全犯罪是社会的必然选择。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经历了一段相当长的立法过程,现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体系。那么,究竟什么是食品安全犯罪呢?我国刑法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食品安全犯罪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是一类犯罪的概括性总称,而非具体某个独立的犯罪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食品安全”这一概念,我国现行《刑法》与《食品安全法》所涵盖的范围略有不同,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规制范围包括食品的生产、相关设备和材料的生产、包装、销售以及仓储等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实践中,对“食品”一词是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的,指的是广义上的食品概念,除了我们一般理解的狭义的食物之外,还包括与食品生产全流程相关的物品及流程,比如食品添加剂、包装加工程序等,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营造稳定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食品”一词只取其狭义概念,即指非用于治疗目的的,用以食用或饮用的物品。经历了多次法律修改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形成,由《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章节的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在渎职罪章节中第408条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三条罪名构成。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规制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类问题食品要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并不要求当事人行为为故意,不要求一定知道自己销售的是有问题的瑕疵食品,只要足以发生危险结果,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于何种行为标准能够引发危险结果,即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法与最高检曾于2013年发布的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法律解释中进行了细致规定,能够引发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食物中污染物、致病菌、重金属以及农药兽药超标;
第二,食物是因不明因素病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未合格;
第三,我国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四,致使婴幼儿发育出现问题的食物;
第五,其他能够导致严重结果的食品,主要是指出现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
本罪行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本身存在缺陷且该缺陷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足已造成危害结果。因此在认定标准上,本罪属于危险犯,足以造成危险结果,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规制的是在生产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是销售已经掺入非食品原料的问题食品的行为。本罪与第143条相近,存在部分重合,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
与第143条有较大的不同的是,本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即本罪必须为
能够引发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行为人故意往食品中掺非食品原料,但应当注意,如果掺入的是可食用添加剂则不构成本罪。比如使用不能饮用的工业酒精兑白酒。
第二,行为人明知食品已被掺入不可食用原料而继续销售,且不论行为人是否参与到掺入行为之中,不管最终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依然要定罪处罚。
3、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是最近一次修改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其中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曾经修改过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曾将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渎职犯罪独立出来,强化食品领域监管人员的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说明了在药品领域也存在着和食品领域相关的渎职行为。
本罪为特殊主体,国家公职人员之中,肩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与其他渎职类犯罪不同之处在于,本罪中的国家公职人员具有特定范围,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包括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范围。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分为两种:一是超越范围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权力,二是不作为、不正当履行应当严格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本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包括:第一,瞒报或者谎报食品安全领域事故;第二,发现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不作为;第三,在食品安全领域审批工作中,对本不符合标准的予以通过审批的行为;第四,食品安全问题触犯刑事责任,应当移交司法而不移交;第五,其他本领域的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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