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梅忠,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炜怡,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均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21、122、12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伍梅忠及其辩护人陈始土,原审上诉人梁国华及其辩护人魏汝久,原审上诉人谭炜怡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2月9日期满,被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决定从2012年2月10日停止该石场的一切采矿活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基隆实业公司在未取得购买民爆物品许可的情况下,为排除基隆石场水洞的险情及减少后续开采的排水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1强指使该石场副场长伍梅忠、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矿业公司)的保管员梁国华,从民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中,三次抽取合计360公斤的炸药和60枚雷管进行藏匿,并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的情况下,由伍梅忠指使基隆实业公司的谭炜怡驾驶粤J×××××的皮卡车分三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至基隆实业公司(行程约39.7公里)。上述运至基隆实业公司的炸药及雷管均用于爆破石场的水洞,之后再用水泥浆塞水眼排险。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分别作为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无法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下,直接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因基隆实业公司爆破作业的目的是为了排险塞水洞及便于后期开采减少排水成本,属为了正常的生产需要而运输、使用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伍梅忠、谭炜怡有自首情节,均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情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伍梅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四、梁国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五、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原审上诉人伍梅忠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认定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上不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应当定罪。
1.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在一审之前的供述均是因为受到胁迫、恐吓而作出的虚假供述,实际上根本没有实施过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二审中伍梅忠及同案人都作出了实事求是的辩解,而过去的供述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应采纳二审前的供述,但二审依然采信过去的供述,没有采纳二审庭审中的辩解,直接导致判决错误,而其他证据非但不能印证伍梅忠二审前的供述,反而印证了伍梅忠二审期间的辩解,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及监爆员谭某3、蓝某、林伙仔的证言均证实民爆公司运到东坑石场的爆炸物都爆炸完毕,根本没有剩余。
2.证人罗某、高某2、刘某2、杨某、叶某2的证言,由于二审中他们均作出相反的证言,则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证人曾某2能、卢某1、卢某2、叶某1的证言虽然均称2012年3月后,基隆石场仍进行过爆破,但因2012年3月1日至6日基隆石场合法取得炸药并爆破使用,则这些证人所陈述的模糊时间段内就不能排除是指3月1日至6日间的爆破,故这些证言也不足以印证非法运输炸药;证人温某1、温某2、郑某1等村民称在2012年3月至5月听到基隆石场爆破声,其实他们均称3月至5月间听到的爆炸声很少,说明村民其实根本就记忆不清,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因为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7日停产前几乎每天都爆破,村民客观上根本无法认清爆破的具体时间,况且他们所说的3月至5月之间的有几次爆破,更有可能是3月1日至6日的合法爆破。
3.有更多证据证明2012年3月7日停产后无爆破、无生产、无非法运输。安监局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均证明2012年3月至5月基隆石场已停产;现场监爆人员包括派出所监爆员均证实东坑石场无留存炸药,监爆人员还证实炸药运到东坑石场后,整个过程均有人监督,梁国华根本无单独接触炸药的机会,则梁国华客观上无法私藏这些炸药,更何况这些炸药每箱24公斤共360公斤?
二、实际上谭某1强并没有指使伍梅忠运输爆炸物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谭某1强指使,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伍梅忠在一审中及之前的供述称谭某1强曾打电话指示伍梅忠去东坑石场拿炸药到基隆石场使用,但这不是事实,是伍梅忠被办案人员威胁之下被诱导而作出的虚假供述,其实此期间伍梅忠也多次辩称谭某1强没有指使,但办案人员不予理睬。
综上,本案所指控的非法运输爆炸物及谭某1强指使伍梅忠和梁国华运输的所谓犯罪事实都是被人为炮制的,事实上并不存在,本案不应认定伍梅忠实施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应对伍梅忠定罪处罚。
原审上诉人梁国华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恩平市公安局制造错案。2012年7月3日,公安人员将梁国华带到恩平市巡警大队,要其承认非法运输爆炸物,其极力否认,公安人员称伍梅忠、谭炜怡等人都承认了,不承认就将所有罪推到其身上,公安人员将伍梅忠等人的供述给其看,利用各种方法欺骗其,并说只要按照伍梅忠等人的供述来承认就不会有事,最后其违心按公安人员的意愿承认运输爆炸物。此后每次提审都要求其按之前的供述承认非法运输爆炸物,倘若翻供就设法加重刑罚。有一次,几名公安人员威胁其供述非法运输爆炸物是谭某1强指使的。一审时所有供述都是违背事实的,只因为受到诱骗,2013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检察院两名侦查人员对其说其律师这样搞对其非常不利,如果将其搞成主犯就要判处十年以上刑期,要求其对法官说要以其所说的为准,不要采纳律师的意见。二审时的所有当庭供述才是事实,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供述。
二、两审刑事判决认定梁国华藏匿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爆炸物纯属主观臆想。民爆公司的书面证据、三方监爆书面证据、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均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因此,2012年3月至5月间,民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在三方监爆完毕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炸药可供梁国华藏匿,三方监爆的记录表等书面证据形成链条,证明梁国华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梁国华无罪。
原审上诉人谭炜怡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两审刑事判决均没有事实依据。恩平市公安局受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示违法立案,检察院和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完全脱离基本证据办案。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以开会的名义欺骗其到公安局逼供,其否认运输过爆炸物,公安人员恐吓将所有罪责都推到其身上,后来带到巡警大队的铁笼房里,威胁说等检察院的人来会将其整死,其只好违心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供述。
二审期间,其将整个事实说出来,为什么法院可以对事实如此拒之门外?二、两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谭炜怡运输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爆炸物,毫无根据。民爆公司的书面证据、三方监爆书面证据、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均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因此,2012年3月至5月间,民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在三方监爆完毕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炸药可供谭炜怡藏匿,三方监爆的记录表等书面证据形成链条,证明谭炜怡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谭炜怡无罪。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
一、结合谭某1强及梁某1的有罪供述,证人梁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及谭某1强行贿数额为205600元并作出判决,检察院机关对此没有意见,建议维持。
二、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某1强、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争议较大,一审、二审判决基于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稳定的有罪供述,证人罗某、叶某2、郑某1、张某、温某2、温某1等人的证言,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忽略,本案在证据上存在欠缺,例如在基隆实业公司没有缴获爆炸实物,没有查获相关的爆破现场等。本案最终需要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指控,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罪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并且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且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供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情况,伍梅忠供述是35月每个月运输爆炸物,共运三次,梁国华、谭炜怡的供述是5月份运了三次。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供述的运输爆炸物和爆破的次数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爆破的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
而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每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在二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又完全推翻了此前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证人杨某、刘某2的证言亦存在差异之处。证人郑某1等人在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反映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基隆石场爆破5次,不能排除证人郑某1等人听到的就是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合法爆破时发出的爆破声音,故亦不能排除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销售的石料系库存石料的可能。
二、从客观证据来看,没有当场查获任何一次被运输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残留或者包装残留,没有运输现场,虽然扣押了运输车辆,但也没有从车上提取有效物证及痕迹,基隆石场也没有提取到爆炸痕迹。三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时间,每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数量、执行人、运输路线、爆炸物的来源等关键事实均依靠供述等言辞证据认定。
三、无罪的证据有新安某爆公司证明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炸药、雷管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证实2012年3月至5月运输至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雷管均爆破完毕,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的监爆员、那吉镇派出所的监爆员、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监爆员及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爆记录证实根据作业流程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使用完毕爆炸物,没有回收,没有剩余;恩平市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证人吴某3、郑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2012年3月到5月没有爆破痕迹。
因此,指控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申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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