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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文(刑事案件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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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6 20: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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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主线。刑事诉讼的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须围绕证明标准而展开。目前,学界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集中在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定罪标准应当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以及证明标准是否具有层次性等方面。对此,我们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及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中地位的分析,发现上述围绕证明标准争论的焦点实质并均追求案件的真实,没有本质上差异,只是各自所持的认识论和价值观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中,应以“以客观真实为主导,并辅之以法律真实”,在司法实务中,秉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以“排他性”作为反向补充。

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征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并须达到程度方面的要求。

首先,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侦查、检察人员和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判断事实,而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标准认定。证明标准的就是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设定统一的标准,假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对证明结果进行判断,就会出现很荒谬的结果。所以,必须由法律规定统一的标准,证明标准应具有法定性。

其次,证明标准针对的是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

最后,证明标准指的是一种程度或要求,这种要求是法律上判断真伪的分界点。如果证明程度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则待证事实应被认为不存在。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设定,对诉讼各方均有拘束力,即证明标准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审判者的裁判行为。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均可借助于证明标准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动向和即将采取的程序步骤,同时决定自己所将采取的诉讼措施。

我们认为,法律设定证明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是:

其一,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实施的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故而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或理想状态是不符合诉讼实践需要的。

其二,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能达到的标准。诉讼证明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进行,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必须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等因素。如果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司法人员为寻求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计任何成本,同样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

其三,证明标准应当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对当事人定罪量刑,法律后果最为严重,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将对当事人定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定为最高。即使在同一诉讼中,因为证明对象是实体事实还是程序事实,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都应有所区别。[1]

二、证明标准的概述

在西方诉讼历史上,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存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例如,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下,以“神示真实”作为裁判的标准;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预先的规定成为裁判的标准。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资产阶级革命不断取得胜利,欧洲各国逐渐以自由心证制度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

其中,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德、法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各有不同表述,但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

在刑事证明标准上,不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或是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其共同点都是认为刑事案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即只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因为他们在理论上认为,查清案情,绝对肯定犯罪人是不可能做到的,只有上帝才能绝对确定谁是犯罪者。英美法系要求可能性达到90%以上即可。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存的有社会主义法系。由于后者与前两者实行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奉行不同的哲学思想,刑事诉讼法也选择不同的模式。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以马克思主义关于认识的理论为指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以达到判明事实真相的证明目的。[2]前苏联的主流学者将法律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概括为“客观真实”或“实体真实”。由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超职权主义的线型诉讼模式迥异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凡是逮捕、搜查、扣押、保释等均需法官许可或者批准,且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普遍赋予被告人要求预审的权利,在联邦司法系统和部分州还对重罪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美国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必须在证据方面要经受预审或大陪审团的审查。

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司法机关分工与制衡的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建国以后的前30年,人民司法工作是靠我党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草案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规章(1966年至1976年的“文革动乱”时期除外)实践的。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6年修订时仍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且以“查证”作为整个证明过程,并一直沿用至今。

可见,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各司其职。对于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均可立案)只需涉嫌犯罪的事实确实发生即可,此时谈不上证明问题,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由各自依法自行作决定,并不需要向法院证明什么,不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

之所以有刑事证明标准层次存在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认识,根源在于我国通行的证明定义上。该通行的证明定义的一个成因是与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将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有关。

1997年以前,侦查、检察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及其承办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是职权式的自向“证明”,是自己证明给自己看。[3]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法官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庭前庭后穷尽一切证据,证据有疑问则可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从整个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人民法院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庭上也不再出示证据自向证明,而是由检察机关提供主要证据与辩方展开控辩,庭后控方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其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人民法院也不再退回补充侦查,而可依照刑诉法规定以证据不足裁决无罪,这在当时被称为“控辩式”。由于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决定了这种控辩式的诉讼富有自身的特色。

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随着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诉讼理论界一直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以及“相对真实”之争,且针锋相对,莫衷一是。

其实,“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在刑事诉讼应达到的具体证明标准上,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一样并无实质差异,即均主张采用排他性标准。

即:(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具备关联性和证明力;(2)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证据予以证明;(3)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唯一,且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们在实际司法中也是积极实践着,上述排他性的标准其实也是建国60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是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的过程,任何一个理论的提出若没有实践经验总结的支撑是难以想象的。

所以,在1980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制定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解释》就明确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和1998年6月修改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涉及的相关内容只字未改,从而说明司法实务中掌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是一贯的。

这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总结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具体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尚未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甄别开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于1999年1月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中第286条第2款规定了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证据不足”的具体阐释,从反向角度诠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

我们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在主要犯罪事实上是可能做到确定无疑的,不能因为具有诉讼形式的特点就认为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所说的铁证、铁案就是指在主要犯罪事实方面百分之百地确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有罪判决的案件是没有问题的,只有极少数案件的有罪判决可能存在证据方面的不扎实,没有绝对的把握,存在个别错案。[4]但这是技术上原因引起的,并非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问题。所以,在人民法院所作有罪判决的裁判文书中常见表述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这并非空洞的套语。

同时,学界另提出“相对真实”说的学者从现行证明标准实现的可能性出发,结合相对合理主义理论提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以“相对真实”为目标,其认为刑事证明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部分持“相对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目标上只能追求“相对真理”,并提出可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取代现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5]

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与证明主体和裁判主体以及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规则等重大制度与理论问题密切联系。

第二节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立法

一、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证据理论中,按照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绝对确定性,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有罪裁决所必须的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的死刑案件需拒绝保释时,以及作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优势证明,作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逮捕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及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缓刑和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告无罪。第八等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6]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

1842年,英国的一位学者首次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体的表述为“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以至于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最初只是在死刑案件中使用,后来又逐步应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即所有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

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控方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上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即对被告人采取压迫手段或该供述是在不可信任的任何语言或者行为结果的情况下作的,那么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控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没有采取上述方法取得,这种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证据法典和证据规则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来源于美国宪法。

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将其确定为联邦宪法保证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内容。在温石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作裁决:“正当法律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构成他所指控的犯罪所必需的每一事实。”[7]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和含义,西方学者说法很多。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曾从正面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经典性的界说,他认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己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8]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己经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其他合理的结论。”[9]

当然,这种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只要求对被排除的怀疑能说出依据,摆明理由,推理正确,使对被告人的定罪达到了理性的、真诚的确信即可。同时还应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仅适用于犯罪构成要素的各方面,但并不适用于用来证明某个要素的每一个证据。对犯罪必备要件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对其他要素,如影响量刑的事实,可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内心确信”,该标准最早确立于法国。

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法律要求陪审团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一言以蔽之:“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法国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重罪法庭的法官和陪审员评议案件时,“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10]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11]

意大利1988年国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欧洲大陆各国竞相采用,除德国、意大利之外,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国都先后在法律中作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物。

“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含义是指对于各种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并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体验等自由判断。

自由心证给予法官个人心证的职责,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特点如下:第一,内心确信反映着审判员关于犯罪事实及其对犯罪人的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第二,内心确信并不是审判员经不住批判分析的本能的印象,审判员的内心确信乃是从法院所确认的各种事实证据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因为它是可以合理说明和论证的。第三,内心确信仅可以用遵守着诉讼法规所确定的一切规则而运用的各种证据来加以论证。第四,内心确信是以综合判断案件的一切证据为根据而形成的。内心确信标准并不是要法官任意,毫无限制地证明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以及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这种确信必须依据明知的推理,是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使用的基础上。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首先,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逮捕须具有“重大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之虞的以及干扰作证等行为。作为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量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适用“内心确证”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德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的使用之上”;“调查证据后,法院未确信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

在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后,又通过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即作有罪认定的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要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

所谓高度的盖然性,一方面指通过庭审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而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由这种状态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度;另一方面,高度的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的境地。

在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中,这一标准还被表述为“紧邻确信的盖然性”等。在日本,侦查大体有了眉目就要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日本学界认为,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日本检察实务中,将有罪嫌疑作为起诉的条件。[12]

其次,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一般都把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笼统地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标准。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规定:“证明的对象:(一)与控告、可罚性、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适用有关的事实均为证明的对象;(二)与适用诉讼规范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三)如果设立了民事当事人,与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的对象”。[13]

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14]

对于实体法的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它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15]严格证明的证明标准较高,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较低。在德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区分“证明”与“说明”两个概念,前者用于对实体法事实的要求,后者则用于对程序法的事实的要求。此外,涉及对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需要进行“严格证明”,对于不涉及定罪量刑的情节,可以进行“自由证明”。[16]

三、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共同特点

无论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趋向,内容上都要求达到信念的确信,并且这种确信是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的形成,是合理的和理性的。但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内心确信则是从正面来表达。两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个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两者相互渗透,相互借鉴。“

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是犯罪’就是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并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当切记,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是很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因此,上述所说的‘高度盖然性’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证明构成是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田口守一教授认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17]

第一,两大的法系刑事证明标准都包含着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因素。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它们都是人类认识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现实刑事证明活动经验的总结。任何诉讼活动,都是人的认识活动,离开了作为人的法官这一载体,诉讼是不存在的。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都是通过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自由判断实现的。一方面,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取舍,完全凭借法官的“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另一方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自己的主观判断是建立在真实无疑的基础上。这样通过发挥主观对于客观的能动性,确保了个别理性。

第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

两大法系的学者均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证明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只能选择“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盖然性”的标准。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18]

值得指出的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并非单纯的主观标准,实际上,既强调有罪认定需要的证明程度的主观方面,也不忽视有罪认定需要的证明程度的客观方面。[19]

《法官智库丛书9:刑事证据规则研究》

第三节 我国证明标准的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一、证明标准之立法与理论

如前所述,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有罪判决。其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证明标准。同时辅之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六种法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过十六年的司法实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作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

然而,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定罪案件的事实之证明必须达到何种程度及要求,展开激烈讨论,甚是热闹。细细分析,大致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

(一)客观真实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人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强调认识主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

从诉讼法学的渊源来说,客观真实是大陆法系实体真实的继承和改造。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主义”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中世纪末期形式证据制度和形式真实论的斗争中形成的,至今仍沿袭采用。

而我国的诉讼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明确案件真实的客观性,从而形成客观真实论。在一定意义上,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有相通之处。[20]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在作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在坚持客观真实的学者看来,司法人员在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以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作为裁判的依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这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适用法律。

随着时代的发展,坚持客观真实的学者对部分观点作了修正,例如放弃对所有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已作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又如,放弃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重要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要求。但是就其基本观点而言,仍然要求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中作为一项原则性要求,在认定有罪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标准,同时,强调客观真实,并不是否认主观方面在其中的作用,现有的事实清楚中的清楚就是来自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二)法律真实说。

该观点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刑事证据事实就是一种经验事实,即办案人员对客观事实已经作出的一种判断。经验事实同客观事实,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据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两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21]

坚持法律真实的学者并不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而是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客观真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但是,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反对将客观真实直接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且非常强调在理论上区分客观和法律的两种事实。在其看来,诉讼视野中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案件事实,所有事实都是经过法规范整理后的对该事实的认识。司法人员在作裁判时,作为其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在法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要求此种法律事实必须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程度方得出裁判是不现实的。“‘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要求”。[22]

故而,此种认识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作裁判的问题也就凸现出来,当然对于法律真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最高标准是客观事实,但这种标准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实现不了(随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极个别案件重现行为发生时的情景已完全有可能,实践中也有相应案例),而可能性标准显然太低。不能说某人可能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宣称他是罪犯。西方的“内心确信”是法官根据证据经过理性思维后形成的一种心证,应当有条件地加以肯定,但它只承认最大可能性,不承认完全真实性,如果照搬西方理论和做法,实践中会出现“证据差不多”就判罪的现象,容易导致错判。

所以,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可以从反面把握,即一个结论如果能够排除对它的合理疑问,它就具有确定性。[23]

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也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总结吸收海外近现代运用证据的经验,从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根据的正当性入手,致力于探讨一种更符合诉讼自身规律的证明标准,并尝试性地提出排他性,排除合理怀疑等具体建议,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惟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还有一种相对真实说,

其实法律真实说一般也是相对真实论者。前苏联维辛斯基教授认为,审判活动的条件使审判员必须不是从绝对真实的观点来解决问题,而是从应归法院判断的某种程度的最大限度盖然性的观点来解决问题。[24]日本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真实,第一是“诉讼上的真实”,它完全是法律上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研究的那种“绝对的真实”。第二是“实体性的真实”,虽然说是实体真实,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正确事实(绝对性真实),因为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是尽可能接近真相的事实。[25]

当代西方的刑事证据理论也大多持相对真实说。我国学界持该观点的主张由单一化转向体系化,由三个标准共同构成刑事证明标准:

(1)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总体性、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相互说明。二是不矛盾性。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个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2)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

从确定性程度分析,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就前者而言,肯定司法证明能够获得一定的必然、绝对、不可变更的事实要素的认识。尤其是对重大案件,如死刑案件,就其关键事实情节的证明上,应达到完全确定的绝对性标准;而对一些无法实现绝对确定性的事出有因事实要素和总体事实认定的情况,适用“最大限度盖然性”的原则;再就一般以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处罚不发生直接影响的事实要素,可适用“优势证明”的原则。

(3)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这两点——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26]上述观点在实务中对于司法人员判断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确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我们对于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基本观点归纳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其二,以客观真实为刑事证明标准是否可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坚持客观真实的学者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主观认识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真相,包含了“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而且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客观真实说与我国社会现实要求相符的。

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认为,必须区分证据事实和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就是法律事实。”此种法律事实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社会经验层面存在的客观事实,只能是尽可能接近真相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问题,坚持客观真实的学者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

在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看来,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太高,而且无法操作,退而主张在法律上确立一种能够最大限度标准事实认定之正当性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标准。[27]

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司法实务中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可以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之真实。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表明由众多证据形成的体系应该得出有罪的结论。这个证据标准表明,孤证不能定案,这是因为对一个证据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无法判断其真假。同时,相对真实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矛盾,相对真实的后两种是对其总体标准的限定、说明和具体化,也是使总体标准便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因此也可以说,证据确实、充分及其具体要求,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以及对证明结论的确定性作具有客观意义的评价,以进一步检验和把握的。

摄影:刁孝林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证明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就规定,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章的基础上,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作了阐释。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我们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作了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严格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几无差别。《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开宗明义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同时,该规定特别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仅指认定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要求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处罚的事实同样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既关乎到能不能定案的问题,也涉及能不能杀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保证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保证适用死刑不出任何差错,既要保证不错判,还要确保不错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实例一、沈达明故意杀人、盗窃案(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检察院要证明到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非真伪不明的程度。

我国刑事证明及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也就是人民法院作有罪认定的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里所说“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包括犯罪人、行为、动机、手段、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清楚”的基本要求是“明确”,即犯罪人、犯罪行为等基本事实必须明了肯定,不能似是而非。事实清楚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含义是证据真实且充足。

必须强调的是,证据必须真实,尤其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据真实还意味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证据充分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但是,应当说这只是总体的要求,本身并未包含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而在我国立法中又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和程序保障,从而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

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及时对其作了细化,从而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可以说,该规定作了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含义和要求的具体解释,虽然不能就此保证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正确,但能帮助掌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帮助通过“相互印证”、“排除矛盾”等方法去检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帮助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去判断证据和事实,求得合理的心证;帮助运用唯一性和排他性标准作最终的事实判断,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对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有着积极意义,而且对于贯彻我党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是说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可降低。

两高三部在发布《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通知中就特别强调: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样是证据确实、充分,不能突破这一底线。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只有经过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犯罪才能成立。两者在证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存在,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点上并无任何差别。

首先,从逻辑上讲,只有当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称得上裁量刑罚包括判处死刑,未经证明犯罪成立之前称一个案件为死刑案件并不严谨,最多只是“重罪案件”。世界各国并未根据罪行轻重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是在程序设计上尽显“繁简”之别。证明标准是用以解决一切刑事案件中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问题的。

其次,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内心确信”并无本质差别,关键在于理论上的合理解释和实务中真正执行,如果对死刑案件与其他案件实行所谓二元化证明标准,恐怕只会使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更为模糊化以至虚化,必将导致法定证明标准与司法证明标准严重分离。[28]理论界有人主张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可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判重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应该严格,对判轻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案件性质、处罚轻重分为三六九等。对被告人来讲,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刑罚,更重要的是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有罪判决将影响人的一生。所以,降低证据标准,即使是轻罪,同样,也会出现冤、假、错案,在我国社会对之容忍度是相当低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非常注重客观性,但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只能由法官最后裁断,即对于犯罪事实的判断是清楚。由于刑罚的严厉性,特别是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对犯罪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无疑,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否则不能作有罪认定的裁判。

有鉴于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也即排他性。一方面旨在明确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同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反方面补充。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应当严把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无罪的裁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的法官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由于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于有罪推定,审判常常单向围绕被告人有罪而展开,除非被告人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一般都会推定其有罪。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证据线索,没有仔细核对,而以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由下判,导致对存疑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这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然而,证明标准这一尺度是确定的,不会直接导致上述结果的发生,而问题在于部分法官的执法理念上,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宁左勿右”,从而招致理论界的质疑。无证据即无事实,这是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根本性要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再次给予了强调。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焦点和核心,我们应当始终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来说话。正确解读《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29]:

1.必须依法排除非法的证据。

在案件审理中,要做到非法的证据不能采信,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就应当坚决排除;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要注重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任何没有合法、充分证据支持的指控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要改变过去重言词证据的传统做法。我们已经初步确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2.必须正确认识“两个基本”。

1983年“严打”时提出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具备这两条就可以定案。“两个基本”提出的初衷,是要求政法部门不要纠缠案件的细枝末节,防止互相扯皮、久拖不决。这个原则一直沿用了10余年。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有罪的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性。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时就必须做到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一些法官受过去陈旧思维影响,没有严格依法认定事实、判断证据,有的执行中甚至把“两个基本”变成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这实际上是自觉不自觉地搞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基本”的错误理解进行清理,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在这个法定定罪标准面前,不存在可判可不判的“两可”案件,必须真正落实依法“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要求。

3.必须正确处理“两个事实”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这里讲的事实,指的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亦即通常所讲的法律事实。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当然要追求完全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目标,力求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完全的客观事实。然而,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认识能力和手段受到限制,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

因此,办案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的辩证统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则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的认识和做法是不正确的、有害的。同时,要尽最大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使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要在司法证据证明活动中,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力求使通过法律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真正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辩证统一。

我们说,虽然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但不是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即使是作有罪裁判,也并非要求法院对案件所有事实包括一切细枝末节都搞清楚,只要做到据以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即可。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对需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列举,明确了死刑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并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2条对证明对象作过规定,但该规定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完全放在一起,未突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事实要素往往纷繁复杂,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以及案件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死刑案件中,同样需要区别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到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即不仅要求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一切对死刑适用的事实包括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同样是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其他事实,如某些不影响定罪和适用死刑的案件事实以及部分程序法事实,则可适当降低标准。

有观点认为,对于定罪事实和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应当遵循优势证明的标准。这一观点是可取的,所以,在规定应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中明确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排除在外。我们认为,区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并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既符合刑事证据问题的基本理论,也是适应司法实践中避免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而久拖不决的迫切需要。[30]

摄影:刁孝林

三、“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的解读

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的定罪既是事实评价,又是法律评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定罪过程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证据,乃证明犯罪的事实根据,被称为“证明事实”或者“证据事实”,但证据绝无跨越事实认定而与法律适用直接联系的可能。因此,必须将有密切相关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结合起来认定犯罪。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客观事实。故而,我们通常把案件事实称为待证事实,也称为证明对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已对需证明的主要对象和次要对象的证明标准作了区分,前已述及。

与证明标准联系密切的概念当首推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当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不能产生有罪的确信时,控诉方将承担不依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裁判的负担,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仅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以防御控诉方的指控,因此,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控诉方承担的在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法院判决其败诉(即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一种负担,既云负担,必有所解除,从而必须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联系起来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放可解除。[31]这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由此成为一对相匹配的概念,形影相随,密不可分。[32]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并没有将其与证明责任联系起来考察,而是将其视为公安司法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准。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责任在于裁断控诉方是否以完成其证明责任作裁决。从整个诉讼过程看,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再主动调取证据,而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辩证,然后进行审查判断,虽然对于被告人来说,判决的最终结果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情形,但是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实际上存有三种状态,即除有罪、无罪外,还有真伪不明。如果法官能确信有罪或无罪,当然可依法裁决,问题在于当出现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真伪不明时,此时证明责任就产生了。

按诉讼原理,法院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这就涉及到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有两层涵义:一是基于定罪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二是如果提供的有罪证据不足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实际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遗憾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第二层涵义,相当一部分公诉人,甚至有的法官还缺乏应有的认识,配合有余而制约不够。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诉人提出的定罪证据不足,法院可宣告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法院判决无罪并不一定需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法律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则,即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他无法做到的事。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无辜的人,即其没有犯罪。

众所周知,证据是一个人客观活动特别是犯罪活动遗留在客观外界的痕迹,如果一个人没有活动而外界就没有痕迹,又如何能举证。故而,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辩解与辩护是权利。倘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在法律上就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那么证明标准是什么呢!近、现代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实现人权保障,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内涵亦可概括为“排他性”,其融合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为一个有机体,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证明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这惟一结论,体现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33]

上述诉讼理论体现在立法上,我国刑诉法则规定对证明的事实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所说的证据之确实、充分,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确认犯罪事实,正确定案的“尺度”,它们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34]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个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总体要求。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现有以客观真实为内容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无法达到,所谓铁案根本不存在,因而提出法律真实的概念。我们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可以达到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矛盾,而是可以辩证的统一。尽管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法律活动,但通过广泛收集证据,以证据裁判为原则,案件主要事实(构成要件和处罚条件事实)是完全能够查明的。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同诉讼阶段,由于证明主体和所担当职责的不同,则会产生控诉方依法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与人民法院判决的有罪标准还相差一定的距离。

从国际上的刑事司法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都将起诉标准与有罪标准相区别,且起诉标准低于有罪标准。如英国,起诉的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率以70%为最佳。法院定罪率过高或者过低都有问题。定罪率太高,说明检控罪案的证据要求扣得太紧太严,客观上对遏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不利,实际上会放纵一些罪犯;定罪率太低,则说明检控罪案的证据标准把握太松太低,就可能打击过滥,易伤及无辜。同时,起诉指控的证据标准与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

英国《检察官守则》第5节第2条对起诉的证据标准这样规定,必须具有充足的证据并使对被告的每项控罪均存在着“定罪的现实前景”。第3条又规定,定罪的现实前景是一个目标检验法,是指陪审团或全席法官或一位单独听证的法官,在法律的适当指导下,对被告所受到控罪更具有被定罪的可能。刑事法庭是自己必须应用的检验法。法庭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确信无疑时才应该对其定罪。可见,英国检察官起诉罪案的证据标准是足以定罪的现实可能性,与法官确定无疑的定罪必然性是有区别的,且检察院起诉罪案被判无罪的没有国家赔偿。[35]

我国学界也有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同一或不同一之争,近年来,越来越多主张两者不同一。不主张应区分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的人认为,起诉证明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可表述为“有足够的证据”。[36]“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他国的经验可以借鉴,同时,也应需有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条件。

我们认为,具体司法领域中,侦查、检察主体对证据的收集、分析、核实而最终进入诉讼轨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实施防御,人民法院依据起诉的证据判断、认定并裁判,从而完成证明过程,这一活动被称为“证明”。

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出于认知的不同,对同一个案件证据的判断出现不一致情况亦属正常。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证明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其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行使追诉权。一般而言,控诉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以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在及被控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其主观上往往依据刑诉法的规定积极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客观上亦是努力而为之,但由于种种不可预测的因素,有时起诉的证据并不能真正做到确实、充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有罪标准,即“排除性”。司法实务中,这样的实例并不鲜见。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凡起诉的,人民法院必须作有罪判决,而是另有事实清楚不构成犯罪或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既已确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必须秉持这一原则。该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三种判决形式,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37]

立法对无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的确给予疏通的路径。从另一层面看,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从对具体事实到案件的全部证据的有无可采信(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案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等)作判断,形成结论,这种裁判结论是最终的确定、确认,切实关系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具体标准本章节前已述及[38]。这是现今司法实践中所倡导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法定的排他性程度,但并不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绝对的一致。[39]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被称之为“疑罪”,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证据不足”。

我们认为,第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

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⑴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所以,该证据也就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⑵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某些刑事案件具有特定的量刑情节,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等。这些量刑情节都是需要证据支持的。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主要指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对于疑罪,根据刑诉法基本原则及国际惯例是不能定罪的。

第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这里“主要案件事实”,是指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

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已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就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

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必须得到查证,也就是说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实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即孤证不能定案。换句话说,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证明直接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故在刑事案件中,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犯罪构成要件就得到证明,证据即属充分。对直接证据进行查证,应当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得到保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其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难有保障,其对案件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也就无法发挥。口供如果属于没有得到查证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

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运用逻辑推理,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实例二、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无罪案[40]

为减少错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也专条规定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41],这实际是长年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同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对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起到指南和定向作用。具体而言[42]:

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

前已述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涉及七个方面即人物、时间、地点、目的、方法、行为、后果等等。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必须查明。无论是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还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都无一例外。但是,当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强调这一点。

其主要原因在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当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时,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假象。如果麻痹大意,就可能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而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诸多方面均得到证明时,推理才能更合理。

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保犯罪构成要件均得到证明。

当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得到证明,但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就犯罪行为而言,每一环节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没有缺失;所有环节相互衔接,且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一个犯罪行为往往包括许多环节,如,实施故意杀人,一般具备准备工具环节、具体实施杀害行为的环节、尸体处理环节等等。犯罪行为的环节应该均得到证明,且各环节之间合理发展,一环紧扣一环。只有如此,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间接证据定案的准确性。

⑵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做机械理解。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的特点而产生的合理矛盾不影响间接证据定案,而存在实质差异的根本性矛盾则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这种合理解释必须符合经验法则。

⑶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

应当明确,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间接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结论。如果根据间接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只能得出可能性结论,间接证据就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锁链程度,不能认定有罪。

然而,司法实务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第3项规定裁判的案件数少之又少。但是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除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被告人成立犯罪时检察机关需要向法院证明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是不受法院裁判和制约的,审判前阶段缺乏过滤机制,无法阻止事实证据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案件集中涌入法院,并开庭审判,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百分之百都要受理,“所有问题都一个人扛”。立法上关于诉讼证明过程中高之又高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而现实中控诉方要求的高得不能再高的定罪率足以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切实执行证明标准之艰难。[43]

我国法定证明标准是从客观方面(事实、证据)来设定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事实、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状态——清楚、确实、充分),在诉讼实践中,清楚、确实、充分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的主体是法官。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极力避免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活动,忽视了法官作为判断事实和证据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其实,对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存在的裁断(所谓“真实”与否)显然只能由法官承担。从辩证唯物论认识论角度讲,认识是主体和客体的矛盾统一体。“在人的认识活动中,不仅必须有主体,而且必须有客体,即主体对之发生相互作用的事物。

在认识论中,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客体也只有在同主体的相互关联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肯定”。刑事案件证明的实质是法官利用证据对证据所反映事实的认识,这种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法官才能作有罪判决即为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划定的是法官作有罪认定时其认识必须达到的程度。但是,这种程度是以客观事实与证据为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合理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客观证据及法官认识程度要求的结合。[44]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法官既要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有罪认定的裁判。

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的证明标准),还是国外通行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主观的证明标准),未必有本质上的差异,关键对从不同角度规定的证明标准有正确的理解和合理的解释,学术界对于两者的差异过于夸大了。对于我国的证明标准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实际上包含了法官的“内心确信”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内容,即客观上强调证据确实、充分,主观判断上强调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与主观相信的程度是相对应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确信并非随意产生,而是应当建立在案件证据与事实基础之上,不以证据与事实为基础,就无法保障法官的认识是正确的。对这一点,法官必须非常清楚。

同时,法官的认识并非是客观事实、证据的简单缩影,而是理性思维的结果。法官必须对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不仅要辨别证据真伪,而且要判断其证明力强弱,最终去伪存真,取强弃弱。法官的认识还会受其审判经验、业务素质、价值观念的影响。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审判经验多寡、业务素质高低、价值观念新旧对法官认识的影响较大。法官的认识受理性思维的影响,这一点是导致裁判差异及错案的原因之一。

笔者是全国法院系统,首个成为《民主与法制周刊》的封面人物,并在该辑有5万余字的专辑文章。

第四节 完善证明标准的若干原则思考

一、坚持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统一的原则

“诉讼证明并不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惟一目的,它具有多目的性,各诉讼目的之实现是一个综合价值平衡的结果。”[45]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诉讼证明是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的过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完成的标志,它应当是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两大诉讼价值目标平衡的结果,也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需要,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但要体现案件事实发现的程度,还应当蕴含一定的程序正义精神。只有这样,刑事诉讼中有关保障人权的正当程序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最终的落实。

二、坚持以证据裁判为原则

无证据即无事实,这是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根本性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程序,也要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真相”,即所谓“真实”。证据裁判原则明确否定了“拍脑袋办案”、“凭感觉办案”等错误做法,其一定意义上与“以事实为根据”是一致的,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是处理刑事案件必须查明客观事实,而案件的客观事实必须是由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因此,以证据为根据并不是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否定,以证据确定的事实仍然必须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而不能不顾客观实际,简单地甚至错误地认定案情。

同时,“以证据为根据”并不完全等同于“以事实为根据”。这里的“事实”是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发生的案件事实”,这是诉讼制度的一个进步。这就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时,做到每一个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有证据证实。对于存在疑问的事实和情节,必须进一步收集证据,以证据来排除这些疑问,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某种行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比分析直至排除。对于虽有一定证据但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案件,坚决不能作“留有余地”的裁判,否则,就是给错误裁决留下余地。此外,我们还应当改变以认识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去寻找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认识,根据“事实”找证据,然后再用“找到”的证据来印证自己预先形成的认识,造成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错位。[46]

三、坚持客观与主观结合的原则

刑事诉讼证明不是科学证明与技术验证,而是司法人员依据证据按照逻辑和经验规则进行推断案件事实的主观思维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47]

准确理解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务有着积极意义。其实,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中关于“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检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规定是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阐释,要求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惟一结论,这种“排他性”在本质上体现了“事实清楚”,带有主观性的要求,所以说,刑事诉讼证明在强调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也不应忽视法官的主观因素,合理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证据及法官认识程度要求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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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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